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62號
KSDM,102,易,862,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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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9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玉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 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搶奪、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8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3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 年7 月4 日6 時11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拾獲尤 瓊慧所失竊(於101 年6 月29日7 時30分前時,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 號遭不詳人士竊取,而脫離其本人持有 )而被竊賊丟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1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㈡於101 年7 月13日6 時2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潘美芳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並將之懸掛在自己所使用上揭275-KLA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使用。
二、嗣尤瓊慧、陳潘美芳發現上開車牌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玉璽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 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尤瓊慧、陳潘美芳、證人即尤瓊慧之女黃伊珊於警詢或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2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81、85、88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竊盜犯行,辯稱:000- HNX號車牌應該係伊檢到的,該車牌怎麼來的,伊沒有印象 ,但伊確定沒有去臺南偷該車牌等語。查,被告固持有被害 人尤瓊慧所有之000-HNX號車牌,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8頁),然被害 人尤瓊雅、證人黃伊珊並未親見上開000-HNX號車牌係何人



竊取,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卷附之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僅足證明000-HNX號車牌係車主 尤瓊慧失竊之物品,無從直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 而持有贓物,於國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 一端,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 贓物之來源必為竊盜,是單以被告懸掛使用上開000-HNX號 車牌之事實,尚不能證明000-HNX號車牌係被告竊盜所得,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竊取000-HNX號車牌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不能證 明。惟「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 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 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 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 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 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屬有誤,惟起訴之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 中亦已告知被告此一罪名變更,本院自得審理,並予變更起 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㈢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竊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至其 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最重本刑僅為罰金刑,尚不生 累犯加重之問題。
㈤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及詐欺等 犯行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素行非佳,竟撿拾他人車牌並懸掛使用,又竊取被害人 陳潘美芳所有之車牌並懸掛使用,對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 法觀念均生偏差,且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自屬非 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法、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所宣告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竊盜犯行所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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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