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增
劉慧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8757號、102年度偵字第1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增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慧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加增與劉慧珠與為夫妻。黃加增與其胞兄黃順祈前因積欠 高昭南新台幣(下同)270 萬元債務未清償,並簽發同額本 票共5 紙供作擔保,嗣黃加增與黃順祈未依約清償債務,高 昭南即持黃加增及黃順祈簽發之上開本票5 紙向本院民事庭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 度司票字第439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1 年10月29日 確定。詎黃加增與劉慧珠2 人均知悉高昭南已取得上揭執行 名義,黃加增之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意圖損 害高昭南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 避免黃加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上3筆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明知雙方並無買賣黃加增所 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於101年11月2日,以買賣名義,向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慧珠,致不知情之 岡山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系爭不動產不實之所有權移轉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岡山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建物登載管理之正確性並 致高昭南之債權無法受償。嗣高昭南於101年11月26日接獲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前揭土地及建物無從辦理查封登記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昭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加增與劉慧珠均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29 頁、院二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經與證人 即高昭南之指述情節(偵卷第41頁、院一卷第26至32頁、院 二卷第30頁),互核相符,且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 黃加增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黃加增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黃順祈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偵卷第 3至7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1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8頁)、黃加增 之戶籍謄本(偵卷第9 頁)、高雄市○○地○○○○○路○ ○○○○○0○○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偵卷第 10至28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99 號民事裁定(偵卷 第32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99 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 書(偵卷第44頁)、本票影本5 紙(偵卷第45至49頁)、本 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99 號本票裁定送達證書(院二卷第10 頁),又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99 號案件全案卷宗 核閱無誤,足證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劉慧珠就本件犯行, 雖不具債務人身分,但與債務人即被告黃加增以共同聯絡之 意思,參與其意圖損害他人債權而處分財產之行為,依同法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並依同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2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損害債權2 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 土地移轉登記原因「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 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傷害政府對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並有損告訴人之債權,行為實屬不該,其2 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回復被告黃加增名下,難認有悔意,並審酌被告黃加增 為債務人,被告劉慧珠係為協助黃加增而為本案犯行;被告 2 人均無前科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及參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被告 黃加增高中畢業、被告劉慧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