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92號
KSDM,102,易,892,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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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聰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3月22日10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 近菜園工寮內,徒手竊取黃○○所有之鐵捲門9片〈重38公 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得逞後,以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上開鐵捲門9片,至劉○○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回收場」販售418元 。俟劉○○發現前揭鐵捲門上留有黃○○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隨即撥打上開電話予黃○○而確認為遭竊物 品,後經警調閱上開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料及調取監視 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時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易卷第26頁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 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 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 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 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被告初於偵訊中坦承有竊盜犯行,亦不否認載鐵片去回收場 賣,惟嗣於偵查及審理時改辯稱:鐵片是伊在回收場外,遇 到一位渾身是血的老人拜託伊去賣,伊是好心把鐵片拿去回 收場幫老人賣,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伊誤會檢察官是在講以 前的案子云云,經查:
(一)被告初於偵查中坦承:伊承認竊盜,是在沒有人住的大社 區的工寮拿的,用徒手方式搬運上伊的機車等語(偵卷第 18頁背面~19頁),後於偵查與審理中亦供承:當日是伊



騎000-000號重型機車載著鐵片去回收場賣(偵卷第36頁 、易字卷第17、32頁),此核與告訴人黃○○於警詢中指 述:劉○○發現鐵捲門上有電話0000000000號,打電話告 知我,要我去確認是否為我失竊的物品,經我確認後,該 9片鐵捲門確實係我放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菜園工 寮內所遭竊,損失約新台幣7000元等語(警卷第3頁), 以及證人即回收場老闆劉○○於警詢陳述(節略如下): 有一位中年男子騎乘一部000-000號豪邁重機車,腳踏板 上承載拆卸下之鐵捲門共9片,該男子稱該鐵捲門是年舊 破損,家中汰換下來的,我以市價每公斤11元價格收購, 秤得38公斤共418元,後來收購整理時發現鐵捲門上有電 話0000000000號,我依電話打去,被害人黃○○接到電話 稱為他所遭竊物品,並到我經營的○○回收場確認,我才 知道該9片鐵捲門為贓物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背面~ 第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3月23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扣押物品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警卷10~12、14、25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2幀(警卷第24頁)、收購單據及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8、21頁) ,被告於首次偵查時對其竊盜犯行大致已陳明在卷,若實 際無此犯情存在,被告又何須甘願自招刑律究責之後果而 坦認在卷,況依被告所自承之竊盜地點及後續載運脫售方 式,均核與告訴人黃○○與證人劉○○所述吻合而可勾稽 一致,並有上開贓證物、回收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可參,是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堪可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距離事發較近之偵查前階段並未提及有何老人交付 鐵片予伊之情事,反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卻大肆著 墨再三,此實與一般距離事發較遠記憶應較模糊而益發難 以清楚描述之常情有違,故是否真存有一老人之事,本已 有可疑之處。況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節略如下):印象 中是一個老人家拜託伊載他去,是老人拜託伊載他去賣, 因為老人摔的全身都是血,是他叫伊載他去資源回收場, 當時只有伊一個人進去,老人家是在牆邊,之後伊把錢交 給老人家云云(偵卷第36頁),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稱( 節略如下):該老人在距離回收場約1、200百公尺處所將 鐵片拿給伊的,該位老人看起來約八十幾歲,瘦瘦的,全 身都是擦傷,伊當時經過他旁邊,他拜託我拿去賣,老人 是用腳踏車載鐵片過去的,鐵片還散落一地,當時老人有 跟著伊去,但是躺在回收場外面的牆壁那邊,他是一隻手



擦傷,而整身衣服都沾滿血了。伊忘記賣鐵片賣多少錢了 。但錢是在回收場外面拿給那位老人,當時是距離回收場 約1、200公尺處,老人拜託伊載他去回收場賣鐵片的,伊 是好心,很倒楣云云(易字卷第18、36頁),然被告上開 二段辯稱其矛盾及不合理處有五:(1)被告先稱在回收 場圍牆外,後又改稱距離回收場1、200公尺處遇到該老人 ,此為其一;(2)又老人外觀特徵被告先稱是全身擦傷 ,復又改稱僅是手部擦傷,此為其二;(3)被告既稱老 人滿身是血,顯見老人帶有嚴重傷勢在身,則一渾身是血 又高齡80幾歲之老人,何以可能僅用腳踏車即長途運送重 達38公斤之鐵片?情節匪夷所思,此為其三;(4)又被 告既稱在回收場附近與老人相遇,則被告究竟僅載運鐵片 至回收場,或直接載運老人連同鐵片至回收場外,而將老 人放在牆邊由被告去賣,其所述均兩相不同,此為其四; (5)末以被告既自稱好心使然,則何以見渾身是血之老 者,竟不思立即報警或電請救護車到場處理,反僅著眼於 載運老者之所有物品去販賣求現?是被告所辯情節,略舉 一二均得輕易見其不合理而難符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處 ,其所辯荒唐無稽,莫此為甚,自無可信之處。 2.又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誤認檢察官是在講伊所犯之前案始 會承認云云,而被告固於93年間因進入某工寮持鐵撬竊取 電源器開關裝置之竊盜前案,此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15 號判決可查,然觀本案檢察官偵訊過程,檢察官提問問題 均與被告所犯前案無關,二者於犯情、地點、犯罪手段上 均大相逕庭,根本無誤認之可能性,況且檢察官於偵訊末 段亦訊問被告是否有竊盜前案紀錄,被告已答稱93年間有 一件等語,此有是日偵查筆錄一紙可查(偵卷第19頁), 足認被告已明確區分前案與本案之差別,被告所辯亦同屬 無理而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所為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9月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於100 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 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



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 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 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被告本案所犯, 於刑罰裁量上應加重其刑。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 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 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 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 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 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 ,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 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又衡酌被告自稱家境普通及 現為具勞動力之壯年時期,自稱從事鋁業日薪2500元,月入 可達5萬元而具正職之生活狀況,僅為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 鐵片,是無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亦見其犯罪手段之 不當。再就被告品性以觀,除扣除上開累犯部分外,被告於 9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而受刑罰矯治之前案記錄,有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惟距今尚有相當時日,是其品行 尚可。另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嗣因回收場通知被害人而已歸 還完畢,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故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已受相當之修復。然就被告犯後態度以觀,被告對於 其所犯,不但未陳明所犯細節,反於事後虛捏不合理之辯詞 ,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悔悟犯後態度,更遑論對於被害 人有何致歉之舉動,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 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擇量處如主文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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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