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顯返
薛明元
李進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顯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明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李進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李添欽」之署名貳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顯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12月27日,將其所使用位於高雄市○○區○○里 ○○路00○0 號後方之工寮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 不特定多數人在內賭博財物。適有薛明元、李進明各自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0 分許前往 上址,以薛明元所有之麻將及骰子作為賭具,進行俗稱「推 筒子」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擔任莊家之賭客先擲骰子決定 先後順序後,再由莊家與其餘賭客各拿2 張麻將牌比點數大 小,點數最大之賭客可獲得所有押注金,每次每人之押注金 額則為新臺幣(下同)50至100 元不等,而於每局輸贏後, 江顯返可收取1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 許經警至上址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薛明元、李進明正以前 述方式賭博財物,詹秋夏、黃清雲、池素珍等3 人(此3 人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在一旁觀看,並扣得附表 一所示物品。
㈡又李進明因當時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 通緝在案,其為避免遭通緝歸案,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冒用其兄「李添欽」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及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李添欽」之署名2 枚及指印 5 枚,足生損害於李添欽。
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業據被告薛明元、李進明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秋夏、池素珍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員警蒐證錄影畫面報告1 份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復有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堪認被告薛明元、 李進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另被告江顯 返固於警詢及101 年12月28日偵訊時,坦承其確有提供上址 工寮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賭客玩「七粒仔」自 摸1 次會給他10元等語,惟於102 年3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 改稱:我不知道101 年12月27日當天有人在賭博,也沒有抽 頭云云。經查:被告江顯返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提 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不特定人賭博,並從中收取抽頭金一 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明元於偵訊時暨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前開勘驗報告及翻拍 照片可資憑證,而證人薛明元、李進明與被告江顯返既素無 仇怨,在本案亦無藉由告發被告江顯返以獲得減免刑罰優惠 之動機,是證人薛明元、李進明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江顯 返之理,其等供述應可採為認定被告江顯返犯罪事實之基礎 。復參被告江顯返雖前後供詞反覆,然對於提供上址工寮讓 不特定人賭博一情,則未曾翻異其詞,並核與證人詹秋夏、 池素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另衡諸被告江顯返於警 詢時陳稱:我與李進明不熟,平常池素珍會幫我打掃,我會 拿50或100 元給她,薛明元則是我的鄰居比較熟等語,則衡 之常情,若非被告江顯返確實有從中抽頭牟利,何以願意將 其所使用之場所提供予不熟識之李進明進行賭博,並額外支 付池素珍打掃現場之費用,是被告江顯返前開辯詞,或為事 後詳為衡量利弊得失,且擔心遭受刑罰之情形下,所為卸責 之詞,應不足採信。至被告江顯返另辯稱:我不會玩「推筒 子」,平常都是老人在上址工寮玩「七粒仔」云云,惟是否 明瞭賭博方式與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無涉 ,縱被告江顯返不知在場賭博之人如何博弈,只要被告江顯 返有藉此營利之意圖,且賭客即被告薛明元、李進明亦有必 須支付抽頭金始得在上址工寮賭博之認知即足當之,則被告 江顯返上開辯詞與其罪責成立與否無關,是被告江顯返就犯 罪事實欄㈠部份之罪嫌亦堪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業據被告李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添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載 有偽造「李添欽」之署名2 枚、指印5 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101 年12月27日第一次 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李進明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 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 可供參照)。查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 ○0號後 方之工寮即本案賭場,固為被告江顯返供己居住使用之地, 惟由查獲時在場之人數多達6 人,人數非少,且該處任何人 均得自由出入,亦經被告江顯返自承在案,足見上址工寮乃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江顯返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 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另核被告薛明元、李進明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再被告薛明元、李 進明均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構成賭 博犯行,是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 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附此說 明。
㈡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 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 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 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 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 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李進明簽名或按捺指印確 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李進明用以掩飾 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 書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是核被告李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被告李進明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之署名及指印,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
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有接續 犯關係,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李進明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 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 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顯返意圖營利,提供 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江顯返藉 此抽取之利益非鉅,且坦承部分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明元、李進明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富,心存僥倖而為賭博行為,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等賭博犯行並未直接侵害他人個人法益,且博 奕金額亦非鉅,對社會法益侵害性尚低。復衡酌被告李進明 為逃避自身刑責,冒用其胞兄「李添欽」之名義應訊,致李 添欽有被追訴處罰之風險,且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 製作之正確性,所為應予責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末兼衡被告薛明元、李進明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3 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薛明元、李進明於警詢中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於被告薛明元、李進明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被告江顯 返係單純抽頭營利,並未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詳見後述, 是自無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江顯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餘地。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添欽」署名共2 枚、指印共 5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江顯返於101 年12月27 日,尚提供上址工寮供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在內賭博財物,並 與被告薛明元、李進明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同日晚上7 時許,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江顯返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 賭博犯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江顯返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提 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不特定人賭博,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 犯行,辯稱:我當天正在吃飯,且不會玩「推筒子」等語。 經查:被告江顯返未參與賭博一情,業經被告李進明於102 年3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且當天一同被查獲之被 告薛明元及證人詹秋夏、池素珍、黃清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未曾指稱被告江顯返有參與賭博之犯行,是尚難單憑 被告江顯返有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即認定其必有參與賭博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江顯返有 上述公然賭博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犯行間,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 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 ,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 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 明。查本案就被告江顯返部分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徒 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 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 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 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 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 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 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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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數量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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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麻將│壹盒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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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骰子│叁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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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新臺幣 │在賭臺處被告李進│
│ │ │貳佰元 │明所有之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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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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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行為人欄下供按│偽造「李添欽」之│
│ │局荖濃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捺指印備考欄 │指印壹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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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應告知事項受詢│偽造「李添欽」之│
│ │局荖濃派出所101 年12月│問人欄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 │27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 │ │
│ │ │ │ │
│ │ ├───────┼────────┤
│ │ │受詢問人欄 │偽造「李添欽」之│
│ │ │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 │ │騎縫處 │偽造「李添欽」之│
│ │ │ │指印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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