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05
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豊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簡豊德與劉志祥、劉雍雄、吳進發、楊勝國、陳寳琴、李 小涵、陳賜評(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 在案)及綽號「阿鳳」(下稱「阿鳳」)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以劉志祥為首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劉志祥住處集合,並由劉志祥決定地點,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均由楊勝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張簡豊德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而劉志祥、劉雍雄 、吳進發、楊勝國、陳寳琴、李小涵、「阿鳳」等人,則分 別騎乘機車前往該處會合,並由張簡豊德假扮販售毛巾等日 常用品之老闆,另由劉志祥、陳寳琴、李小涵、「阿鳳」假 扮成客人,而吳進發、楊勝國則負責把風、巡邏。其方式為 張簡豊德在現場吆喝,或放置載有:「俗!俗!俗!20元」 字樣之看板,吸引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注意,待前揭被害 人接近攤位時,再以如附表一「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 詐,使被害人誤認可獲取相當之金錢,均陷於錯誤而下注, 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嗣經警於民國100 年3 月31 日上午9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志祥上開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劉志祥(編號1 至4 )或 楊勝國(編號5 至13)所有,供本案詐騙所用之物,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豊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簡豊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 2 年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正面),核與同 案被告劉志祥、劉雍雄、吳進發、楊勝國、陳寳琴、李小涵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高市警刑大偵23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1 至25、34至37、44至49、58、60至64、81至85、96至102 、 113 至116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054 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15 至116 、120 至122 、129 至130 、135 至136 、14 1 至142 、第146 至147 、150 至151 頁);證人即被害人 王○○、廖○○、高○○、林尤○○、王○○、蔡○○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黃○○、廖歐○○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165 至169 、178 至183 、186 至190 、193 至199 、202 至205 頁,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縣湖 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至5 頁,偵一卷 第208 至212 、284 至285 、309 至310 、317 頁,99年度 偵字第35272 號卷第11至13、64至65頁,102 年度易字第28 4 號卷第230 至241 、306 至308 、323 至324 頁)。此外 ,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蒐證照片在卷 (見警一卷第124 至129 、135 至138 、217 至257 頁),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簡豊德與劉志祥等人,藉由丟擲竹圈套入牛像瓷器 之遊戲,共同設局,並施以詐術,使他人誤信為真,據以交 付金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向被害人王○○、廖○○、黃○○分別詐得8 千5 百 元、3 萬7 千元、2 千元既遂,另分別詐騙1 萬7 千元、7 千元、6 萬3 千元未遂,在時間上均極為密接,且均僅有一 個詐欺取財之犯意,均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僅均論以 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 之人,就各該編號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職賺取金錢,竟與劉志祥等人 共組詐騙集團,以擺設攤位假裝販賣毛巾等日用品,並設置 丟擲竹圈之遊戲,向不特定之人詐騙財物,造成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且受劉志 祥指揮而為犯罪之分工,其情節稍輕於劉志祥;復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每日 收入約1 千餘元、未婚並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本院考量被告詐騙時 間前後約1 年,且犯罪之手法均為相同等情,定其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劉志祥所有 ;另附表二編號5 至13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楊勝國所有, 分據同案被告劉志祥、楊勝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 第20、84頁),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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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行為人 │犯罪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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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0月間│劉志祥 │待王○○走近攤位,先由張簡豊德取出牛像瓷器│
│ │某日上午10│張簡豊德│,且將竹圈放在該瓷器上比套,營造竹圈無法套│
│ │時許、臺南│劉雍雄 │入牛角之假象,續由特別練過技巧之劉雍雄假稱│
│ │市華平路之│吳進發 │簽中六合彩,獎金要大放送,而假意與他人以投│
│ │安平國小旁│楊勝國 │擲竹圈套入牛角之方式對賭,並故意套不中,使│
│ │ │陳寳琴 │王○○誤認劉雍雄無法將竹圈套入牛角,而可贏│
│ │ │李小涵 │得下注之金額,即經由該詐術陷於錯誤,並下注│
│ │ │ │新臺幣(下同)5 百元後,劉雍雄即順利將竹圈│
│ │ │ │套入牛角,續由李小涵慫恿王○○再下注,並借│
│ │ │ │款2 萬5 千元予王○○下注,然因劉雍雄仍將竹│
│ │ │ │圈套入牛角而賭輸,再由王○○返家拿取8 千元│
│ │ │ │交付李小涵,而受有損害8 千5 百元(其餘1 萬│
│ │ │ │7 千元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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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 月4 │劉志祥 │待廖○○走近攤位後,先由劉志祥邀請廖○○以│
│ │日11時許、│張簡豊德│投擲竹圈套入牛像瓷器之方式對賭,並由劉雍雄│
│ │屏東縣屏東│劉雍雄 │假意與他人對賭,且故意套不中,使廖○○誤認│
│ │市機場北路│吳進發 │劉雍雄應僅具備一般人套圈圈之能力,並可贏得│
│ │與公園西路│楊勝國 │下注之金額,即經由該詐術陷於錯誤,而先後下│
│ │口 │陳寳琴 │注2 千元、2 千元,待廖○○下注後,劉雍雄均│
│ │ │李小涵 │將竹圈套入牛像瓷器而賭輸。當劉志祥見廖○○│
│ │ │ │欲離去,乃指示李小涵先後借2 萬元、2 萬元予│
│ │ │ │廖○○下注,然因劉雍雄仍將竹圈套入牛像瓷器│
│ │ │ │而賭輸。再由李小涵、吳進發陪同廖○○前往不│
│ │ │ │詳郵局,先後提領3 千元、3 萬元交付李小涵,│
│ │ │ │而受有損害3 萬7 千元(其餘7 千元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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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3 月5 │劉志祥 │待高○○走近攤位後,由陳寳琴假稱老闆會送東│
│ │日9 時許、│張簡豊德│西,並邀請高○○以投擲竹圈套入牛像瓷器之方│
│ │高雄市路竹│劉雍雄 │式對賭,續由劉雍雄假意與他人對賭,並故意套│
│ │區○○路上│吳進發 │不中,使高○○誤認劉雍雄應僅具備一般人套圈│
│ │○○自助餐│楊勝國 │圈之能力,並可贏得下注之金額,即經由該詐術│
│ │店旁 │陳寳琴 │陷於錯誤,而由陳寳琴先後為其下注5 千元、5 │
│ │ │李小涵 │千元、1 萬元,待高○○下注後,劉雍雄均將竹│
│ │ │ │圈套入牛像瓷器,再由陳寳琴陪同高○○前往中│
│ │ │ │興路郵局提領2 萬元交付陳寶琴,而受有損害2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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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1月25│劉志祥 │待黃○○走近攤位後,先由陳賜評佯與張簡豊德│
│ │日上午9 時│張簡豊德│對賭,雙方約定如張簡豊德無法在約定之次數內│
│ │5分許、 │劉雍雄 │投擲竹圈套住牛角1 次,即為陳賜評賭贏,反之│
│ │高雄市梓官│楊勝國 │,即為陳賜評賭輸。經陳賜評與劉雍雄對賭結果│
│ │區大宅巷之│陳寳琴 │,劉雍雄均未能投擲竹圈套住牛角,而由陳賜評│
│ │梓平公園旁│陳賜評 │贏得下注之金額,致黃○○認為亦可以贏得下注│
│ │ │綽號「阿│之金額,即經由該詐術陷於錯誤,而下注2 千元│
│ │ │鳳」之成│後,劉雍雄即將竹圈套入牛角,而受有損害2 千│
│ │ │年女子 │元。因黃○○心有不甘,即向在旁之「阿鳳」借│
│ │ │ │款共6 萬3 千元,再下注對賭2 次,均因劉雍雄│
│ │ │ │將竹圈套入牛角而賭輸。隨後,「阿鳳」要求黃│
│ │ │ │○○返還6 萬3 千元,幸經黃○○向侯健成求救│
│ │ │ │,而未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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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2月24│劉志祥 │待林尤○○走近攤位後,推由張簡豊德告知林尤│
│ │日9 、10時│張簡豊德│○○等會再選購物品,並拿出牛像瓷器表示要套│
│ │許、 │劉雍雄 │圈圈拼輸贏,且將竹圈放在該瓷器上比套,營造│
│ │屏東縣里港│吳進發 │竹圈無法套入牛頸之假象,再由劉雍雄假稱簽中│
│ │鄉里中路之│楊勝國 │六合彩,要與在場者投擲竹圈套入牛像瓷器,如│
│ │里港國中旁│陳寳琴 │他套不進牛像瓷器就算輸,反之,押注的錢全歸│
│ │ │李小涵 │他所有,並推由李小涵慫恿林尤○○下注,使林│
│ │ │ │尤○○誤認劉雍雄無法將竹圈套入牛像瓷器,並│
│ │ │ │可贏得下注之金額,即經由該詐術陷於錯誤,而│
│ │ │ │下注5 千元後,劉雍雄即將竹圈套入牛像瓷器。│
│ │ │ │此時,李小涵慫恿林尤○○繼續下注,並先後借│
│ │ │ │款4 次共7 萬元予林尤○○下注後,劉雍雄仍將│
│ │ │ │竹圈套入牛像瓷器而賭輸。嗣由李小涵陪同林尤│
│ │ │ │○○前往不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7 萬元│
│ │ │ │交付李小涵,而受有損害7 萬5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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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1 月│劉志祥 │待王○○走近攤位後,推由張簡豊德與劉志祥假│
│ │26日某時、│張簡豊德│裝吵架,並表示要以丟擲竹圈套入牛像瓷器方式│
│ │高雄市左營│劉雍雄 │論輸贏,另由劉雍雄謊稱簽中六合彩,要以上開│
│ │區崇德路與│吳進發 │方式與在場者論輸贏,如他套不進牛角就算輸,│
│ │政德路口旁│楊勝國 │反之,押注的錢全歸他所有,而經劉志祥、陳寳│
│ │ │陳寳琴 │琴、李小涵與劉雍雄對賭結果,劉雍雄未能投擲│
│ │ │李小涵 │竹圈套住牛角,即由劉志祥等人贏得下注之金額│
│ │ │ │。再由張簡豊德將竹圈放在該瓷器上比套,營造│
│ │ │ │竹圈無法套入牛角之假象,並由陳寳琴、李小涵│
│ │ │ │慫恿王○○下注,致王○○誤認劉雍雄不可能將│
│ │ │ │竹圈套入牛角,應可贏得下注之金額,即經由該│
│ │ │ │詐術陷於錯誤,於下注5 千元後,劉雍雄即將竹│
│ │ │ │圈套入牛角,而受有損害5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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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3 月│劉志祥 │待廖歐○○走近攤位後,推由劉志祥假裝要向張│
│ │9 日10時許│張簡豊德│簡豊德購買牛像瓷器,然張簡豊德表示此為非賣│
│ │、高雄市林│劉雍雄 │品,而係供套圈圈遊戲之用,並使力將竹圈推入│
│ │園區(起訴│吳進發 │該瓷器,以營造竹圈難以套入之假象。再由劉雍│
│ │書誤載為鳳│楊勝國 │雄假稱簽中六合彩,要與在場者以投擲竹圈套入│
│ │山區)○○│陳寳琴 │牛像瓷器之方式對賭,如他套不進牛頭就算輸,│
│ │路○段○○│李小涵 │反之,押注的錢全歸他所有,經劉志祥、李小涵│
│ │堂旁 │ │與劉雍雄對賭結果,劉雍雄未能投擲竹圈套入牛│
│ │ │ │頭,即由劉志祥等人贏得下注之金額。續由李小│
│ │ │ │涵慫恿廖歐○○下注,使廖歐○○誤認劉雍雄不│
│ │ │ │可能將竹圈套入牛頭,並可贏得下注之金額,即│
│ │ │ │經由該詐術陷於錯誤,而下注2 萬元,然因廖歐│
│ │ │ │○○身上僅有7 千元,故由李小涵借予1萬3千元│
│ │ │ │湊成2 萬元下注後,劉雍雄即將竹圈套入牛頭。│
│ │ │ │嗣由李小涵陪同廖歐○○返家拿取1 萬3 千元交│
│ │ │ │付李小涵,而受有損害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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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3 月│劉志祥 │待蔡○○走近攤位後,推由張簡豊德留住蔡○○│
│ │16日10時許│張簡豊德│觀看現場套圈圈對賭,並由劉雍雄假稱簽中「大│
│ │、 │劉雍雄 │家樂」,要與在場者套圈圈對賭,如他投擲竹圈│
│ │高雄市鳳山│吳進發 │套不進牛頭就算輸,反之,押注的錢全歸他所有│
│ │區明鳳三路│楊勝國 │,而劉志祥則假裝要與劉雍雄對賭,且因劉雍雄│
│ │一處橋邊 │陳寳琴 │均未能投擲竹圈套入牛頭,即由劉志祥贏得下注│
│ │ │李小涵 │金額。續由劉志祥向李小涵表示蔡○○係其朋友│
│ │ │ │,請李小涵借錢給蔡○○下注,使蔡○○誤認劉│
│ │ │ │雍雄無法將竹圈套入牛頭,並可贏得下注之金額│
│ │ │ │,即經由該詐術陷於錯誤,而先後向李小涵借款│
│ │ │ │5 千元、1 萬元、2 萬元下注後,劉雍雄均將竹│
│ │ │ │圈套入牛頭。嗣由李小涵陪同蔡○○前往位在高│
│ │ │ │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上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
│ │ │ │機提款3 萬5 千元交付李小涵,而受有損害3 萬│
│ │ │ │5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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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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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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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贓款(新臺幣)千元鈔 │16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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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牛陶瓷飾品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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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豬陶瓷飾品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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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套圈 │4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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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招牌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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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浴巾 │29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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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女裝 │4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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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雨衣 │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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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男裝 │1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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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玩具 │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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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安全帽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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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毛巾 │7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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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手提包 │1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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