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均
許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榮均、許嘉文均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為掩飾其非法行 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以為聯繫工具,並使用人頭 帳戶等方式,以逃避檢警單位之查緝,而在客觀上可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領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竟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㈠許榮均於民國99 年12月9 日某時,在高雄市三多路附近(起訴書誤載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門市外,應予更正),以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甫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轉賣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陳 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㈡許嘉 文於99年3 月5 日至101 年6 月27日間某時(起訴書載為10 1 年6 月27日前之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起訴書載為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 更正)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收受,而容任「大頭」所屬詐欺集 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陳先生」、「大頭」所屬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前以許嘉文之名義向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stranak4740 、代號Z0000000000 ,於不詳時間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拍賣商品訊息,佯裝欲出售 該等商品,並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而以此 及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前述帳戶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翊昕、洪嘉良、呂立偉、黃仲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經查,本院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 事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又當事人 就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均、許嘉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2頁、第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 翊昕、洪嘉良、呂立偉、黃仲豪、證人即被害人葉庭偉、李 冠儒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63至65頁、第80至81頁、 第113 至114 頁、第122 至124 頁、第56至58頁、第108 至 109 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孟倫之母沈許蓮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92至95頁),並有前述帳戶更換密碼資料 、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警卷第37至38頁)、前述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登入資料(見警卷第39至 42頁)、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暨通聯紀錄(見警卷 第43至55頁)、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被害人葉 庭偉匯款資料,見警卷第5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曾翊昕、洪嘉良、被害人李冠儒匯款資料,見警 卷第66頁、第83頁、第110 頁)、簡訊、奇摩網頁(告訴人 曾翊昕、呂立偉、黃仲豪、被害人謝孟倫網路購物資料,見
警卷第71至79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7 至136 頁、第97 至104 頁)、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洪嘉良、呂立偉、證人 沈許蓮匯款資料,見警卷第84頁、第115 頁、第96頁)、奇 摩電子信箱(告訴人洪嘉良、呂立偉網路購物資料,見警卷 第86至87頁、第116 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 仲豪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26 頁)、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3 9 至141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6日遠傳 (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申登人基本資料、申請書影 本、復話紀錄(見偵卷第30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許榮均、許嘉文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者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許榮均、許嘉文單純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榮 均、許嘉文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 許榮均、許嘉文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許榮均、許嘉文分以單一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帳戶 之行為,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 者處斷。
㈢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 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 為準據;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陳智明借郵局帳戶予許仲元, 供作詐騙他人金錢匯款之用,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則正犯 許仲元犯罪時間(即被害人匯款時間)即為其犯罪時間,並 非其借用之始,犯罪即已完成,而為即成犯,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可供參照 。查被告許榮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 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4日易服勞動 服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又被告許榮均固
係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即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予 詐騙集團成員,惟依上開說明,應以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罪時間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其所成立之幫助詐欺罪犯罪 時間,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許榮均、許嘉文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許榮均因同有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許榮均、許嘉文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 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等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且被告許榮均、許嘉文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許榮均、許嘉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暨被告許榮均、許嘉文分別自稱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從事餐飲、販賣蔬果,家境均屬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70頁、警卷第10頁、第1 頁),以及檢察官就 被告許榮均、許嘉文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見 本院卷㈡第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匯款地點 │備註 │
│ │ │ │(民國)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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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庭偉 │於不詳時間,不實刊登「鞋子」商品之販售│101 年12月7 日│6,000元 │桃園縣中壢市龍│未為告訴 │
│ │ │訊息,並於101 年11月30日2 時許,葉庭偉│14時52分許 │ │岡路一段196 號│ │
│ │ │瀏覽網頁,表明購買意願,並撥打前述行動├───────┼──────┤OK超商自動櫃員│ │
│ │ │電話聯繫後,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即會寄送│101 年12月10日│1萬8,000元 │機 │ │
│ │ │商品云云。 │12時23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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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翊昕 │於不詳時間,不實刊登「牛仔褲」商品之販│101 年12月12日│6,580元 │新北市新店區安│ │
│ │ │售訊息,並於101年12月5日0時35分許,曾 │18時3 分許 │ │民街206號郵局 │ │
│ │ │翊昕瀏覽網頁,表明購買意願,並撥打前述│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即會│ │ │ │ │
│ │ │寄送商品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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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嘉良 │於不詳時間,不實刊登「喬丹鞋」商品之販│101 年12月13日│1萬6,000元 │臺北市松山區敦│ │
│ │ │售訊息,並於101 年12月初某日,洪嘉良瀏│13時36分許 │ │化北路340 之9 │ │
│ │ │覽網頁,表明購買意願,並撥打前述行動電│ │ │號松山機場郵局│ │
│ │ │話聯繫後,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即會寄送商│ │ │ │ │
│ │ │品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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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孟倫(│於不詳時間,不實刊登「球鞋」商品之販售│101 年12月13日│2萬2,800元 │宜蘭縣冬山鄉廣│委由其母沈許蓮│
│ │起訴書誤│訊息,並於101 年12月12日某時,謝孟倫瀏│9 時許 │ │興路117 號羅東│匯款;未為告訴│
│ │載為沈許│覽網頁,表明購買意願,並撥打前述行動電│ │ │高工前郵局自動│ │
│ │蓮,應予│話聯繫後,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即會寄送商│ │ │櫃員機 │ │
│ │更正) │品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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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冠儒 │於不詳時間,不實刊登「褲子」商品之販售│101 年12月14日│1萬3,100元 │屏東縣新園鄉新│未為告訴 │
│ │ │訊息,並於101 年12月13日某時,李冠儒瀏│12時27分許 │ │園郵局自動櫃員│ │
│ │ │覽網頁,表明購買意願,並撥打前述行動電│ │ │機 │ │
│ │ │話聯繫後,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即會寄送商│ │ │ │ │
│ │ │品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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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呂立偉 │於不詳時間,不實刊登「外套」商品之販售│101 年12月14日│1萬3,000元 │新北市中和區忠│ │
│ │ │訊息,並於101 年12月13日某時(起訴書誤│10時30分許 │ │孝街1 之2 號統│ │
│ │ │載為101 年12月14日20時許,應予更正),│ │ │一便利商店內 │ │
│ │ │呂立偉瀏覽網頁,表明購買意願後,以電子│ │ │ │ │
│ │ │郵件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即會寄送商品云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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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仲豪 │於不詳時間,不實刊登「牛仔褲」商品之販│101 年12月17日│1萬4,000元 │臺北市萬華區青│ │
│ │ │售訊息,並於101 年12月12日某時(起訴書│9 時14分許 │ │年郵局 │ │
│ │ │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黃仲豪瀏覽網│ │ │ │ │
│ │ │頁,表明購買意願後,以前述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即會寄送商品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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