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借住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方趙月枝住處之機會, 分別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9 時許及同年月28日9 時許,在 上址內竊取方趙月枝所有之金戒指1 只(重約2 錢)、金耳 環1 只(重約1 錢),得手後旋即售予不知情之三德銀樓、 金東興銀樓業者變現花用。嗣因方趙月枝於同年4 月16 日 發現上開金飾失竊,張書記旋於翌日不告而別,始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張書記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方趙月枝之證述、證人即三德銀樓負責人沈賢 輝之證述、證人即金東興銀樓負責人鄭建豊之證述。 3.證人沈賢輝所提供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料金買 賣登記簿各1 份;證人鄭建豊所提供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憑藉己力循正 途謀生,卻不思於此,竟率爾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竊取金飾之變現價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737 元、1,600 元,查獲時金飾均 已遭熔毀無從歸還予告訴人,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足參 。末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
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 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 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 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 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 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 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 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