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167號
KSDM,102,簡,3167,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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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平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竟疏 予注意」更正為「竟疏於注意」、倒數第2 行至末行「使該 2 棟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主要部分失火燒燬而喪失效用」補 充更正為「使嘉新東路136 號鐵皮屋內部爐具機械靠北側受 燒呈現燻黑、變色情形,且上開爐具機械所在木製隔間西側 外觀受燒呈現『/ 』字形底部(北側),木製隔間外觀已燒 失且部分木質骨架燻黑、燒細、燒斷、脫落等情形,而嘉新 東路134 號2 樓區域西北側假花紙箱擺放區及花盆擺放區受 燒情形最為嚴重、西南側與南側及東北側堆積各式園藝資材 等物件受燒後半燬、全燬不等,另嘉新東路134 號(販售園 藝資材店舖)1 樓與嘉新東路136 號相鄰位置上方鐵皮隔間 受燒變色,該位置擺放之上層物品受燒後掉落等情」;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補充「現場照片26張」外,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 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淑平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卡爾奈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奈米公司)之負責 人,該建築物係1 層樓鐵皮屋式工廠,內設有實驗室、爐具 機械及倉庫,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與物 品配置圖在卷足憑,益徵被告身為嘉新東路136 號建築物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對該建 築物內之各樣爐具機械,本應注意檢查維護是否有不明火種 遺留以防免火災發生,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發現位於嘉新東路136 號建築物內 東側之爐具機械工作間北側附近遺留火種,而肇致本案火災 ,並延燒至毗鄰之嘉新東路134 號建築物,是被告就火災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本案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屬無疑。
三、刑法第173 條之放火或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 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又刑法之失火罪,所直接侵 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 為準,申言之,本罪保護之客體既為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原 已包含多數個人之財產法益為其內涵,是其以單一失火行為 燒燬多數建築物、多數人之財產,仍僅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 2 項失火罪一罪。又前揭時、地嘉新東路136 號卡爾奈米公 司之鐵皮屋式工廠及其內部物品、嘉新東路134 號鼎太倫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倫公司)向台灣五宏邑企業有限公司 承租之鐵皮屋式工廠及其內部物品,均遭本次火災延燒而喪 失物之效用,已達於燒燬之程度,已如前述,卡爾奈米公司 於前揭事故發生時,有被告、邱瑞光及臨時工馬鈺茹等人在 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邱瑞光之證述 相符,又火災發生之際,員工孫志祥在鼎太倫公司內休息, 業據證人孫志祥證述綦詳,另證人即鼎太倫公司負責人林子 禓證稱:嘉新東路134 號不僅是鼎太倫公司所在地,亦是其 住家等語,足認受火勢延燒之處所即嘉新東路136 號之卡爾 奈米公司與嘉新東路134 號之鼎太倫公司,均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且嘉新東路134 號亦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又被告以單一失火行為同 時燒燬嘉新東路136 號卡爾奈米公司之建築物及廠房設備、 內部物品,以及嘉新東路134 號鼎太倫公司之建築物及廠房 設備、內部物品,依前揭說明,其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為 單純一罪,就其失火亦燒燬卡爾奈米公司、鼎太倫公司之廠 房設備及內部物品之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 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自己經營之卡爾奈米公司,疏未注意嘉新東路136 號 建築物內東側之爐具機械工作間北側附近遺留火種,不慎肇 致本次火災,並延燒至毗鄰之嘉新東路134 號建築物,幸火 勢及時撲滅而未繼續延燒,未釀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願意 以金錢賠償告訴人鼎太倫公司、被害人即嘉新東路134 號建



築物所有人台灣五宏邑有限公司填補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 成立和解,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並獲得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諒解而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和 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憑,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 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果有誠意並 完成前開賠償之承諾,客觀上即當認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 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分別向告訴人鼎太倫貿易有限公司、被 害人台灣五宏邑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事涉隱 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償之金融帳 號部分,如卷內所示,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如附表所示)。另 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 │
├────┼───────┼────────────────────────┤
│告訴人鼎│新臺幣壹佰萬元│林淑平願與卡爾奈米股份有限公司邱瑞光連帶給付鼎│
│太倫貿易│(此為被告與告│太倫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為第一期│
│有限公司│訴人鼎太倫貿易│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貳萬伍仟元,第二期│
│ │有限公司於本院│以後為每月一期,自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全數清│
│ │102 年度訴字第│償完畢止,於每月二十五日之前給付壹萬貳仟元,以匯│
│ │873 號損害賠償│款方式直接匯入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 │事件中成立之和│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鼎太倫貿易有限公司於本院│
│ │解條件)。 │102 年度訴字第873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之和解條件│
│ │ │,第1 期之部分,被告業已履行完畢。) │
├────┼───────┼────────────────────────┤
│被害人台│新臺幣伍拾萬元│林淑平願給付台灣五宏邑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給│
│灣五宏邑│(此為被告與被│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一○四年四月十│
│有限公司│害人台灣五宏邑│五日止,第一期於一○一年四月十日給付壹拾捌萬元,│
│ │有限公司於101 │第二期以後為每月一期,自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全│
│ │年3 月30日和解│數清償完畢止,於每月十五日之前給付壹萬元,以匯款│
│ │成立所約定之和│方式直接匯入指定帳戶。(此為被告與被害人台灣五宏│
│ │解條件)。 │邑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30日和解成立所約定之和解條│
│ │ │件,其中第1 期、第2 期起至102 年8 月份以前之部分│
│ │ │,被告已支付新臺幣30萬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林淑平 女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卡爾奈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奈米公司)負責人,該建築物係1 層 樓鐵皮屋式工廠,經營電子、五金業,屋內設有實驗室、爐 具機械及倉庫等,而毗鄰該建築物東側則係高雄市○○區○ ○○路000 號,為2 層樓鐵皮屋式工廠,由鼎太倫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鼎太倫公司)向台灣五宏邑企業有限公司承租, 並由鼎太倫公司負責人林子禓在該處經營園藝植栽業及居住



,屋內放置園藝植栽等物品,而林淑平身為嘉新東路136 號 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對該建築物內之各樣爐具機械,本應注意檢查維護是否有 不明火種以防可能引發火災,且依客觀情形,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予注意,以致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16時28分 許,嘉新東路136 號建築物(當時屋內有林淑平、其夫邱瑞 光及員工馬鈺茹)東側之爐具機械工作間北側附近因遺留不 明火種而起火燃燒,火流由西往東延燒至嘉新東路134 號( 當時屋內有鼎太倫公司員工孫志祥),使該2 棟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主要部分失火燒燬而喪失效用。
二、案經鼎太倫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林淑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在嘉新東路136 號經營│
│ │中之自白。 │卡爾奈米公司,於上揭時地│
│ │ │失火燒燬該建築物,並延燒│
│ │ │至嘉新東路134 號建築物之│
│ │ │事實。 │
├──┼───────────┼────────────┤
│ 二 │告訴人鼎太倫公司之代表│告訴人鼎太倫公司使用之嘉│
│ │人林子禓於警詢及偵查中│新東路134 號建築物遭失火│
│ │之指訴。 │燒燬而喪失效用之事實。 │
├──┼───────────┼────────────┤
│ 三 │證人邱瑞光於警詢中之證│被告係址設嘉新東路136 號│
│ │述。 │卡爾奈米公司之負責人,而│
│ │ │上揭時地失火時,證人邱瑞│
│ │ │光在該建築物內之事實。 │
├──┼───────────┼────────────┤
│ 四 │證人孫志祥於警詢中之證│上揭時地失火時,證人孫志│
│ │述。 │祥在嘉新東路134 號建築物│
│ │ │內之事實。 │
├──┼───────────┼────────────┤
│ 五 │卡爾奈米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岡山區嘉│
│ │1 份。 │新東路136 號卡爾奈米公司│
│ │ │負責人之事實。 │
├──┼───────────┼────────────┤
│ 六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本件起火點係位在嘉新東路│




│ │因調查鑑定書1 份。 │136 號建築物內東側之爐具│
│ │ │機械工作間北側附近,火災│
│ │ │起因係遺留火種造成,火流│
│ │ │延燒至嘉新東路134 號建築│
│ │ │物之事實。 │
└──┴───────────┴────────────┘
二、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 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 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 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 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 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 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卡爾奈米公司負責人,自係 該建築物之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義務,竟疏未注意而遺留不明火種致生火災,失火燒 燬有人所在之嘉新東路136 號及134 號兩棟建築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又被告之失火行為僅有一個 ,縱燒燬兩棟建築物,仍僅成立單純一罪。至失火同時復燒 燬建築物內之自己或他人所有物品,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 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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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五宏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爾奈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太倫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