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榮
詹添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詹添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博榮、詹添鎰及年籍不詳綽號「阿梅」之成年女子共同基 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吳博榮自民國102年3月上旬之某日起,以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裝設傳真機、電話機,並提 供傳真、電話號碼供不特定多數人簽注六合彩之方式,將上 址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 財物,及推由詹添鎰則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 ,受雇計算賭客簽注之金額,而「阿梅」則係上游組頭,接 受吳博榮將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選下注之號碼轉予「阿 梅」。簽賭之方式有「 2星」、「3星」、「4星」、「特仔 尾」、「臺號」5種,其中「2星」簽注金每注78元(聲請意 旨誤載為80元)、「3星」及「4星」每注68元(聲請意旨誤 載為70元)、「特仔尾」每注70元、「臺號」每注80元,賭 客簽注後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 ,賭客如簽中「2星」、「3星」、「4星」,可分別贏得5,7 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彩金,「特仔尾」、「臺號」彩 金則依倍數表計算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由「阿梅」取得之 方式參與對賭。吳博榮則自「 2星」、「3星」、「4星」、 「特仔尾」之簽注金每注抽取3元,「臺號」則每注抽取2元 之方式牟利。嗣於102年5月21日19時10分許,經警依法持搜 索票至前述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吳博榮所有,供吳博榮、詹 添鎰、「阿梅」共同賭博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所用之附表編號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博榮、詹添鎰(下稱被告 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
2.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現場蒐證照片8張。
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 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經查,被告 2人共同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前述住處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機或電話 之方式簽賭,而聚眾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 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取每注 2、3元不等之金額。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 2人與「阿梅」間 ,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 2人自102年3月初某日起至102年5月21日19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述處所,並以提供電話、傳真下注之 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抽頭牟利 ,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 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 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 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 」,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檢察官 認應成立集合犯,尚嫌未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 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 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 2人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 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能使意志不 堅之不特定人因此沈迷、熱衷於賭博,小則致其金錢流失, 重則致其家庭失和、破碎,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險及影響 非微,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又被告吳博榮於前述
期間接受簽注之金額高達 420萬元,且係與「阿梅」直接聯 繫之人,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被告 詹添鎰為重。惟念及被告吳博榮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被告詹 添鎰於7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後,亦無其他刑事 犯罪紀錄,有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 衡酌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勉持,職業依序為機車零件買賣、計 程車司機(參見被告 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博榮 所有,供被告 2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共犯責任共通原 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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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簡字第2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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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 量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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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簽單 │7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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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傳真機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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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計算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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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電話機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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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錄音機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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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錄音帶 │2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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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帳單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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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倍數表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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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