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志明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 稱阿迪達斯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耐克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 司)、美商利惠公司(下稱利惠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商 捷爾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爾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裝等 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擅自使用相同或 近似上開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3 、4 月間某日起, 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之代價,在高雄 市小港區鳳頂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弟ㄚ」之成年男子,販入擅自使用相同或近 似上開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品項詳如附表所示),並旋以 每件商品加價50元至100 元之價格,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販 售與其友人,復自101 年7 月1 日起,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持有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並先後售出 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共143 件。嗣於101 年9 月26日夜間10時 10分許,警方人員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志明 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D 室之住所搜索時,在 其上開住所內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扣得楊志明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 官、被告楊志明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件 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9、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31至33頁)、扣案物品相片(見偵卷第25至32頁)、 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 警卷第14、17頁)、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15 、16所示商品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見警卷第42、43頁)、利 惠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員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48頁) 、捷爾普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見偵卷第8 、9 頁)、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38 至41頁、第50頁、偵卷第6 、7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以後(至於101 年6 月30日以 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則未有處罰之規 定),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敘及,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 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 101 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前揭犯行, 乃係基於經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 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 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既已予包 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行為,雖有侵害多人商標權之情,然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第5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續犯、接續犯或繼續犯之行為過 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 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述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固有一部行為涉及修正前之商
標法規定,然其行為既接續實行至101 年7 月1 日現行商標 法施行後,自應依其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處斷, 附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 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得使其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販賣上開仿 冒商標商品,所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 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所為並無可取,另衡酌被告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始終 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及其營 業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25至3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3 、4 頁、本院2 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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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品項)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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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女用紅色長版T 恤 │5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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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女用紅色外套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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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女用紅色連帽T 恤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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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黑色風衣外套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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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女用黑色連帽T 恤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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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女用黑色長版T 恤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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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男用黑色T 恤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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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藍色短袖棉質T 恤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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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黑色褲子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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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藍色短袖T 恤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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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紅色短袖T 恤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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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女用粉紅色POLO衫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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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黑色褲子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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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白色短袖T 恤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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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3 、4 所示商標之黑色雙領衫 │3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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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3 、4 所示商標之女用粉紅色連帽T 恤│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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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5 、6 所示商標之黑色短袖T 恤 │2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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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5 、6 所示商標之女用粉紅色背心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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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5 、6 所示商標之白色短袖T 恤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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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5 、6 所示商標之灰色褲子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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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7 所示商標之深藍色短袖T 恤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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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7 所示商標之紅色短袖T 恤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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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7 所示商標之深藍色短袖T 恤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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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編號8 、9 所示商標之白色POLO衫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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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三聯複寫估價單(用以記載銷售商品之型號、銷售狀況) │5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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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記事本(用以記載進貨數量及帳務資料) │4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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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服飾目錄(供客戶翻閱選購商品) │6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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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服飾產品型錄(供客戶翻閱選購商品) │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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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愛名牌18期雜誌(供客戶翻閱選購商品)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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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愛名牌18期價格表(供客戶翻閱選購商品)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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