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147號
KSDM,102,簡,3147,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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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1 證據名稱「 被告黃建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黃建輝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訊據被告黃建輝固坦承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出售予綽號「 小高」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出售門號予他人可能作為違法用途,我沒有 想那麼多,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經查:(一)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被告所申辦,並以2,500 元出售 予綽號「小高」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復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取得另案被告江逸倫之帳戶資料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及另案被告江逸倫供述明確,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即時通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詹德 煌、陳惠旭均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20萬元至另案被告江逸倫 之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 人詹德煌陳惠旭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另案被告江逸倫 所有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安泰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詹德 煌提出之匯款單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惠旭提出之轉帳 紀錄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僅需提供相關證件即得以 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使用,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辦多數行動 電話門號,一般人如非供不法使用,當自行至各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尚無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甚為猖 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卻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作非法之用,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躲避追緝。被告 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 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仍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 付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縱 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 樣,然被告就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縱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 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 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 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黃建輝將其申辦之威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後,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復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取得另案 被告江逸倫之帳戶資料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詹德煌陳惠旭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 純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前揭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前揭行為,係對 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及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詹德煌陳惠旭,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犯罪情節重者處斷。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偵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 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 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被害人受騙金額



各為20萬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之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678號
被 告 黃建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 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黃建輝得預 見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 10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九如路某路邊攤內,將其向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黃建輝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做為聯繫電話,在網站上刊 登徵才廣告,適江逸倫(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瀏覽該廣告後,撥打該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並將其持有而以友人陳秉沛名義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自行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國棟」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撥打電話予詹德煌陳惠旭,分別偽冒詹德煌之孫女 「秀芬」、陳惠旭之婆婆友人「張老師」,向詹德煌、陳惠 旭借用款項,致詹德煌陳惠旭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被害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建輝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以2,500元之代價,將其 │
│ │偵查中之自白 │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SIM │
│ │ │卡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2 │另案被告江逸倫於警│證明江逸倫瀏覽奇集集網站上刊登│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之徵才廣告後,撥打0000000000號│
│ │ │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交付帳│




│ │ │戶之事實。 │
├──┼─────────┼───────────────┤
│ 3 │被害人詹德煌於警詢│證明被害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 │時之指述 │間,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
│ │ │誤匯款之事實。 │
├──┼─────────┼───────────────┤
│ 4 │被害人陳惠旭於警詢│證明被害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 │時之指述 │間,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
│ │ │誤匯款之事實。 │
├──┼─────────┼───────────────┤
│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
│ │ │被告黃建輝所申請之事實。 │
├──┼─────────┼───────────────┤
│ 6 │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 │
│ │ │號門號與另案被告江靖倫聯繫交付│
│ │ │帳戶之事實。 │
├──┼─────────┼───────────────┤
│ 7 │㈠江逸倫所有之合作│證明被害人詹德煌陳惠旭遭詐騙│
│ │ 金庫中壢分行、華│後,分別匯款至江逸倫申設之合作│
│ │ 泰商業銀行中壢分│金庫、華泰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內│
│ │ 行、安泰商業銀行│之事實。 │
│ │ 中壢分行帳戶之開│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表 │ │
│ │㈡被害人詹德煌提出│ │
│ │ 之匯款單收據2紙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
│ │ 1紙。 │ │
│ │㈢被害人陳惠旭提出│ │
│ │ 之轉帳紀錄2紙、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
│ │ 1紙。 │ │
└──┴─────────┴───────────────┘
二、核被告黃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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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詹德煌│101年10月29 │101年10月29 │1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中壢│
│ │ │日下午1時30 │日下午4時10 │ │分行帳號 │
│ │ │分許 │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中壢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2 │陳惠旭│101年10月29 │101年10月29 │1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中壢│
│ │ │日某時 │日下午3時8分│ │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不詳時間 │101年10月30 │10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中壢│
│ │ │ │日上午11時20│ │分行帳號 │
│ │ │ │分 │ │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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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