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冬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冬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蕭冬節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明知其僅 登記為編號CTS-5906號舢舨船(船主為曾加全,船籍證字號 MB字第 26347號)船員,未曾搭乘該舢舨船實際出海從事漁 業勞動,且其於民國92年3月至同年6月之平均月薪亦未達新 臺幣(下同)4萬2,000元,竟為謀取較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保險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由曾加全於92年 6月 12日之某時許開立(曾加全是否涉犯刑事犯罪,宜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用以證明蕭冬節於前述舢舨船每月漁撈所得總 額平均為 4萬6,200元之證明書,於前述開立時點後至92年6 月30日間之某日時許,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成年人 員,佯稱其擔任前述舢舨船船員之平均月薪已達4萬2,000元 以上,並提出前述舢舨船於92年3月至5月間之梓官區漁會魚 市場交易明細、隊員姓名表等資料,透過該漁會人員轉交行 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將投保薪資自1萬6,500元 調高為4萬2,000元,嗣於95年7月6日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 之老年給付,使成年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按投保 薪資 4萬2,000元計算其老年給付保險金,並於95年7月19日 溢付114萬7,500元之老年給付保險金予蕭冬節。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蕭冬節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2.證人曾加全於偵查中之陳述。
3.勞保局101年9月4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 被告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證明書、梓官 區漁會魚市場交易明細、前述舢舨船隊員姓名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被告利用前 述不知情之漁會人員,向勞保局為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8年度上訴字第 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88 年 6月17日確定(前案);於前述緩刑期間內,復因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
刑 9月確定(後案),前案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90年度撤 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前、後案接續執行,於91年8月22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紀錄表誤載後案曾經宣告緩刑 3年)、前述 後案判決、撤緩裁定各 1份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牟取較高之勞保給 付,竟持不實之證明書申請調高投保薪資,詐取不實之老年 給付,損傷國家勞保體系財務之健全性,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前述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國中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應知法治國家中依 法行事之重要性,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時間點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