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90號
KSDM,102,簡,1490,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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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甘心
      陳玉河
      吳敏郎
      張順雄
      胡景良
      蔡元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甘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陳玉河吳敏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張順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胡景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六所示之物,沒收。
蔡元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甘心陳玉河吳敏郎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2年2月1日起,由陳玉河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 4樓之房屋,交由林甘心闢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透過電話聯絡賭客聚集、監看監視器避免員警 查緝,並提供天九紙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 址賭博財物,吳敏郎則以每日 500元之代價受雇於上址門口 把風並引導賭客入內。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做莊下注 ,輸贏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決定,如賭客點數比莊家小、點 數相同或點數為 0,所押注之金額則由莊家贏取,如點數比 莊家大,莊家則以1:1比例賠予賭客,莊家每贏1,000元即由 林甘心收取抽頭金 100元。賭客張順雄胡景良蔡元富李武雄、陳芳蘭、張瑞棟林志常鄭鑫蟬屈吳子、李張



玉杯、陳吳阿枝吳榮士蔡立進、朱再德、陳秀春、劉育 瑞、梁玉賢、黃淑真、林國良陳太平鄭智誠鄧光庭鍾秀枝鄭立偉蔡文良王月葉吳元進黃玉黍、鄧火 雲、簡炳棠曾嘉榮薛理香吳玉霞、陳春生(李武雄至 陳春生等人均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各自基於賭博之犯 意,均自102年2月4日9時許,由張順雄胡景良蔡元富輪 流擔任莊家,在上址以前揭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2年2 月 4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 至十三所示賭博及經營賭場所用之物、編號十四所示之抽頭 金、編號十五、十六所示張順雄胡景良放置編號十七、十 八賭資所用之黑色皮包、咖啡色皮包各1只,而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林甘心陳玉河吳敏郎張順雄胡景良蔡元富( 下稱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
3.現場蒐證照片10張。
4.證人即賭客李武雄、陳芳蘭、張瑞棟林志常鄭鑫蟬、屈 吳子、李張玉杯陳吳阿枝吳榮士蔡立進、朱再德、陳 秀春、劉育瑞梁玉賢、黃淑真、林國良陳太平鄭智誠鄧光庭鍾秀枝鄭立偉蔡文良王月葉吳元進、黃 玉黍、鄧火雲簡炳棠曾嘉榮薛理香吳玉霞、陳春生 於警詢中之陳述。
5.被告張順雄雖辯稱:伊於前述時、地是去找朋友,未參與賭 博云云,然被告張順雄有於前述時、地參與賭博一情,業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甘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且前述賭 博場所需經被告吳敏郎過濾始得進入之事實,亦據被告吳敏 郎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足見若非賭客應無法進入該處 ,是被告張順雄前開辯稱找朋友乙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張順雄之前述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林甘心陳玉河吳敏郎,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林甘心陳玉河吳敏郎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甘心陳玉河吳敏郎自10 2年 2月1日某時起,均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 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 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 ,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



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林甘心陳玉河、吳敏 郎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 聚眾賭博罪共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至就被告張順雄胡景良蔡元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266 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簡稱賭博 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 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 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再者 ,被告張順雄蔡元富 2人所犯賭博罪之最重本刑僅有罰金 刑,是以本案並無累犯之適用,聲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 有誤會,亦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甘心陳玉河吳敏郎3 人共同經營賭場,助 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 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林甘心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被告陳玉河提供賭博場所,被告吳敏郎則係受被告林 甘心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另被告張順雄胡景良、蔡 元富 3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 亦屬不該,然渠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 復審酌被告 6人前均未有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刑案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6份在卷足憑 。並兼衡前揭被告 6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中畢業、國小畢 業、國中畢業、國中肄業、國中肄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依序為小康、小康、勉持、勉持、小康、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各所示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物之說明: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甘心所有,供 其與被告陳玉河吳敏郎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 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 第2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渠等所犯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復屬被告張順雄胡景良蔡元富當場賭博之器具,亦經本院認明如前,自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渠等所犯賭博罪下宣告沒收 。
(二)扣案之抽頭金 7,500元,同屬被告林甘心所有,因犯本案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



林甘心陳玉河吳敏郎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張順雄胡景良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1 項第2款、第3項,分別於渠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四)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指因賭 博案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而扣案之財物而言(最高法 院年度台非字第 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十七、十八之賭資,係於員警於前述賭場外之地面上扣得, 有被告 6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遭查獲而扣案之財物。又前述賭資雖屬被告張順雄胡景良 犯前述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業經沒入,而已非被告所有 ,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1紙可按,自非被告所有,自無由 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員警執行搜索之際一 併查扣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犯行直接相 關,復非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七、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 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 實已臻明確,而無訊問被告知必要,是被告張順雄雖具狀表 示聲請本院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本院 認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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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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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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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賭桌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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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夾子 │2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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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骰子 │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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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天九紙牌 │19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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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盤子 │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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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夾子 │40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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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計時器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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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籌碼卡片 │2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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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監視器鏡頭 │4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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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監視器主機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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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監視器螢幕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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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帳冊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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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電話記事簿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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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抽頭金 │新臺幣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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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黑色皮包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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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咖啡色皮包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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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張順雄攜帶之賭資│新臺幣8萬6,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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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胡景良攜帶之賭資│新臺幣2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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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便條紙 │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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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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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