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84號
KSDM,102,易,884,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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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家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92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家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家敏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50分許,見停放在高 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上將載有蔡○○所有之五金器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原放置於該貨車上、以帆布蓋住之 五金器具1 箱【內有大型支撐架46支、中型支撐架2 支、小 型支撐架3 支、鉸鍊4 組及螺絲1 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19,060元】搬下車而得手。嗣因見莊○○(蔡○○之受僱 人)察覺有異前來察看,遂將之藏放於該自小貨車下,惟仍 被莊○○發覺而報警查獲,並起出上開五金器具1 批。二、案經蔡○○委任莊○○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家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7至20 頁)及現場蒐證照片8 張(見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所竊取之五金器具1 箱,原係置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自 小貨車上以帆布蓋住,既經被告搬下,且因被告察覺被發現 ,而將之置放在該自小貨車車下,顯已改變原有之支配狀態 ,而已移入被告實力可支配之狀態下,其竊盜行為已完成, 應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 月、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 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正當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上開五金器具1 批甫得手即被發現 ,竊取之財物價值約19,060元(見警卷第10頁證人莊○○之 證詞)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見警卷第22頁)附卷可稽,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減輕, 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防水、防電工作,未 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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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