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92號
KSDM,102,易,792,2013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昭明
      謝亞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
748 、1219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昭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亞彤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昭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6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7 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其配偶謝亞彤共同 為下列犯行:
㈠、阮昭明謝亞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20分許,至鄭朝元設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鉦昌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OO通訊行」)即臺灣大哥大之大樹久堂特約店, 先由阮昭明假意向該店服務人員歐OO詢問如何解決其持用 手機所安裝之農民曆應用軟體所生問題,藉以引開歐OO之 注意,再由謝亞彤趁機竊取置於櫃檯展示用之三星牌型號為 Tab2 P3100之平板電腦1 台(市價新臺幣《下同》9,900 元 ),得手後隨即一同離去。阮昭明於翌日晚間某時,即持該 平板電腦至高雄市電腦商場,以4,000 元價格變賣予某不知 情之店家,得款由阮昭明謝亞彤一同花用。嗣經歐OO調 閱店內裝設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㈡、阮昭明謝亞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許,至吳奕靜設於 高雄市○○區○○街000 號「和昇銀樓」,向該店人員吳俊 慶佯稱要買1 條重6 錢多之黃金項鍊,吳OO誤信渠等有購 買之真意,即表示該店只有重5 錢多之黃金項鍊(實重5.61 錢),並拿起該項鍊(下稱A 項鍊)交由謝亞彤阮昭明



戴,阮昭明謝亞彤假裝試戴後佯稱不中意,即由謝亞彤取 下原配戴於阮昭明頸部另一條重5.13錢黃金項鍊(下稱B 項 鍊)並置於展示檯面,致吳OO誤認謝亞彤已取下A 項鍊返 還,2 人隨即步出該銀樓,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吳OO而取得 A 項鍊得逞(參考臺灣銀行102 年4 月26日每公克黃金買入 價格為1,397 元,而1 公克為0.26666 錢,A 項鍊較B 項鍊 價格高出2,514.66元,計算式:1,397 元×0.48錢÷0.2666 6 錢)。嗣吳OO發覺置於展示檯面之項鍊非A 項鍊,隨即 追出店外,並對在新樂街行走之阮昭明謝亞彤2 人叫喊一 聲「先生」,阮昭明謝亞彤聞聲拔腿逃跑,吳OO追趕上 謝亞彤將其攔下,阮昭明則乘隙逃逸。嗣經吳OO報警處理 ,並由謝亞彤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打電話通知阮昭明後, 阮昭明方攜帶A 項鍊返回「和昇銀樓」,因而查獲上情。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阮昭明謝亞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OO、證人即被害人歐OO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0-14 頁、偵一卷第21- 24頁、偵二卷第13- 15頁、本院卷第頁)。㈡、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份 、「和昇銀樓」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贓物A 項鍊及B 項鍊比 對、稱重照片、「和昇銀樓」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銀行歷 史時營業時間黃金存摺牌價表、「OO通訊行」商業登記抄 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OO通訊行」店內及其附近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 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蒐證照片6 張( 見警一卷 第13-17 、23-28 、30頁、警二卷第17、18頁、偵一卷第8 、9 、32-33頁、偵二卷第18頁) 。
㈢、被告2 人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前揭2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阮昭明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憑己力正當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詐騙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詐得之 A 項鍊業據被害人吳OO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害人 吳OO乃表示不願求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02 年 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3頁、 本院卷第81頁),另被告謝亞彤亦出面與「OO通訊行」達 成和解,賠償該店所受損害8,541 元,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 可憑(見警二卷第29頁),足見被告2 人尚有悔意,兼衡被 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教育程度均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1/1頁


參考資料
鉦昌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