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7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智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373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5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之內行人檳榔攤前,因細故與蘇秀枝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蘇秀枝之頭部 及手臂,致蘇秀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頭部、右 肩挫傷等傷害。案經蘇秀枝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證人即告訴人蘇秀枝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中之陳述。 2.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陳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內行 人檳榔攤老闆盧渝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3.國軍左營總醫院100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份。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3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 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與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並以拳頭毆擊告訴人之頭部、手部,致告訴人身體受 有前述傷害,誠屬不該;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更不 宜輕恕。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表之記載),應能知悉法治國家內不容私人動 用暴力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