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006號
KSDM,102,簡,3006,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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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興
      陳超智
      穆奕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玖拾顆、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無線電貳支、抽頭金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均沒收。
陳超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玖拾顆、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無線電貳支、抽頭金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均沒收。
穆奕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玖拾顆、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無線電貳支、抽頭金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賭客楊惠 薰等21人」更正為「賭客楊惠薰伍秀縀、翁進忠林堂臨洪慶銘陳淵渝、劉建良、陳民山鍾鶴鳴方靖、任培 杰、林湶程、黃裕崇、林正銘張美月吉宏欽顏銘宏朱蔡貴珍吳慶國陳水華蘇政峯等21人」;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核與在場賭客楊惠薰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更正為「核與在場賭客楊惠薰伍秀縀、翁進 忠、林堂臨洪慶銘陳淵渝、劉建良、陳民山、鍾賀鳴方靖任培杰、林湶程、黃裕崇、林正銘張美月吉宏欽顏銘宏朱蔡貴珍吳慶國陳水華蘇政峯等21人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承興以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則 該處之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縱被告劉承興令被 告陳超智穆奕呈在賭場門口把風、過濾賭客,其目的僅在 逃避警方查緝,並非限制賭場供不特定之公眾進出。是核被 告劉承興陳超智穆奕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3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 被告3 人自民國102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0 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藉此抽 頭牟利,此段期間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 在同一地點為之,故被告3 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 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 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3 人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承興等3 人共同經營 天九牌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 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坦認犯行不諱 ,且本案所認明之犯行約3 日;併衡酌該賭場經查獲時約有 21名賭客在場之規模,及依被告劉承興於警詢陳稱獲利共約 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等情事。復考量被告劉承興為 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並獲取賭博抽頭金,其犯罪 情節較為嚴重;被告陳超智穆奕呈2 人則以一日1,000 元 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劉承興,受被告劉承興指示過濾賭客,僅 從事次要工作,渠二人參與情節較輕,暨渠等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90顆、賭資 1萬2,600元分別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 3人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 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7,300元及無 線電 2支,均為被告劉承興所有,業據被告劉承興於警詢中 坦認屬實,其中抽頭金 7,300元因係被告劉承興犯本件犯行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 原則,分別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無線電2支則係 被告劉承興用以供其與被告陳超智穆奕呈共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 任原則,分別於被告 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末員警執行 搜索之際扣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固經被告劉承興坦承 為其所有,惟尚難認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復非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16號
被 告 劉承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超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穆奕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興陳超智穆奕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2月21日起,由劉承興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威綸承 租高雄市○○區○○○路000號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 牌及骰子等賭具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另各以每日1,000元 之代價,分別僱用陳超智穆奕呈擔任把風之工作。其賭博 方式為:由4人輪流作莊,其中1人為莊家,3人為閒家,每



人發4張牌,以持牌之點數大小方式決定輸贏,其他在場之 賭客可任選莊家或閒家押注,劉承興則自賭客所贏金錢中, 以每1,000元抽取30元、每2,000元抽取50元,並以此比例類 推之抽頭方式獲取利益。嗣於102年2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 ,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適 有賭客楊惠薰等21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移 送機關依法裁處)在場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而查獲,並當場 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90顆、抽頭金7,300元、賭資1萬2,600 元及無線電2支、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興陳超智穆奕呈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楊惠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件現場人 員名冊、現場檢查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24張等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劉承興陳超智穆奕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劉承興陳超智穆奕呈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劉承興陳超智穆奕呈自102年2月21日至10 2年2月24日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而藉此抽頭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渠等上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空間 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包括 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又被告劉承興陳超智及穆奕 呈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2罪間,均本於 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3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之抽頭金7,300元,為被告劉承興所有且為本件圖利聚 眾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劉承興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賭資1萬2,600元、天九牌 1副、骰子90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無線電2支係被告劉承興 所有供其與被告陳超智穆奕呈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劉承興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違禁物,且非 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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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