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207號
KSDM,102,簡,2207,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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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彬
      李翰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 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 ,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 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 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 被告對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咖啡機、收銀機、微波爐、烤箱 、電腦(含螢幕、滑鼠、鍵盤、主機、數據機、無線網路設 備)各1台、LED看板1 個及桌椅、杯子、碗盤等物以棍棒敲 打並潑灑黑色油漆,致使上開之物效用減損或喪失而不復使 用,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無訛,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 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二人毀損告訴人乙○○店內 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均僅論以一 毀損罪。核被告丙○○、甲○○(犯本罪時係18歲以上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 被告丙○○、甲○○、李○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2 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法律名稱: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條文內容均未 變動)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4號 判例、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 意旨等參照)。本件被告甲○○為上揭犯行時,係年滿20歲 之成年人,共犯李○寶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甲○○與同案少年李○寶 共同犯毀損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原法律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但本法條文僅為法律名 稱之變更,其有關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即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依法加重 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之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財物金約約新臺幣《下同》 50餘萬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參被告二人雖曾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嗣後並未履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民國101年8月8日修正)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3月5日21時許,因得知少年李○寶(民 國8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審理)不滿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草本舖茶飲店」之店員服務態度不佳,遂與甲○○、李亮 逸、鄭光廷、林士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約7 、8人前往該店附近會合。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丙○○、 甲○○、李亮逸(另簽分偵辦)、少年李○寶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2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戴妥安全帽 、口罩後,分持鋁棒及木質球棒(均未扣案),敲打店內咖 啡機、收銀機、微波爐、烤箱、電腦(含螢幕、滑鼠、鍵盤



、主機、數據機、無線網路設備)各1台、LED看板1個及桌 椅、杯子、碗盤等物並潑灑黑色油漆,致令毀損或不堪使用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丙○○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間經李○寶告知「│
│ │供述 │草本舖茶飲店」之店員服務態度│
│ │ │不佳,遂邀集甲○○、李亮逸、│
│ │ │鄭光廷、林士傑及其他真實姓名│
│ │ │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茶飲店。嗣│
│ │ │與甲○○、李亮逸李○寶分持│
│ │ │球棒破壞店內物品,造成桌椅、│
│ │ │杯盤、電腦、咖啡機、收銀機毀│
│ │ │損 │
├──┼──────────┼──────────────┤
│2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間受被告丙○○邀│
│ │供述 │集前往「草本舖茶飲店」,李翰│
│ │ │承、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不之人,分持木棒敲壞該店│
│ │ │之桌椅、杯子、碗盤等物 │
├──┼──────────┼──────────────┤
│3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柏佑│證明「草本舖茶飲店」於上開時│
│ │警詢及偵查供述、證詞│間遭一群人持棍棒破壞店內物品│
│ │ │及潑漆,造成微波爐、電磁爐、│
│ │ │收銀機、桌椅、電腦、杯子、碗│
│ │ │盤毀損 │
├──┼──────────┼──────────────┤
│4 │共犯即證人李○寶警詢│證明李○寶於上開時間告知許文│
│ │及偵查供詞、證述 │彬「草本舖茶飲店」之店員服務│
│ │ │態度不佳。待丙○○、甲○○等│
│ │ │人到達後,李○寶、丙○○、李│
│ │ │翰承及其他人,分持棍棒打壞該│
│ │ │店之桌椅、電腦、杯子及櫃檯上│
│ │ │之物品 │
├──┼──────────┼──────────────┤
│5 │告訴人即證人乙○○警│證明「草本舖茶飲店」於上開時│




│ │詢及偵查證述 │間遭數人持棍棒破壞店內物品及│
│ │ │潑漆,造成收銀機、電腦螢幕、│
│ │ │電腦主機、LED看板、微波爐、 │
│ │ │烤箱、咖啡機、玻璃杯、桌椅、│
│ │ │咖啡機等物受損 │
│ │ │(告訴人雖指稱尚有液晶電視及│
│ │ │音響受損,惟未提出相關事證,│
│ │ │難認被告等人有破壞上開物品)│
├──┼──────────┼──────────────┤
│6 │證人蘇純仙警詢及偵查│證明「草本舖茶飲店」於上開時│
│ │證述 │間遭人破壞,造成收銀機、電腦│
│ │ │螢幕、電腦主機、咖啡機、玻璃│
│ │ │杯、微波爐、烤箱、桌椅等物受│
│ │ │損 │
├──┼──────────┼──────────────┤
│7 │證人黃國泰警詢及偵查│證明「草本舖茶飲店」於上開時│
│ │證述 │間遭5、6名男子持長條狀物品砸│
│ │ │店,造成杯子破裂、桌椅凌亂 │
├──┼──────────┼──────────────┤
│8 │證人陳啟正警詢及偵查│證明「草本舖茶飲店」於上開時│
│ │證述 │間遭人砸店,其中1人持木棍掃 │
│ │ │落櫃檯上之物品,事後發現杯子│
│ │ │破裂、桌椅翻倒,且櫃台有被潑│
│ │ │灑黑色油漆 │
├──┼──────────┼──────────────┤
│9 │證人王裕順警詢及偵查│證明「草本舖茶飲店」於上開時│
│ │證述 │間遭3至5人砸店,其中1人持木 │
│ │ │棍破壞店內物品,事後發現地上│
│ │ │有玻璃碎片、桌椅翻倒、櫃台被│
│ │ │潑灑黑色油漆 │
├──┼──────────┼──────────────┤
│10 │證人林俊杉偵查證述 │證明「草本舖茶飲店」於上開時│
│ │ │間,有5、6人衝入店裡,其中有│
│ │ │人手持棍棒,事後發現桌子毀損│
│ │ │、椅子翻倒,玻璃杯碎裂 │
├──┼──────────┼──────────────┤
│11 │證人李亮逸警詢及偵查│證明丙○○於上開時間邀李亮逸
│ │證述 │至「草本舖茶飲店」,由丙○○│
│ │ │、李亮逸及其他姓名不詳人分持│
│ │ │球棒敲打桌椅等物 │




├──┼──────────┼──────────────┤
│12 │證人鄭光廷警詢及偵查│證明李亮逸於上開時間邀鄭光廷
│ │證述 │同行,嗣由丙○○、李亮逸及其│
│ │ │他姓名不詳之人持球棒進入「草│
│ │ │本舖茶飲店」敲打桌椅及破壞店│
│ │ │內物品 │
├──┼──────────┼──────────────┤
│13 │證人林士傑警詢及偵查│證明丙○○於上開時間邀林士傑│
│ │證述 │前往「草本舖茶飲店」。嗣由許│
│ │ │文彬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3人 │
│ │ │,持棍棒破壞店內物品 │
├──┼──────────┼──────────────┤
│1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證明被告等人於101年3月5日21 │
│ │張 │時31分許騎車經過「草本舖茶飲│
│ │ │店」附近街道 │
├──┼──────────┼──────────────┤
│15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證明「草本舖茶飲店」於上開時│
│ │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 │地遭6名男子持棍棒破壞店內設 │
│ │影器翻拍照片10張 │備及潑灑黑色油漆並翻倒桌椅 │
└──┴──────────┴──────────────┘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被告2人、李亮逸李○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甲○○係成年人,共犯李○寶於行為時未滿 18歲,被告甲○○與少年李○寶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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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