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佩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QUIKSILVER」之商標圖樣鞋子貳拾玖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Quicksil ver」均應更正為:「QUIKSILVER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 一、第12行至第13行:「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 應補充為:「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之記載;再第14行:「露天拍賣網站」應更正為: 「奇摩拍賣網站」之記載;及倒數第4 行:「侯佩君即寄交 仿冒前揭商標之鞋子1 雙」應補充、更正為:「侯佩君即透 過不知情之郵局貨運人員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鞋子1 雙」之 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侯佩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 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1 年10月間某日許 開始販賣扣案仿冒商標之鞋子起至102類年3月14日14時5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 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盧森堡 商QS控股公司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 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衡酌 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及其非法販賣之期間,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兼衡其年紀尚輕、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末查,扣案 仿冒QUIKSILVER商標之鞋子29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 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101號
被 告 侯佩君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佩君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 盧森堡商QS控股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拖鞋、海灘鞋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 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 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 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侯佩君明知其 於不詳時間,自其父親所取得之拖鞋、海灘鞋,其上所標示 之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 意,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 ,登入其所申請之「success.rider 」帳號(拍賣代號為 Z0000000000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90元之價格(不 含運費70元),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限量美 國正品Quicksilver休閒運動 夾腳拖 人字拖 海灘鞋 拖鞋-男拖-」之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 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於102年1月8日以290 元(不含運費70元)下標拍定,並於同年1月10日匯款至侯佩 君所有之中華郵政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侯佩君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鞋子1雙 。復於同年3月14日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29雙(含購 證商品1雙),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二、案經QS控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侯佩君固坦承於網路上刊登販賣前揭商品之拍賣訊 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這是我父親 的友人送的,因為父親不合腳才拿來賣的,我從來沒有聽過 Quicksilver這個品牌,也不知道這個品牌是哪裡的品牌云 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亦 有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奇摩拍 賣網頁列印畫面、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購證商品暨 郵包封面照片共5張、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IP連線紀錄、中華郵政岡山平和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 本、現場蒐證暨查扣物品照片共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本 件購證及搜索取得之上揭商品,經送鑑定結果,亦因產品缺 少正確的標籤吊卡及包裝且商品內部品質結構較真品粗劣等 事由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業據證人即盧森堡商QS控股 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商標 代理人龐書樵於102年1月23日、102年5月16日所出具之鑑定 證明報告暨委任狀、真品市價參考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被告雖持扣案物品為其父親友人所贈,因信任該友人而 認此商品為真品乙節,惟審酌被告奇摩拍賣網頁上所刊登之 販售訊息及扣案商品鑑定圖片,被告所取得之上開扣案商品 數量達29雙之多(含採證商品1雙),大小亦非單一尺寸, 苟被告所稱父親友人確係欲贈與被告父親上開商品供其使用 ,何需購買多種尺寸及多達數十雙之扣案商品相贈,是被告 所辯顯與一般單純贈與友人使用情形大相逕庭,則其取得上 開商品之方式及目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既 自承與父親之友人未曾謀面,不認識該友人,亦不知悉該友 人姓名,縱其取得方式確係如其所言,惟雙方未曾接觸,自 難認有何信賴基礎,且被告亦自承於取得上揭商品時,並未 獲有任何授權書、保證書或產品來源證明等文件,是其所辯 之信任基礎空泛,尚難據以採信。又被告辯稱伊沒有聽過 Quicksilver這個品牌,也不知道這個品牌是哪裡的品牌云 云,惟觀諸卷附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被告係以「美國正 品人字拖清倉專賣店」為賣場名稱,其賣場內所刊登之拍賣 訊息又多以「美國」、「正品」及附加各品牌名稱為號召以 吸引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證商品之拍賣頁面亦復如此,可知 被告就其賣場內所販商品之品牌及來源國應有一定之認知程 度。雖被告具狀辯稱:「…縱然本人一開始並未曾聽聞過這 個品牌,當然更不會知道此品牌之人字拖鞋在台灣有販售並 有商標所有權人。本人確實是在認定這些商品為正牌商品的 情況下販賣的等語…」,然依被告所撰之拍賣商品訊息觀之 ,苟被告確實未曾聽聞上開品牌名稱,何需為所販商品真偽 之認定,又何以於拍賣訊息中以來源國及品牌名稱等文字強
化所販售商品之品質以增加販售機會,足證被告所辯其未曾 聽聞上開商標品牌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 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