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賜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賜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雄市總工會理事長林明章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 30分,因不滿政府勞工勞保年金改革方案,申辦「顧老本、 戰到底」遊行,集合地點為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三 路口,遊行路線為五福三路、中華三路、中正四路、成功一 路,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行政院南部聯 合服務中心前,由時任行政院政務委員兼行政院南部聯合服 務中心主任之楊秋興代表出面接受陳情書,並發表演說,而 依法執行職務。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楊秋興發表演說完畢 ,向在場人員握手致意,欲返回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大 樓之際,在場參加前揭遊行之吳銘賜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強 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以手持2 枚雞蛋向楊秋興投擲之強暴方式,將雞蛋砸在楊秋 興後頸,導致楊秋興後頸疼痛及衣服髒污,足以貶抑楊秋興 之人格,而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楊秋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吳銘賜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以雞蛋投擲楊秋興之公然侮辱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楊秋 興當時已發表演說完畢,轉身要走回行政院南部辦公室時, 被告始向其投擲雞蛋,當時已執行其公務完畢,應不構成侮 辱公務員;另被告僅投擲雞蛋,未達使楊秋興不能抗拒之狀 態,應非屬強暴方式為之云云。經查:
㈠高雄市總工會理事長林明章於102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30 分,因不滿政府勞工勞保年金改革方案,申辦「顧老本、 戰到底」遊行,集合地點為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一路與五福 三路口,遊行路線為五福三路、中華三路、中正四路、成 功一路,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行政院 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前,由時任行政院政務委員兼行政院南 部聯合服務中心主任之楊秋興代表出面接受陳情書,並發 表演說。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楊秋興發表演說完畢,向 在場人員握手致意,欲返回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大樓 之際,在場參加前揭遊行之被告即手持2 枚雞蛋向楊秋興 投擲,將雞蛋砸在楊秋興後頸,致楊秋興後頸疼痛及衣服 髒污之事實,業據楊秋興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4 至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安全維護警力部屬 計畫編組表1 份(警卷第17至22頁)、現場照片30張(警 卷第23至37頁)在卷,及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有勘 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 份(本院卷第30頁、第12頁)附卷足 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易卷第26至27頁),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加以妨害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 令而言,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 執行職務,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30年上字第95 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楊秋興自101 年2 月6 日起 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兼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主任, 此有行政院全球資訊網、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網路 列印資料各1 份(本院卷)在卷可憑。行政院南部聯合 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由行政院指派適當人員兼任,綜 理該中心有關任務,該中心任務如下:㈢接受民眾對各 部會主管事務之陳情及建議等事項,行政院南部聯合服 務中心設置要點第2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訂 。是楊秋興身為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主任,依前揭 規定,其職務內容當然包括接受民眾陳情及建議乙節,
亦可認定。從而楊秋興當日以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 主任身分出面接受「顧老本、戰到底」遊行之陳情書, 及發表演說,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至被告向楊秋興 投擲雞蛋當時,楊秋興固已接受陳情書及發表演說完畢 ,正待返回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之際,惟其為了執 行接受陳情之職務而步出及返回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 心,顯與其前揭依法執行之職務關係密切而為執行職務 之部分,地點又在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辦公處所前 ,自難謂僅因其業已接受陳情書及發表演說完畢,即非 屬依法執行職務當中。是被告辯稱斯時楊秋興已執行公 務完畢云云,並無足採。
⒉又按刑法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 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81年度臺上字第23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向楊秋興投擲雞蛋之方式,將 雞蛋砸在楊秋興後頸,致楊秋興後頸疼痛及衣服髒污, 人格名譽受到貶損,而公然侮辱楊秋興之行為,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係以有形力加諸於楊秋興,而 屬強暴方式無疑,與楊秋興是否因而受傷並無關係。從 而被告辯稱非屬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云云,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侮辱公務員及強暴公 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⒈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 1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楊秋興時為行政院政務委 員兼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主任,綜理該中心有關任 務,自屬前揭刑法定義之公務員無疑。又被告在行政院 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之公共場所前,在當日遊行眾人尚未 完全離開現場眾目睽睽之下,向楊秋興丟擲雞蛋之強暴 方式,雞蛋砸到楊秋興後頸當場破裂,致蛋液污損衣物 及感覺疼痛,形容狼狽,自足以貶損楊秋興之人格及名 譽。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 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2 項強暴公然侮辱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惟 被告係以強暴方式為之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告知罪名(見審易卷第25頁),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
⒉被告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楊秋興丟擲雞蛋,其
丟擲雞蛋固認屬強暴手段已如前述,然因被告係以丟擲 雞蛋之強暴犯公然侮辱,其具體作用在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之當場侮辱,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 強暴,是被告上開行為,尚與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 嫌有間,亦未經起訴書援引為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向楊秋興投擲雞蛋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暴 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參加「顧老本、戰到底」遊行,因對楊 秋興依法執行職務即出面接受陳情書後所為演說不滿,竟 不思和平理性表達意見,而於楊秋興將返回行政院南部聯 合服務中心之際,持2 枚雞蛋當眾投擲楊秋興,擊中其頸 部,致後頸疼痛及蛋液髒污衣服,而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 辱正在執行職務之楊秋興,惟犯後大致坦承其行為事實, 但未獲得楊秋興之諒解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述「顧老本、戰到底」集會遊行 時,尚基於集會遊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 ,以前揭雞蛋向楊秋興投擲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楊 秋興,尚涉犯集會遊行法第30條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按集會遊行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所稱遊行,係指於 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 集體行進。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
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宣告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 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 之責,集會遊行法第2 條、第22條定有明文。 ㈣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蒐證光碟,勘 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
⒈0 分0 秒至0 分48秒:
楊秋興與集會遊行申請人林明章等人在「林武忠服務處 宣傳車」上,由林明章手持麥克風向現場群眾表示:「 我們今天的活動在這裡作個結束,我們今天在這裡正式 解散(0 分7 秒第一次提及「解散」),感謝各位、感 謝今天的警察先生,大家辛苦,我們在這邊向你們感謝 。」(群眾鼓掌)此時宣傳車旁仍有上百人聚集,但開 始有民眾往六合路方向移動,亦有人橫越成功路。 ⒉0 分49秒至1 分16秒:
楊秋興隨後下宣傳車向現場集會人員握手致意,此時宣 傳車上不明男子仍繼續持麥克風發言,發言內容大致為 感謝警察及群眾且請大家繼續走下去。楊秋興轉身欲返 回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大樓之際,被告吳銘賜靠近 楊秋興,在楊秋興行經路徑上等候。
⒊1 分17秒至1 分40秒:
被告吳銘賜手持雞蛋向楊秋興投擲雞蛋1 次,擊中楊秋 興後頸部,被告吳銘賜隨即遭警方圍捕並壓制在宣傳車 旁。楊秋興遭投擲雞蛋時,宣傳車上不明男子仍未發言 結束。
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向楊秋興投擲雞蛋前,「顧老 本、戰到底」遊行負責人林明章業已宣布該次遊行結束、 解散,且聚集民眾開始有人往六合路方向移動或橫越成功 路,而有開始解散、離去之情。是林明章既已宣布遊行結 束、解散,且聚集民眾開始離去,則該次遊行應已結束, 難謂仍屬「集會、遊行時」。又按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合法集會遊行之權益,是在遊行負責人 宣布集會遊行結束後,尚未離開集會遊行現場之人所為之 非法行為,自已逾上開集會遊行法之保護目的,故被告雖 於該次遊行宣布解散僅1 分鐘後,楊秋興身邊仍有多人圍 繞之際,以投擲雞蛋方式強暴公然侮辱楊秋興,然究與集 會遊行法第30條所定「集會、遊行時」之要件有間,尚難 以之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違反集會遊行法之 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主張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侮辱 公務員罪及強暴公然侮辱罪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前段、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