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019號
KSDM,102,簡,2019,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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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靜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扣案之滾筒式延長線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蔡靜雯因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已遭 斷電,無電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1年12月7日20時許,以踰越郭合益位於高雄市○○區○○路 0段00巷0號住宅 2樓窗戶之方式侵入住宅,再以自備之滾筒 式延長線連接該住宅 1樓電源插座及自己住處之日光燈供己 夜間照明,竊取郭合益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元之電 能得手。嗣於翌日13時30分許,經郭合益報警,警方循線查 獲,並扣得前述滾筒式延長線1個,始知上情。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合益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現場照片及扣案 之滾筒式延長線 1個可資佐證。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按電能於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以動產論,刑法第 323條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乃指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以積極之作為,強行進入 之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屬 之。而同款所謂「安全設備」,則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自屬本款所 稱「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號、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以徒 手打開被害人住處 2樓窗戶,並踰越窗戶侵入屋內,已使該 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 323條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電能 罪。聲請意旨漏未審酌前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事實, 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 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



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因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時,法院自得為免刑之宣告。又犯刑法第 321條之竊 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 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擅自以延長線為工具,連接被害 人屋內之電源插座,而竊取電能,致被害人增加電費支出, 行為雖屬不該,惟被告犯案時,因發生車禍,未能繳交電費 ,而致住處遭斷電,竊電之原因係為供夜間照明之用,故竊 取電能供日光燈照明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因被告並 無固定職業可賺取日常生活必需之收入,生活環境已低於一 般人民生活水平,其為一時便利而竊電,犯罪動機無非係供 作夜間照明之用,滿足最低程度之生活要求,並非為追求物 質享受、貪圖虛榮而犯案,實不忍苛責其犯行,其犯罪情節 顯有可憫恕之情狀;再者,因日光燈照明所需電能不多,被 害人增加電費支出僅10元,亦據被害人陳述在卷,情節尚屬 輕微,且被告犯後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 於本院審理中,再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改過 遷善之機會等情,有卷附和解書、陳報狀各 1份可參,本院 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是本院斟 酌前述情事,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之規定,免 除其刑。另扣案之滾筒式延長線 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3條、第 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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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