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73號
KSDM,102,易,673,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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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煌
      周宗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6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宗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世煌係「皇家不動產」商號(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00樓)之負責人,其外甥周宗玄為「皇家不動產」之 職員。緣李國鐘為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日榮產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 原對李國鐘有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300 萬 元之債權,並有分別以上開土地為該2 筆債權設定第1 順位 及第2 順位之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分別為 1080萬元及360 萬元),張世煌周宗玄知悉日榮公司對李 國鐘有該債權,認有利可圖,而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向日榮 公司表示有意買受債權,並於100 年1 月4 日與日榮公司談 妥以711 萬元之價金購買上開第1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張世煌周宗玄為謀取更大之利益,遂由周宗玄介紹其友人 之母劉淑娟與張世煌認識,張世煌周宗玄向劉淑娟稱購買 該2 筆債權可以獲利,劉淑娟乃尋求其友人林朝傳周慶昌 之意見,詎張世煌周宗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之犯意,隱瞞日榮公司已同意以711 萬元出售該第1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事實,而向劉淑娟、林朝傳、周慶 昌稱可以1000萬元之價格向日榮公司購得第1 、2 順位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劉淑娟、林朝傳周慶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推由林朝傳出名與張世煌簽立委任契約,委託皇家不動 產以1000萬元向日榮公司購買前述2 筆債權,並約定交易完 成後另由委任人方支付土地價金之百分之3 即30萬元予受任 人作為服務費用,林朝傳、劉淑娟、周慶昌並於100 年1 月 7 日將30 0萬元匯入皇家不動產企業社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之 帳戶內,嗣因林朝傳等人於支付尾款700 萬元之前,要求張 世煌、周宗玄提供相關資料,發覺前述第1 順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已於100 年1 月12日讓與予張世煌而起疑,始知上情 。
二、案經林朝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 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50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煌周宗玄固不否認有由被告張世煌林朝傳 簽立契約,委託皇家不動產向日榮公司購買前開2 筆債務人 為李國鐘之債權,以及林朝傳等已支付300 萬元,前述2 筆 債權均未讓與予林朝傳,被告亦未將300 萬元返還林朝傳等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張世煌辯稱:10 00萬元是包含拍賣或再依市價出售的所有費用,並非僅是向 日榮公司購買債權之價金,且我只是先代告訴人墊付價金向 日榮公司辦理交割,而非自己向日榮公司買受債權云云;被 告周宗玄則辯稱:我沒有受林朝傳委任,我僅是受僱於皇家 不動產,沒有參與本件交易云云。經查:
㈠ 被告張世煌皇家不動產負責人,其外甥被告周宗玄為皇家 不動產之職員,被告周宗玄曾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33 分,匯款20萬元至日榮公司之帳戶內;100 年1 月6 日晚間 ,被告張世煌林朝傳、劉淑娟、周慶昌在高雄市某處洽談 向日榮公司購買上開2 筆日榮公司對李國鐘之債權之事,當 時被告周宗玄亦在場,林朝傳、劉淑娟、周慶昌因有意投資 ,即推由林朝傳出名簽立契約,旋由被告張世煌代表皇家不 動產與林朝傳簽立委任契約,約定由林朝傳委任皇家不動產 以1000萬元向日榮公司購買以高雄市○○區○○○段0000○ 0 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2 筆債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最高限額分別為1080萬元、360 萬元),林朝傳、劉淑娟、 周慶昌於100 年1 月7 日亦匯款300 萬元至皇家不動產之帳 戶內;100 年1 月12日,日榮公司將前述借款人為李國鐘之 第1 順位債權以711 萬元讓與予被告張世煌,被告張世煌嗣 於100 年3 月7 日將該債權讓與郭碧芳,並曾於100 年3 月 4 日發函予林朝傳周慶昌表示第2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已結 清,無法讓與予林朝傳,而迄今未將上開第1 順位或第2 順 位之債權移轉與林朝傳或其指定之人,上開土地嗣經拍賣, 被告張世煌周宗玄亦尚未返還該3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 林朝傳、劉淑娟、周慶昌郭碧芳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6頁)、委任書1 份(偵一卷第 5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6 頁 )、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世煌簽立之債權讓與契 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偵一卷第10至15頁)、皇家不動產 100 年3 月4 日皇字第0000000 號函(偵一卷第7 頁)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張世煌周宗玄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林朝傳、劉淑娟 、周慶昌係委任被告2 人代為向日榮公司購買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以第1 、2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亦即委託被告2 人與日榮公司締結買賣契約,是究竟 買賣之價金為若干,無論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或 對告訴人與日榮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言,均屬至為重要之事 項,合先敘明。
㈢ 被告張世煌周宗玄係在明知日榮公司同意僅已711 萬元出 售由第1 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情形下,隱瞞此事而向林朝 傳、劉淑娟、周慶昌等人稱將以1000萬元之價格向日榮公司 購買由第1 、2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 筆一節,有證人即 日榮公司員工黃儀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世煌於99年12月 28日撥電話過來,問我們這個債權願不願意賣,在100 年1 月4 日談妥711 萬元,頭期款約定給3 成,並在100 年1 月 12日第一次簽約,在100 年1 月6 日時被告他們給要約金20 萬元,我於100 年1 月6 日傳真存摺影本,並加註我們買賣 的金額以及要約金的部分,我寫的金額是711 萬元等語明確 (偵一卷第57頁),參照黃儀采提出之日榮公司內部簽呈( 偵一卷第64頁),該簽呈日期為100 年1 月4 日,內容為黃 儀采向其主管報告皇家不動產欲以711 萬元購買李國鐘案債 權之事宜,而記載「前皇家不動產企業社張先生來電欲購買 李國鐘債權,經理指示傳真債權申購書請對方開價,今日張 先生電詢能否以711 萬申購... 本案目前進度為定於100 年 1 月7 日10:30第一次拍賣,我方本預定於特拍以個人名義 進場承受」,而下方經辦欄之黃儀采、覆核欄之許育禎、部 主管欄之周君璞、總經理欄之林輝武所記載之經辦或批示日 期均為100 年1 月4 日,足認被告張世煌確在100 年1 月4 日時即向日榮公司出價以711 萬元購買前開第一順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被告張世煌雖辯稱:該簽呈僅是日榮公司內部 文書云云,然如非被告張世煌確有曾於100 年1 月4 日前詢 問能否購買及開價之事實,黃儀采僅為日榮公司職員,自無



可能甘冒無法完成交易後受公司主管質疑或責怪甚至喪失工 作之風險,擅自杜撰被告張世煌曾經出價之事並報告其主管 。再者,被告周宗玄確曾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33分許 ,即匯款20萬元予日榮公司,此已認定如前,此部份除與證 人黃儀采前開證詞相符,而得以佐證證人黃儀采證詞之可信 性外,亦足認被告張世煌周宗玄業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 2 時33分匯款前即與日榮公司談妥買賣價金,蓋日榮公司即 為債權之出賣人,並非仲介,且債權之買賣非若不動產之買 賣,並非要式行為,甚是簡便,此有證人周慶昌證稱:不良 債權的交易程序很簡單,不用像不動產交易還需要申報稅單 、印鑑證明,只要發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存證信函給對方告知 就完成更名的手續了,可能2 天就解決,因為是債權的買賣 (院二卷第77頁),以及被告2 人向日榮公司買受上開第1 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權讓與契約可參(偵一卷第10至15 頁),故亦無須向日榮公司支付斡旋金,被告周宗玄所匯20 萬元之性質乃定金無誤。而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交易常情, 買賣雙方如就價金均尚無共識,則契約應尚未成立,被告周 宗玄或張世煌無支付定金予日榮公司之義務及實益,自無必 要先行支付款項而負擔交易上之風險。況被告張世煌於偵查 中雖一度供稱:我是跟林朝傳他們說,可以用1000萬來買這 2 筆債權,之後由周宗玄跟日榮談買這2 筆債權事宜,我們 最多只願意用1000萬買,後來周宗玄很意外的用711 萬就跟 日榮公司買到這2 筆債權(偵一卷第32頁),然被告張世煌 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們是1 月6 日在電話中確認是711 萬元,然後才匯款20萬元(院二卷第92頁),足以證明被告 張世煌周宗玄均係在100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33分匯款之 前即已知悉日榮公司願意出售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價格為711 萬元。
㈣ 被告張世煌周宗玄於與林朝傳簽立委任契約時,並未將日 榮公司已同意以711 萬元出售債權之事告知林朝傳或劉淑娟 、周慶昌等人,此有證人林朝傳證稱:100 年1 月6 日晚上 我簽委任書時,被告張世煌周宗玄沒有說他已經買到了, 他說他可以替我們用1000萬元去買該標的物,日榮公司說多 少價金,被告張世煌就替我們用多少錢購買,我只知道我們 委託他們幫我們向日榮公司買該標的物,我們給他們3 %佣 金等語可參(院二卷第57頁),並有證人周慶昌證稱:被告 張世煌沒有說他們早在100 年1 月4 日就已經以皇家不動產 的名義跟日榮公司談妥以711 萬元購買債權的事,是被告張 世煌說他委任書日期寫錯,應該要12日,我表示12日交割可 以,但要請日榮公司把相關文件準備齊全讓我看過以後,我



才可以交付尾款,但後來被告他們沒有下文,隔天就突然來 跟我說他已經用張世煌的名字跟日榮公司交割完畢,我們就 覺得奇怪(院二卷第66頁),以及證人劉淑娟證稱:1000萬 元是我們委託被告他們去買土地(院二卷第85頁)可證。被 告張世煌周宗玄於接受林朝傳等人之委任時,刻意隱瞞被 告張世煌已以更低之價格向日榮公司購得債權之事,使林朝 傳等人猶以10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張世煌向日榮公司購買 債權,其確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至明。
㈤ 被告張世煌周宗玄雖辯稱:1000萬元是包括之後將債權變 價之保證金、服務費等一切費用云云,然依被告張世煌與林 朝傳所簽立之委任書第1 點即明文「甲方(按:指委任人林 朝傳,下同)以新臺幣1 千萬元整委由乙方(按:指受任人 皇家不動產,下同)向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上 開土地第一、二順位債權(本金金額為1080萬及360 萬).. . 」,其第4 點雖規定「購買讓與至甲方所有手續概由乙方 負責辦理,及執行法拍事」,然其第6 點亦約定「完成上項 工作後甲方需支付購買上開土地價金3 %作為乙方服務費用 」,是被告等人得以收受之服務費用或佣金,僅有土地價金 之3 %即30萬元,且係於辦妥相關程序後方有資格請求林朝 傳等人支付,此情至為昭然。被告2 人雖辯稱:1000萬元包 括收購債權、債權讓與、拍賣取回不動產或拍賣出售或依市 價出售,並非僅是買債權之價金云云,然林朝傳等人若買得 債權,林朝傳等人欲如何處分以換取最大利益,尚屬未定, 而林朝傳等人選擇由法院拍賣前述土地與否、有無人應買、 林朝傳等人是否作價承受,或再轉售該債權,此將影響後續 之程序需投入多少成本,被告與林朝傳等人既無必要亦無可 能於委任被告向日榮公司買受債權之階段,即將後續未定之 程序之相關服務費用計算在內。矧被告張世煌更稱:我們還 要準備兩成保證金,上開土地上有人不當占有,還要另外排 除云云(院二卷第82、83頁),然保證金僅係擔保性質,事 後尚可領回,自無計入服務費之理;又是否需排除占有而提 起訴訟,已非確定,縱有訴訟之需,被告張世煌僅係曾修讀 法律系課程(參院二卷第169 頁),林朝傳等人亦不必然會 委託被告張世煌周宗玄為之,斷無可能就此不確定之程序 可能支出之費用及可返回之擔保金,預先計算並支付高達買 賣價金40%(計算式:(1000萬元-711 萬元)÷711 萬元 =40.6%)以上之服務費用之可能,遑論依上開委任書,被 告等人尚能向林朝傳等要求30萬元之報酬。至被告張世煌雖 辯稱:我們也沒有說200 多萬元都是我們賺的,到時候還要 對帳...3%是林朝傳取得所有權後,如果他們還又要賣出去



,以之後賣出去之價額計算3 %云云(院二卷第83、168 頁 ),然依上開契約文字或其文義,均無法推得雙方有此約定 之意,且與仲介之常情不符,又若被告所言屬實,則林朝傳 等人取得債權後不願再行出售,或刻意以賤價出售,被告之 權益豈非無法獲得保障?更有甚者,被告張世煌於偵查中亦 自承:周宗玄很意外的用711 萬元就跟日榮公司買到這2 筆 債權... 1000萬元及711 萬元之間之差價,是我們的利潤, 因為這是不可預期的差價(偵一卷第32、33頁),益證被告 並未與林朝傳等人約定由被告2 人賺取向日榮公司買得債權 之價格與向林朝傳等人收取價金間之價差,林朝傳等人出價 及日榮公司賣價之價差亦絕非被告2 人與林朝傳等人因對契 約內容解釋不同所致生之誤會,被告所稱1000萬元之價格包 含取得土地成本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 針對被告周宗玄辯稱:林朝傳等人是委任皇家不動產,我僅 是與日榮公司聯絡,未參與委任案云云,查被告周宗玄除有 上開匯款20萬元予日榮公司之行為外,另亦有實際與日榮公 司接洽並向日榮公司請求仲介費,此有日榮公司內部文件中 載明「建議仍照口頭約定給付仲介費予周先生」、「請周宗 玄將正本寄與本公司」等文字可證(偵一卷第63頁),證人 劉淑娟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委任張世煌周宗玄2 人,由於周宗玄是我兒子當兵的好朋友,所以是以信賴為前 提... 我是看在是兒子的朋友的立場,才給他一個機會,寫 委任書時張世煌周宗玄兩個人都有出席,因為他們是以「 皇家不動產」來跟我們簽的,要簽之前我還請他們吃飯,每 一次都是張世煌周宗玄一起等語明確(院二卷第84、85頁 ),被告周宗玄亦自承:我有傳真日榮公司存摺封面影本給 他(按:指告訴人)(院二卷第159 頁),足認被告周宗玄 自始即知悉日榮公司之售價與林朝傳等人委任價格之價差, 仍促成林朝傳等人之委任案,事後更向林朝傳及日榮公司分 別要求給付價金及服務費,其確有與被告張世煌共同詐欺之 犯行。
㈦ 至被告張世煌另以:如果要詐欺,就不可能拿日榮公司傳真 上寫有價金為711 萬元之存摺影本向周慶昌請求交付尾款云 云(院二卷第171 頁),惟依證人周慶昌之證述:被告張世 煌突然來跟我說他已經用張世煌的名字跟日榮公司交割完畢 ,我覺得奇怪,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日榮公司的承辦,才瞭解 當初被告張世煌是跟日榮公司談711 萬元... 被告張世煌拿 給我的資料上寫的是「繳清價金1000萬元」,是他影印給我 的... 他是在1 月13日之前跟我要700 萬元尾款時,用來取 信於我的,我很質疑這個1000萬的真偽性,好像有更改過的



筆跡(院二卷第67、68頁),堪認被告張世煌並非自始即將 自己已向日榮公司買受債權之事明白告知林朝傳周慶昌或 劉淑娟等人,更難以被告張世煌所言為何有利於被告2 人之 認定。
㈧ 另就林朝傳皇家不動產所簽立之委任書,雖係記載委託皇 家不動產向日榮公司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 號 地號土地上第1 、2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 筆,嗣後第2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因日榮公司查證後發覺債權已結清 無法出售,故更無從移轉,此有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2 月22日玉新(日)第0000000 號函可參(偵一卷第 9 頁),惟上開1000萬元及711 萬元之差價絕非因第2 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致,蓋第1 、2 順位抵押權有受償順 序之不同,本件抵押物於100 年1 月7 日第1 次拍賣時之底 價為1390萬元,惟能否於第1 次拍賣時順利拍出,亦屬未定 ,如第1 次拍賣時未能拍出,則拍賣之價格又將降低(如該 標的物於100 年7 月15日第2 次拍賣時,底價即調降為1112 萬元),且尚有其他更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等, 故第2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第1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實際受償之可能性相差懸殊,被告等人本亦僅係於日榮公司 完成第1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讓與事宜後,方向日榮公司 購買第2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登記名義,此有日榮公司 前開函文(偵一卷第9 頁)及證人黃儀采證稱:與皇家不動 產簽約2 次,第1 次簽約是他們要買日榮對李國鐘的債權, 但只包含第一順位1080萬的抵押權,不包含第2 順位的抵押 權,可是後來被告說一定要連同第二順位一起買,後來以30 萬賣他們第二順位抵押權的登記名義... 我們同意以30萬元 賣360 萬元債權之登記名義,被告張世煌又跟我們說可否將 第2 順位抵押權的債權也賣給他,要求我們跟債權銀行中信 聯絡,我們聯絡後才知道此部分的債權已清償等語可證(偵 一卷第56、57頁),故亦難以被告張世煌受任者係要向日榮 公司購買第1 、2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嗣後第2 順位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因故無法讓與,而認被告2 人並無以隱瞞日 榮公司已出售第1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事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附此敘明。
㈨ 綜上所述,被告2 人隱瞞日榮公司已同意以711 萬元之價格 出售上述第1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此種攸關買賣契約成立 與否之重要事項,而使林朝傳等人陷於錯誤,被告2 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 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 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 ,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 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 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 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 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 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2 人受任代林朝傳等人向日榮公司買得債權,對 林朝傳等人隱瞞日榮公司已同意以711 萬元出售第一順位擔 保之債權之事,係以消極之隱瞞行為使林朝傳陷於錯誤而交 付價金,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一方面以低價向日榮 公司買得債權,另一方面以高價接受林朝傳之委任,甚至還 欲向林朝傳及日榮公司收取佣金,其犯罪手法不僅造成實際 上之財物損失,亦破壞林朝傳等人對於仲介之信賴,如其犯 罪計畫完全實現,則被告僅需支付極低之成本(於本案即先 支付20萬元之定金),所有交易之風險均可轉嫁予林朝傳等 人負擔,被告即能在1 週內賺取289 萬元及30萬元服務費之 暴利,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尚未歸還該300 萬元,亦 難認被告2 人已知悉自己行為之不當,另考量被告張世煌皇家不動產之負責人,亦係由被告張世煌林朝傳簽立契約 ,被告周宗玄則係受僱於被告張世煌,雙方參與犯罪之情節 有別,暨被告張世煌自稱大學畢業、被告周宗玄自稱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目前均從事不動產買賣,被告張世 煌月收入約6 萬元、被告周宗玄月收入約2 萬元之生活狀況 (院二卷第169 、170 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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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