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2年度,123號
KSDM,102,智簡,123,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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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瑩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13523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7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瑩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殼壹只及手錶壹只,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瑩柔明知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agnes b.」商標 ,乃係法國商安格尼絲特勞伯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並於指定之行動電話組件用護套等項取得商標專用權 之圖樣,且現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制至民國109 年 11月30日),及明知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CHANEL 」商標,乃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申請註冊,並於指定之鐘錶及其組件等項取得商標專 用權之圖樣,且現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制至107 年 4 月30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 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 「suger_inno」拍賣帳號上網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其所經營之 「Re.repeat shop」賣場,而自101 年4 月1 日12時50分起 至102 年4 月10日止,接續刊登仿冒前述「CHANEL」商標之 手錶照片,及仿冒「agnes b.」商標之手機殼之照片而加以 陳列,並以每只手錶新臺幣(下同)660 元(含運費)之價 格、每只手機殼300 元(不含運費)之價格,以供不特定之 前述賣場網頁瀏覽者選購,並已接續出售14只手錶等物。交 易方式則為買家將買賣價金直接匯入林瑩柔所申設之高雄鳳 山新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瑩柔再透過不知情 之宅配(及超商)業者,將仿冒前述「CHANEL」商標之手錶 交予買家以完成買賣。期間,員警曾喬裝顧客分別:(一) 於101 年10月17日瀏覽前述仿冒「CHANEL」商標手錶之拍賣 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 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1 只手錶,並於匯款取得商品(已據承 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後,經送鑑定結果確認係屬仿冒商標 商品無訛;(二)另員警曾喬裝顧客於102 年2 月22日瀏覽



前述仿冒「agnes b.」商標手機殼之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 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 買1 只手機殼,並於匯款取得商品(已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 扣案)後,經送鑑定結果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查 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林瑩柔於警詢中陳述、就仿冒前述「CHANEL」商標手錶 部分於102 年8 月5 日偵查中自白。
2.商標權人法籍安格尼絲特勞伯授權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吳婷婷律師出具之鑑識證明、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 限公司代理人兼鑑定人賴麗玉之刑事陳報狀、鑑定證明書、 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其中仿冒「CHANEL」商標手錶部分 已賣數量為14只)、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及IP查詢單、通 聯調閱查詢單、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 個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轉帳明細表、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扣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 憑。
3.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殼及手錶各1 只。
4.被告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我不知道手機殼係仿冒商 品云云。惟「agnes b.」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 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 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知悉「agnes b.」之商標,且被告所刊登販售之商品廣告訊息亦特意表明 「小b 系列手機殼」等字樣,此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對上開商標應有相當之認識。觀諸被告未 能提出供貨來源證明、保證書、授權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商 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並僅以300 元之價格出售,相較於知 名品牌之手機殼售價明顯為低,足徵被告應知悉前揭扣案手 機殼係仿冒商標商品甚明,其空言辯稱不知上開商品為仿冒 商標商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另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宅配(及超商)業者,將買賣商 品交予買家以完成販賣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自101 年4 月1 日12時50分起至102 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止之非法販賣 前述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 拍賣網頁為之,其中刊登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錶等物已 販賣予下標之買家,然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



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方符社會通 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而被告自101 年4 月1 日12時50分起至102 年4 月10日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仿冒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犯行,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0日止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仿冒商標權商品之低度犯行,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參酌連續、接續 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 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 律處斷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併辦部分之非法犯賣侵害商標權「CHANEL」之商 品犯行,固有一部行為涉及舊法,然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 律即現行商標法處斷,檢察官就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應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處斷,容有誤會。被告以(法律評價 上接續之)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前 述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核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網 路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 不足取。再衡酌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僅各1 件,犯罪情節非 屬嚴重。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品行尚佳。又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 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念被告 年紀尚輕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而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 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 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五、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殼及手錶各1 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 條非法侵害商標權罪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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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