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029號
KSDM,102,簡,302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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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歐情美容護膚店」之負 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日16時45分許,以供給前述店內3 樓包廂之方式,容留女按摩師曾00與男客莊00,以每次 收費新臺幣(下同) 1,6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性 交),並以於前述性交易代價中抽取 100元之方式牟利。嗣 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前述店內搜索,當場查 獲甫完成性交易之曾00莊00,並扣得內含保險套之衛 生紙1團,始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伊有交代女按摩師 對客人只能從事臉部按摩及推拿,伊沒有授權店內女按摩師 可為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或半套色情按摩服務云云。經 查:
(一)被告為「歐情美容護膚店」之負責人,經營該店約有 6月之 久,並雇用曾00在店內擔任按摩師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曾00證述內容相符。又曾00於前述時、地 接待莊00進入包廂,約定以90分鐘1600元為代價,從事全 套性交易, 2人完成性交行為後,包廂內之警示燈(開關設 於 1樓櫃臺)亮起,曾00見狀即叫莊00趕快穿好衣服, 並將保險套丟到垃圾桶等情,業據證人莊00證述在卷,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照片及扣案之莊00 使用過內含保險套之衛生紙 1團可證,核與被告自承及證人 黃菁華證述店內 1樓櫃臺設有警示燈開關等語,證人黃菁華 證述查獲時,前述店內3、4樓僅有曾00莊00 2人等語 相符。前述各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知悉 1樓櫃臺設有警示燈開關,且警示燈於員警進入臨 檢時,即突然亮起,曾00見警示燈亮起,隨即叫莊00趕 快穿好衣服,並將保險套丟到垃圾桶等情,已如前述,由此 足認被告接手經營後,仍維持該警示燈之運作功能,且於前



述包廂從事性交易之曾00一見警示燈亮起,即知員警臨檢 ,而要求莊00處理保險套等證物,以規避員警查緝之反應 可知,以警示燈提示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之按摩師規避查緝, 應係前述店家之固定經營模式,而被告身為前述店家之負責 人有 6月之久,對前述經營模式自有認識,並容留曾00於 店內從事性交易。
(三)而被告提供前述空間,供曾00提供服務收取對價後,並於 對價中抽成 100元為代價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 人曾00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以前述容留女子性交 易方式牟利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 告為圖私利,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淺薄,應予非難,犯後猶飾詞卸責, 未見悔意,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稱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已使用 之衛生紙(內含保險套) 1團,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亦非 違禁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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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