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博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飲料店內,向 王琇娟詐稱臺北新德電子公司(下均稱新德公司)公開標售 該公司位在高雄市之建物,可代為投標云云,致王琇娟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 4 萬元投標金予王博玄。詎 王博玄取得前揭款項後,竟未參與投標,亦未返還投標款項 。
㈡復於100年11月間某日,向王琇娟詐稱可代其贖回其前夫鐘 于昌所經營○○○○企業有限公司名下遭典當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云云,致王琇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於 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16日、101年4月16日自其玉山銀 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1萬65,00 元、2萬5,000元;101年4月16日自其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至王博玄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1 年4月13日交付5萬元予王博玄,總計13萬1,500元贖車款項 予王博玄。詎王博玄取得前揭款項後,竟未辦理贖車事宜, 亦未返還贖車款項。嗣經王琇娟向王博玄屢次詢問投標及回 贖結果,王博玄均閃爍其詞,且未返還上開投標及贖車款項 ,王琇娟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琇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王博玄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王琇娟表示代標新德公司之標售建 物及代為辦理流當車回贖,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4 萬元及 13 萬1500 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有將4 萬元交付予黃致源投 標,嗣後新德公司沒有開標; (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有出 面接洽將車子買回,但後來有某些原因,車子無法以流當車 的名義賣給我,我就沒有辦法幫告訴人處理」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 雅區某飲料店內,向告訴人稱:「新德公司公開標售該公司 位在高雄市之建物,可代為投標」云云,嗣告訴人交付現金 4 萬元投標金予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琇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0 頁、第43-44 頁、院二卷第19-26 頁背),且有證人即告訴 人之夫鐘于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院二卷第27-29 頁背),且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中國 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6 頁、第7 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至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稱:「我可代其贖回其 前夫鐘于昌所經營○○○○企業有限公司名下遭典當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告訴人即陸續於100年12月20 日、101年1月16日、101年4月16日自其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1萬65,00元、2萬5,000 元及於101年4月16日自其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至王博玄之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1年4月13日交付5萬元予王博 玄,總計13萬1,500元贖車款項予被告等情,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王琇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相符(見 偵一卷第20頁、第43-44頁、院二卷第19-26頁背),且有證 人鐘于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院二卷第27-2 9頁背 ),並有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4350-H2行車執照影本1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4日中信銀 00000000000000號函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車籍資料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0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8-9頁、第 10頁、第13-15頁、偵二卷第9-10頁、第13-14頁),上開事 實亦同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事實欄一、㈠部分,按諸一般公 司如欲對外標售建物,理應對外公布建物座落所在、地坪、 樓層、屋齡、每坪待售價格及其他建物相關之具體商業資訊 ,以供買家洽詢,而賣家亦應帶同買家實際前往建物觀看內 部情況,以昭慎重,惟被告既稱為其友人所經營之新德公司 對外探詢買家,而向告訴人稱代為標售新德公司建物時,僅 有口頭寥寥數語,未提供具體之標售公告暨標售之具體書面 資料資以為佐,亦未攜同證人王琇娟前往代為標售之實體建 物查看,此經證人王琇娟及鐘于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 (見院二卷第25頁、第27-2 9頁背),又被告於偵查乃至於 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能提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新德公司標 售建物之具體公告資料以供本院核實,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 稱代為標售新德公司建物云云,顯然子虛烏有,未真有此事 存在,而屬訛詐告訴人財物之詐術無訛。
㈢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並未實際代為辦理流當車回贖事 宜,款項亦迄未歸還,業據證人王琇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20頁、院二卷第22頁背),核與證人 鐘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透過友人向仁武當舖詢問 該流當車回贖之情況,而仁武當舖答覆我友人說,那段期間 從未有任何人來辦理流當車回贖事宜」等語相符(見院二卷 第29頁),再參以事實欄一、㈡中告訴人所陸續交付回贖金 之時間,自100 年12月20日至101 年4 月16日止,期間長達 約5 個月,辦理流當車回贖之時程如此之久,顯與常理有違 。且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我本身也有從事汽車貸 款業務,不便出面,所以我將流當車回贖之事,另交由我友 人代為處理,他有去處理到,已經有把錢弄回來」云云(見 院二卷第26頁),按以流當車回贖,當舖銀錢業者首重是否 能就流當車以最高價賣出,使其債權充分受償,至於何人能 出最高價購得流當車應在所不問,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拖 之詞,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再以,縱如被告所云礙於其本身 之業務身分而無法親自辦理流當車回贖,又為何向告訴人稱 可代為辦理流當車回贖云云,而被告未向告訴人言明及此,
事後亦未將回贖款項返還告訴人,徒將回贖之事推托他人, 而在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無法提出其所再委託之人之具體 年籍資料,以供核實,亦未具體供述無法順利將流當車回贖 之理由為何,在在可見被告自始即未有為告訴人代辦流當車 回贖之真意,而係為詐得告訴人財物,而利用告訴人之信任 ,而佯稱代辦流當車回贖之詐術甚明。
㈣被告向告訴人詐稱代為標售新德公司建物及流當車回贖,而 收取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4 萬元及13萬15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述,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款項未返還告訴人,被 告顯然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趁告訴人債務纏身,千頭萬緒未及深慮,即利用告 訴人之信任,訛以代為投標不動產及代辦流當車回贖等詞, 分別詐取告訴人4 萬元及13萬1500元,所為誠屬非是,且犯 後仍矢口否認其主觀犯意,迄今仍僅空言欲與告訴人和解, 但未見有何實質賠償,態度實難謂佳,惟念其無刑事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各別斟 酌2 罪之犯罪手法、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1 月 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2 罪, 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此部分即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5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論罪科罰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