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20號
KSDM,102,易,820,2013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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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1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高國源與高○愛為母子,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於民國102年7月28日前之同 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住處,因欲購買毒品施用,向高○愛索取金錢而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高○愛恫嚇稱:「妳去死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愛,致高○愛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 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高國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國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0、74、9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高○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告之妹妹高○敏於偵 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35頁及反面、第41頁反面、本院



易字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高○愛為母子,有其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警卷第27頁 )可稽,故被告與告訴人高○愛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稱「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 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應逕適用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 簡字第7032號、96年度簡字第7059號、97年度易字第172號 、97年度審易字第433號、97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6月、6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又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5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不知悔改,為購買毒品,竟向 告訴人高○愛索取金錢並發生爭執,甚至出言恐嚇,罔顧人 倫,造成告訴人高○愛內心恐懼,且告訴人高○愛於本院審 理時,一再表示被告因施用毒品,常常在鬧,希望其繼續關 下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5、106、110頁),尚難認被告 已取得告訴人高○愛之原諒。再參以被告前於94年至97年間 有多次因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遭法院判刑,並有如上所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等在卷可查。而其於 97年6月24日入監後,直至101年10月16日出監,出監後又持



續施用毒品,再因購買毒品之事與告訴人高○愛發生爭執, 顯然無法斷除毒癮,而其為購買毒品竟為上開恐嚇犯行,所 為實難令人諒解。兼衡其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有正當工作 ,卻不知奮發向上,將所賺取之金錢全部均用以購買毒品( 本院易字卷第114頁),不夠還要向家人索討,及其犯罪之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高○敏為兄妹,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詎其於102年某日,在其上開 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高○敏恫稱:「妳敢報警 說我有吸毒,我要趁妳睡著時,殺死妳」等加害生命之事, 致告訴人高○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32 年度上字第67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對告訴人高○敏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證人高○愛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我沒 有對高○敏或任何人說過「妳(高○敏)敢報警說我有吸毒 ,我要趁妳睡著時,殺死妳」之言語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高○敏於偵訊時固證稱:今年我有報警說被告 吸毒,被告知道後說如果我敢報警的話,要趁我睡覺時殺死 我,這句話我大阿姨林○葉有聽到等語(偵卷第35頁背面)



;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吸食毒品很久了,我今年有向 林園分局報警說被告有在吸食毒品,被告是跟我的大姨林○ 葉和阿嬤說要趁我睡覺的時候把我殺死,是我媽媽跟我講的 ;我在偵訊中陳述「因為我今年有報警說哥哥吸毒,他知道 後說如果我敢報警的話,要趁我睡覺的時候殺死我,這句話 我大姨林○葉也有聽到」,這整句話是實在,只不過我本人 當時沒有聽到,我是聽人家轉述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8至 101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高○敏於偵訊時雖稱被告有說上 開恐嚇言語,卻未明確陳稱被告係向誰說,而其於本院審理 時,則明白證稱其並未在場聽聞。
(二)證人高○愛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兒子每次要不到錢與我發生 口角,都會向我說如果害他被關,回來一定要拿刀殺死我及 我女兒高○敏,且說要趁我女兒高○敏睡覺時拿刀子刺進心 臟給她死等語(警卷第11頁);惟於偵訊中證稱:我沒聽過 被告說要殺死高○敏,但我女兒有告訴過林○葉,林○葉再 跟我轉述被告說要殺死高○敏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經 核其前後所述,就被告有對無其說要殺死高○敏之言語,已 有前後矛盾,且其於偵訊中稱是高○敏轉述上開言語,亦與 證人高○敏上開之證詞不符。
(三)再證人高○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吸食毒品很久了,被 告知道我去報警,就跟高○敏打架,被告沒有跟我說恐嚇的 話,是跟她大姨說「如果常常要報警,要趁高○敏睡覺的時 候拿螺絲起子把高○敏插死」,這是我大姊林○葉在我家跟 我說的,差不多是7月那時候,她的意思就是要我女兒高○ 敏小心一點,不要再跟高國源常吵架,我沒聽過被告說「高 ○敏如果敢報說我有吸毒,就要趁她睡覺時殺死她」之言語 ,是被告跟我大姊說,我就照這樣說,我是不曾聽過,他不 曾在我面前說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8頁),則更一步 證稱其未聽聞被告有說過上開恐嚇高○敏之言語,而是聽林 ○葉轉述,是被告既否認此部分犯行,自應經由林○葉之證 述始能得知被告有說過上開恐嚇高○敏之言語。(四)證人林○葉前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製作過筆錄,復經本院 傳訊未到。參以卷附林園分局偵查佐王超民於102年9月7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易字卷第60頁),記載其詢問高○愛 及高○敏均表示林○葉不可能出庭作證等語,再經本院函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代為向證人林○葉製作筆錄,經 林園分局派警至林○葉住處未遇林○葉,經以電話聯繫林○ 葉,林○葉表示案發當時不在場,所發生之情形及對話內容 均不知道,不願到場製作筆錄,經警以電話詢問,其稱不知 道告訴人高○敏是否有報警被告吸毒情事,其亦未聽聞被告



說「高○敏敢報警說我有吸毒,我要趁高○敏睡著時,殺死 高○敏」之言語,此有該分局巡官李振源於102年9月13日製 作之偵查報告附卷足稽(本院易字卷第87頁),是林○葉既 不願接受警方製作筆錄,遑論其願意至法院作證,且縱使經 傳訊到庭,其因與被告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法可拒絕 證言,是本院認亦無再行拘提證人林○葉之必要。而證人即 告訴人高○敏、證人高○愛所指在場聽聞之證人林○葉既已 向警員陳述否認有聽聞此事,實難遽認被告有說過上開恐嚇 告訴人高○敏之言語。
(五)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證人林○葉既否認有聽聞 上開恐嚇言語,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沒有叫我的大姨林○葉轉達這些話讓我知道,是林○ 葉跟我媽媽講的,之後我媽媽再轉達給我知道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100頁);證人高○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跟 我說要趁高○敏睡覺的時候拿螺絲起子插死,我是聽來之後 轉述給高○敏,被告並無親自跟高○敏說上開恐嚇言語,我 姐沒有說被告故意要她講這件事情給高○敏知道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107、108頁),是縱認被告確實有講過上開恐嚇告 訴人高○敏之言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親自或託人將此惡害 通知告訴人高○敏之情形,故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涉 犯恐嚇告訴人高○敏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7月28日,在上開住處,因向告 訴人高○敏索取金錢不成,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高○敏,致告訴人高○敏受有右手肘挫擦傷 1x1公分、右臂紅腫挫傷約10x10公分及右手中指瘀腫等傷害 。告訴人高○愛見狀在場勸架,亦不慎遭被告徒手毆打其頭 部,致告訴人高○愛跌倒而受有左膝挫擦傷4x3公分及左手 中指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 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敏、高○愛於102年9 月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以言詞及書狀當庭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 本院易字卷第44至46頁),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 被訴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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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