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448號
KSDM,102,簡,3448,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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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倒數第2 行「重型機車 」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聲請意旨認被告因竊盜、準強盜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及裁定減刑,並定各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15日、3 年3 月及5 年5 月確定,接續執行各應執行 刑後,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1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 在此限。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1 年6 月27日,然被 告於假釋中之101 年3 月16日故意更犯竊盜品罪,該案尚在 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揆諸上開規定,迨該竊盜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被告之 首揭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是本院因認上不宜逕以前揭「原 定保護管束期滿日即101 年6 月27日」資為認定被告前述徒 刑業已執行完畢,而以此認被告於該日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之罪,應論以累犯,故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本件 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並非 可取。復參酌前有竊盜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仍未 徹底悔悟,竟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 藐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約3,500 元 ,尚非甚鉅,且其係徒手違犯本案,手段尚稱平和。末衡酌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607號
被 告 劉信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前因竊盜、準強盜及肅清煙毒條例數案件,判處之有 期徒刑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 、3年3月及5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各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 0年11月8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悛悔, ,於102年5月7日6時許,進入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 號旁高雄世貿大樓工地,嗣同日7 時20分許前某時,進入該 工地地下室,見祥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放置該 處之PVC電線1捆(5.5mm×300M、價值新臺幣3,500元)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捆電線得手後,欲自工地離去時,為祥和公司工地主任 劉百題發覺,遂騎乘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逃逸,後將竊得電線棄置在工地外垃圾桶旁。
二、案經祥和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信宏固不否認拿取前開電線之事實,惟辯稱:發 現該捆電線時,是放在一包黑色垃圾袋內,有問過在場工人 電線為何人所有,他們都說不是,伊將該捆電線連同袋子丟 到圍牆上,後來騎車繞工地外一圈後,就把該包電線拿下來 放在地上,沒有拿走就離開等語。查,被告竊取電線經過, 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百題具結證述明確,審酌證人與被 告本不認識,應無宿怨,所證應屬可信,並有車籍資料、被 告騎乘機車及簽到簿照片6張、案發現場及電線照片2張及被 告行竊時穿著照片2 張附卷可佐。況被告偵查中亦坦承:確 有打算要把電線拿走,後來想到那是別人的東西就又放下等 語,足見實有竊盜犯意,並完成竊取動作,不因嗣又將行竊 之物棄置他處,而為其未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有利認定,是 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卷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雪 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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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