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仿冒之「VICTORIAS SE-C RET」商標女用T恤拾陸件及仿冒之「VICTORIAS SECRET」商標女用貼身衣褲柒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95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相同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而 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自102 年3月5日間某時許開始陳列扣案之仿冒商標商 品迄同年月13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係在時、地密 切接近所犯,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 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販賣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 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類似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 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非法販賣之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期間非長;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扣案之仿冒「VICTORIASSECRET 」商標女用T恤16件及仿冒「VICTORIAS SECRET」商標女用 貼身衣褲7 套,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448號
被 告 林姿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吟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 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商店商標管理公司(下稱維多利亞的秘密 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 用於衣服,包括女用貼身衣褲、內衣、睡衣、家居休閒服、 上衣、短衫、襯衫、T恤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林姿吟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3月初,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50元至190元不等之價 格,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販入之女用T恤及女用貼身衣 褲,其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2年3月5日間起,在其位於 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與康寧街口前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 之衣服,並以每件250元至39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 人,藉以牟利。嗣於102年3月13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 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商標之女用 T恤16件及女用貼身衣褲7套,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姿吟固不否認設攤販賣上開仿冒商標衣服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曉得是仿 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對照 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維多利亞的 秘密公司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此有維多 利亞的秘密公司品牌保護部門經理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英 文)及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提供之鑑定意見書中譯文 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資 佐證,則被告所擺攤販售之女用T恤及女用貼身衣褲,係
屬仿冒品等情,應堪以是認。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權之取 得,採註冊主義,除可鼓勵商標之創設使用人及早申請商 標註冊已納入管理,尚可避免孰先使用之證明上困難,亦 即商標權自商標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並發給註冊 證作為憑證。相較於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對市場上流 通之著作是否有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尚需盡相當之查證 義務,如要求提供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等方式,始得認定排 除主觀上是否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犯意,若對業經註冊之商 標,被告得以不盡任何查證義務,空言泛稱不知前開衣物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即得以排除違反商標法主觀犯意,顯 不符商標法採註冊登記制度之立法意旨。況上開註冊審定 號之商標字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 、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 費大眾所熟知,則被告既從事服飾業多年,對此難諉為不 知,則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販入該等仿冒商品,自 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 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仿冒商標衣服,請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