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220 號、第15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宏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具(含門號晶片卡壹張及電池壹顆)、名片壹張、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具(含門號晶片卡壹張及電池壹顆)、名片壹張、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侯志宏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某日起經營地下錢莊,並印製「 小額借款0000000000(黑仔)」之名片發放予不特定之人, 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稍前某時,以其所有之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分別聯絡需款孔急之郭進雄、劉貴玲、陳苙 榛、廖正雄,利用渠等已陷於倉卒籌款之急迫情狀,在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分別貸與郭進雄、劉貴玲、陳苙榛、廖正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嗣經警於102 年6 月7 日7 時20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102 年度聲搜字第930 號搜索票,前往侯志宏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地下錢莊執行搜索,並 於該處查扣「小額借款0000000000(黑仔)」之名片1 張、 三星牌紅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 000 )1 具(含門號晶片卡1 張及電池1 顆)、空白商業本 票2 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侯沛潔)3 本,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侯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郭進雄、劉貴玲、陳苙榛、廖正雄於警詢時之 證述。雖被告供稱:伊於101 年6 月、102 年1 月間分別貸 予廖正雄、陳苙榛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預扣利息1,00 0 元,實拿9,000 元,隔月廖正雄、陳苙榛便全數清償完畢 ,而郭進雄則是於100 年6 月間向伊借1 萬元,約定每月還 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於101 年2 月再向伊借6,000 元 ,伊未向郭進雄收取利息,且伊否認貸款予劉貴玲等語,與 證人郭進雄、劉貴玲、陳苙榛、廖正雄之證述未盡相符,然 而,茍非被害人郭進雄、劉貴玲、陳苙榛、廖正雄於接受被
告所提出之計息方式、擔保物等要求後,乃旋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計算方式、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並依約清償借款, 被害人郭進雄等4 人何可能虛捏前揭對己不利之借貸內容, 復能具體詳述借款本金、計息方式等項,且郭進雄自100 年 6 月至102 年5 月20日止,每月以當面交付或以匯款方式還 款,確曾於100 年7 月7 日、101 年3 月1 日、101 年3 月 16 日 、101 年4 月30日、102 年1 月16日、102 年3 月21 日、102 年5 月20日分別匯款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1,800 元至被告所提 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崙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 號帳戶(戶名:侯沛潔),共計還款28,500元乙節 ,業據證人郭進雄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貸與郭進 雄、劉貴玲、陳苙榛、廖正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如附 表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重利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乃避 重就輕之詞,要不足採。
3.「小額借款0000000000(黑仔)」之名片1 張、三星牌紅色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具 (含門號晶片卡1 張及電池1 顆)、空白商業本票2 本、郵 政存簿儲金簿(戶名:侯沛潔)3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查扣證物照片5 張。
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貸與被害人郭進雄、劉貴玲、陳苙榛、 廖正雄所收取之週年利率分別高達240%、417%、782%(嗣改 為521%,再降為375%)、417%,超出民法規定週年利率上限 20 %甚鉅,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共6 罪。被告先後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 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 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 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 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陳苙榛 之部分,上開2 次重利犯行在時間差距上確實可分,利息因 借款增加而另行計算,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謂上開2 次重利行為之獨立性有極為薄弱之情況,亦難謂被告係基於 單一犯罪計畫接續為之,況重利罪並不需反覆或繼續多次為 之始構成犯罪,是上開2 次重利犯行難認有接續犯之適用,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貸與被害人陳苙榛之上開2 次重利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 ,貸與金錢以攫取不相當之重利,而重利犯行借款人多因無 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 問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未對被害 人施以不法腕力,其就被害人陳苙榛、廖正雄部分坦承犯行 ,就被害人郭進雄、劉貴玲雄部分否認犯行,再斟以被告前 無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此有個人戶籍查詢結 果資料1 紙存卷可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 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 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 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 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 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 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 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 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 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 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四、扣案之「小額借款0000000000(黑仔)」之名片1 張、三星 牌紅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具(含門號晶片卡1 張及電池1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2 本, 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乃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戶名:侯沛潔)3 本,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4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 利息計算方式 │ 擔保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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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進雄│100年6月間│高雄市鳳山區│1萬元 │每月為1期,借款1萬│無 │已於102 │
│ │ │ │中崙路606號 │ │元收取利息2, 000元│ │年5 月20│
│ │ │ │ │ │,經換算週年利率為│ │日清償完│
│ │ │ │ │ │240%(計算式:2,00│ │畢 │
│ │ │ │ │ │0÷10,000÷1×12×│ │ │
│ │ │ │ │ │100%=240%) │ │ │
├──┼───┼─────┼──────┼─────┼─────────┼──────┼────┤
│ 2 │劉貴玲│100年12月 │高雄市鳳山區│1萬元 │每7 日為1 期,借款│面額1萬元之 │已清償完│
│ │ │間 │五甲三路馬祖│ │1 萬元收取利息800 │本票1紙 │畢 │
│ │ │ │港橋邊 │ │元,經換算週年利率│ │ │
│ │ │ │ │ │約為417%(計算式:│ │ │
│ │ │ │ │ │800 ÷10,000÷7 ×│ │ │
│ │ │ │ │ │365 ×100 %≒417 │ │ │
│ │ │ │ │ │%) │ │ │
├──┼───┼─────┼──────┼─────┼─────────┼──────┼────┤
│ 3 │陳苙榛│101年10月 │高雄市鳳山區│1萬5,000元│每7 日為1 期,借款│面額3萬元之 │尚未清償│
│ │ │間某日19時│松江街39號6 │,預扣利息│1 萬元收取利息1,50│本票1紙 │完畢 │
│ │ │許 │樓 │1,500 元,│0 元,經換算週年利│ │ │
│ │ │ │ │實拿13,500│率約為782%(計算式│ │ │
│ │ │ │ │元 │:1,500 ÷10,000÷│ │ │
│ │ │ │ │ │7 ×365 ×100 %≒│ │ │
├──┼───┼─────┼──────┼─────┤782 %),嗣改為以├──────┼────┤
│ 4 │陳苙榛│101年11月 │不詳 │1 萬元,預│每7 日為1 期,借款│面額2萬元之 │尚未清償│
│ │ │間某日 │ │扣利息1,00│2 萬5,000 元收取利│本票1紙、身 │完畢 │
│ │ │ │ │0 元,實拿│息2,500 元,經換算│份證影本1張 │ │
│ │ │ │ │9,000元 │週年利率約為521%(│ │ │
│ │ │ │ │ │計算式:2,500 ÷25│ │ │
│ │ │ │ │ │,000÷7 ×365 ×10│ │ │
│ │ │ │ │ │0 %≒521 %);自│ │ │
│ │ │ │ │ │102 年1 月起改為每│ │ │
│ │ │ │ │ │7 日為1 期,借款2│ │ │
│ │ │ │ │ │萬5,000 元收取利息│ │ │
│ │ │ │ │ │1,800 元,經換算週│ │ │
│ │ │ │ │ │年利率約為375%(計│ │ │
│ │ │ │ │ │算式:1,800 ÷25,│ │ │
│ │ │ │ │ │000 ÷7 ×365 ×│ │ │
│ │ │ │ │ │100 %≒37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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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廖正雄│101 年12月│高雄市鳳山區│2萬元 │每7 日為1 期,借款│無 │已於101 │
│ │ │間某日 │中崙二路與中│ │1 萬元收取利息800 │ │年12月間│
│ │ │ │崙四路口之全│ │元,經換算週年利率│ │清償完畢│
│ │ │ │家超商騎樓下│ │約為417%(計算式:│ │ │
│ │ │ │ │ │800 ÷10,000÷7 ×│ │ │
│ │ │ │ │ │365 ×100 %≒417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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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廖正雄│102年4月初│不詳 │2萬元 │每7 日為1 期,借款│面額2萬元之 │已繳納5 │
│ │ │某日18時許│ │ │2萬元收取利息1,600│本票1紙、身 │期利息8,│
│ │ │ │ │ │元,經換算週年利率│分證影本1張 │000 元,│
│ │ │ │ │ │約為417%(計算式:│ │尚未清償│
│ │ │ │ │ │1,600÷20,000÷7×│ │完畢 │
│ │ │ │ │ │365 ×100 %≒417│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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