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15號
KSDM,102,簡,1215,201310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茗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茗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茗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2日16時許,將借用之 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房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後,自任莊家,以俗稱「三六仔」之賭博方法,由莊家 將3顆骰子置入骰盅搖晃,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至 500 元,押注數字號碼牌(押板)上之骰子點數,押注點數 與骰盅搖出骰子點數中1顆骰子相同則賠1倍,依此遞增最多 3 倍,若均未押中,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之方式,與李祥文鍾光仁邱湧文劉沼明(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賭博 財物。游茗傑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 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 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 嗣為警於同日17時55分許據報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游 茗傑所有,供前述賭博用之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與附表 編號六所示在賭檯之現金2萬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游茗傑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李祥文鍾光仁邱湧文劉沼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3.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物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7張等。
5.茲以「賭客押中 1顆骰子點數」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6點 間任選1個點數押注,若所押注之點數與骰盅內骰子3顆骰子 之一點數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6分之1,則每 注10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 600元,惟被告僅支付100元,顯較 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予押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 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 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 資為抽頭金(因為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押中之賭客即 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押中賭客,是故其「暗中保留」 前述差額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押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



之金額;若對賭人員與經營賭博者人格不同一,此時經營者 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即顯而易見。又押中賭客原應得之 「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遭充作抽頭金之結 果既然同一,自不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 頭金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且該抽 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 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至為灼然。
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無異。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將上址房屋闢為不特定多 數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 賭按搖骰押注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 向押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 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前述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 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係出於被告之 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 因反覆、延續實行之而提高其不法內涵與罪責之「量」,但 仍同「質」,是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方符社會 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致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 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共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刑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循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仍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 又參與賭局而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已年近60歲 ,歲數較長。再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被告當場賭博之 器具,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均無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與被告前述賭博 方式無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聲請意旨就此等物 品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
│附表: 102年度簡字第1215號│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麻將 │1副 │ │
├──┼──────┼────────┼───────┤
│ 二 │麻將 │21顆 │ │
├──┼──────┼────────┼───────┤
│ 三 │骰子 │3粒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四 │撲克牌 │10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五 │數字號碼牌 │3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六 │新臺幣千元鈔│20張(共2萬元) │在賭檯之財物 │
├──┼──────┼────────┼───────┤
│ 七 │租賃契約書 │1本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