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隆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6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隆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隆升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至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大廈擔任管理 組長,負責收取管理員代收之管理費,並將款項如數存入○ ○○○大廈之銀行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至同 年6 月間,接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9,119 元。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隆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卷審易字卷第1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盛、許○良於 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 第8至9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卷第17至18頁),復有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切結書、欠款明細、存款憑 條、收據、借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9142號 卷第3、21頁,101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卷第22至25、29至32 頁)。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客觀上雖有數個侵占行為,然被告既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 被告身為大廈管理人員,竟擅自挪用管理費款項,行為實有 不當,惟念被告前無犯罪遭科刑之前科記錄,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調解成 立、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 第12至1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損害即侵占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告訴人 並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 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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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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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 月份管理費 │9,7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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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2月份管理費 │26,0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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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3 月份管理費 │22,8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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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4 月份管理費 │40,7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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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5 月份管理費 │22,4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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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另承認侵占之管理費│34,6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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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廠商燈具款 │2,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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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59,11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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