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斌明知其財務困窘,並無施作房屋 修繕工程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號,向告訴人夫妻陳精林、葛秦样承攬上址透天 厝之整修工程,約定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31萬3600元, 嗣後追加工程至48萬元,告訴人夫妻遂不疑有他,陸續交付 36萬元工程款予吳博斌。詎料吳博斌僅施作部分工程後,自 100年5月起無故拖延工程並向陳精林、葛秦样索討工程款, 嗣後拒不動工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 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 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 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 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且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 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 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 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 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精林、葛秦样之證述、證人徐輝龍、陳金仕 、何啟仁、林百值、洪國雄、傅心信之證述、100年3月29日 估價單、工程明細表、現場照片、估價單、收據為其所憑之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 承包後有正常工作,是告訴人陳精林、葛秦样追加許多工程 項目,見材料已進場後,竟圖侵占材料而拒絕繼續支付工程 款,甚至找黑道人士來施工現場鬧場,伊才沒繼續施作;伊 施作的工程超過伊拿到的錢,告訴人夫妻後來找人施作的項 目大於伊當初承包的範圍等語。
四、不爭執部分
告訴人夫妻為整修本案房屋向被告詢價,被告於100年3月29 日到場,就施作增建部分1至3樓廁所(含管線)、增加1槽 化糞池、改建1樓廚房為套房、整修既有建築客廳裝潢、廁 所地磚、屋頂防水及週邊工程(下稱原始工程),列明概項 作成工程明細表,並出具金額為31萬3600元之估價單(下稱 本案估價單),成功向告訴人夫妻承攬原始工程;嗣被告自 100年3月30日起進場施作,於同年4月3日收取5萬元,於同 月8日徵得告訴人夫妻同意以10萬元追加新建3樓廁所(下稱 追加工程A)並當場收取5萬元,於同年月13日、23日各收取 5萬元,於同年月25日收取1萬元,於同年5月3日、7日、12 日各收取5萬元,過程中並徵得告訴人夫妻同意以7萬元追加 施作既有建築配管配線(下稱追加工程B)、以1至2萬元追 加施作1樓不鏽鋼大門(下稱追加工程C),惟被告於同年5
月12日後、21日前之某時,向告訴人夫妻請求給付5萬元工 程款遭拒,雙方有所不快,告訴人夫妻即邀約被告於100年5 月21日在本案房屋見面,被告當日攜文薦學施作追加工程B 部分,並單獨與告訴人夫妻等人在屋外談判,嗣雙方以重立 契約名義,約定限期10日完工並簽署書面(下稱限期完工契 約書),被告此後即不再施作本案工程;嗣告訴人夫妻為完 成本案房屋之整修,就水電工程找黃清雲、就泥作工程找陳 金仕、就鐵皮工程找徐輝龍、就輕鋼架工程找吳泓駿、就油 漆工程找林進瑞施工,亦購入建材、衛浴設備及遣人清運垃 圾等節,業據告訴人陳精林、葛秦样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2 -14頁,偵緝卷第23-24、68-70頁,易卷第21-22、85頁反面 -106頁),核與證人徐輝龍、陳金仕、文薦學、黃清雲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61、68-69頁,易卷第65頁反面- 85頁反面、124頁反面-127頁),並有本案之工程明細表、 估價單、付款明細、限期完工契約書各1紙(見他卷第4、15 -17、20頁)、後續施工人開立或簽收之估價單、付款明細 、100年5月22日現場照片17張、完工照片22張(見偵緝卷第 31-46頁,易卷第40-50頁)在卷可稽,均為告訴人夫妻及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無完工意願,以低價承包、佯稱支付工資 、貨款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夫妻陷於錯誤,交付各期 工程款等語。惟查,被告以小廣告招攬小型工程,名片記載 之「新豐工程」僅為名稱、未登記工程行,沒有固定工班、 僱用臨時工施作工程,沒有固定店面、以腳踏車為交通工具 等節,固據被告所自承(見審訴卷第20-22頁),然查,本 案仍乏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曾施用詐術,以及被告自始即意圖 自己不法所有而出於詐欺犯意承包,析述如下:(一)證人陳精林、葛秦样自偵詢中即證稱:被告於100年3月30日 將結構體打掉、從同年月31日開始動工,付款狀況如告訴狀 資料(即付款明細)所示等語(見他卷第13頁),而依上揭 付款明細(見他卷第4頁)記載,被告首次領取工程款時間 係於動工數日後之100年4月3日,參以證人陳精林於審判中 證稱:工程付款方式正常是做到哪裡、收到哪裡,完工驗收 時收尾款,1次5萬元、5萬元這樣給,被告1次、1次一直拿 ,後來伊說這樣不對、工程完成一半而已、整個工程款都被 拿走了等語(見易卷第87頁反面),堪認本案工程採用先施 作、後付款之報酬後付模式。且依付款明細之記載,被告自 100年3月30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先以每期5日之頻率領取 5萬元報酬3次,次以每期10日之頻率領取5萬元報酬2次,再 以一期4日、5日之頻率領取5萬元報酬各1次,穩定於施工相
當期間後收取款項,可徵被告於100年5月12日最後1次領款 後、下一次請求給付工程款遭拒前,仍有持續施作工程之事 實。參以其漸次施作工程逾半(詳下述),則被告向告訴人 夫妻表示需款支付工資、貨款而要求交付款項一節,即難謂 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二)被告實際施作之工程範圍,約略如下:
1.原始工程中,本案估價單第1項「屋頂鐵烤漆板」、第2項 「不鏽鋼水槽」合計5500元之鐵皮工程部分,被告僅新鋪 一層烤漆板(概略固定、尚未栓全螺絲及塗抹防水膠)、 尚未施做不鏽鋼水槽一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葛秦样證稱:被告有釘斜板沒鎖螺絲、沒施 作水槽等語(見易卷第21頁反面)、徐輝龍證稱:伊施作 頂樓鐵皮屋、防火巷浪板(同烤漆板),與本案估價單第 1、2項有重疊,就伊看來,不鏽鋼水槽1支(約4公尺長) 成本5500元、本案房屋面長約6公尺,烤漆板若以拆換方 式施工,每坪伊收18000元、本案房屋約10坪,故本案估 價單第1、2項總和只估5500元,不可能做得起來,伊接手 時,這兩項只有做出個樣子,完成度約一半,浪板只有鎖 一部分螺絲,大概固定、還沒鎖完,也還沒抹防水膠,水 槽還沒做等語(見偵緝卷第68-69頁,易卷第84-85頁)均 大致相符,堪以認定。
2.原始工程中,本案估價單第3、4、6至8項「浴室增建(1 至3樓)」、「2樓隔間」、「一樓套房」、「化糞池」、 「一樓前房」之泥作工程部分,被告就增建部分1樓廁所 進度為已貼部分磁磚,增建2、3樓廁所進度為砌磚及泥作 結構已完成、尚未粉光、貼磚(見偵緝卷第43頁第2張照 片),概略言之完成度約一半,現場尚有約價值3萬多元 之磁磚、六分砂、益加泥、水泥材料,及價值不詳之防火 板等材料(見偵緝卷第39-40、44-46頁照片),化糞池部 分大致已施作完成,僅出口位置之不鏽鋼蓋尚未購置,1 樓套房已將原本廚房之配置打掉、貼完磁磚(見偵緝卷第 39頁第2張照片)等節,業據證人陳精林證稱:建物後面 的空地,原本有增建部分1樓,請被告繼續向上加蓋增建 部分2至3樓,被告把那個(結構)蓋起來,1樓有黏部分 磁磚,2樓以上就沒有(貼磚)了,之後陳金仕接手完工 ,1樓廚房要改成小套房,被告只有把東西打掉、貼磁磚 等語(見易卷第95、101頁);核與證人陳金仕證稱:伊 接手時大部分是使用留下來的材料舖設,買一些來添而已 ,現場有水泥、六分砂、益加泥、很多磁磚,這些材料應 該值3萬多元,另有一些防火板伊不懂、無法估價,1至3
樓各幾坪之增建部分,泥作施工完成度大約有百分之五十 ,但增建部分以外的室內廁所(註:非均屬被告承攬), 只有打舊的下來、都還沒有施作,化糞池部分伊請黃清雲 幫忙施工等語(見偵緝卷第69頁,易卷第73、74、79頁、 80頁反面)、黃清雲證稱:伊只施作化糞池四個角落之不 鏽鋼蓋,蓋子約需材料費100元,以及更改糞管尺寸、測 試排水等語(見易卷第125頁反面)大致相符,就現場所 遺材料大致足敷完工,證人陳金仕僅再添購7920元材料一 節,亦有簽收單1紙(見偵緝卷第34頁)在卷可稽,均堪 認定。
3.原始工程中,增建部分1至3樓所含配管配線之水電工程部 分,被告已施作打洞、配管及部分配線,就追加工程B, 即既有建築配管配線部分,被告就1至3樓之既有建築與增 建部分間交界牆,以及室內2樓、3樓部分已大致施工完成 ,惟3樓新建廁所(即追加工程A)、室內1樓部分均尚未 施作等節,業據證人文薦學證稱:伊受被告僱用至本案房 屋施工時,後面(即增建部分)已在收尾,配管、配線已 由別人施作,大致上已經拉完線,伊僅就1至3樓既有建築 及增建部分間交界牆施作,配管指切割牆壁、打暗管,配 線指安裝電燈、插座、冷氣及開關箱及所需電線,也有做 水路新舊管交接,伊施工約7至10個工作天,中間斷斷續 續的,因為常會被泥作的打斷,交界牆的配管配線部分完 工度約九成,伊每幾日向被告領一次薪水、日薪1800元, 施工期間伊有看到水電助手、水泥工、打牆工、清潔工出 入,就交界牆外之其他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61 頁,易卷第66頁反面-67頁反面、70-71頁)、黃清雲證稱 :陳金仕找伊去施工時,1樓前半部(既有建築)、3樓1 間廁所(追加工程A)部分還沒有做水電,是伊施作的, 另外增建部分2樓、3樓伊也有收尾,因為水電管線沒完成 ,泥作即無法完工,伊每層樓都有施作一點,配線、電錶 分錶等,有使用現場原本就有的線材,約5、6捆,以及一 些BH開關,大致夠用、沒有差很多,不夠的伊有再買等語 (見易卷第125-126頁),而證人黃清雲添購之材料費為 880元一節,另有興裕水電材料行估價單1紙(見偵緝卷第 31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4.追加工程A部分,被告僅砌磚搭出空間結構,尚未施作牆 面泥作、粉光(見偵緝卷第44頁第2張照片)等節,業據 被告證人陳精林證稱:3樓追加的房間被告就拿了5萬元, 只是把牆壁砌起來而已,就沒有做了,照片是伊從外面拍 上去的等語(見易卷第100頁反面),堪認屬實。另追加
工程C部分,被告已安裝不鏽鋼大門完成,並由告訴人夫 妻給付1萬元,業據被告供述、陳精林證述明確(見易卷 第21頁反面-22頁),亦堪認屬實。
是被告承攬原始工程、追加工程A、追加工程B、追加工程C ,並曾僱用包括文薦學等工人,漸次為上揭施工並收取工程 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證人陳精林證稱:被告全部施工 的完工程度大約是五成等語(見易卷第93頁),核與上揭證 人陳金仕所稱增建部分泥作完工度約五成、黃清雲所稱增建 部分水電大致有做、既有建築水電已施作部分、文薦學所稱 交界牆水電大致已做、徐輝龍所稱鐵皮舖設未鎖全等狀況( 均詳上述)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已施作大略為約定工程一半 之事實。
(三)告訴人夫妻嗣後支付陳金仕7萬元(泥作)、黃清雲7萬元( 水電)、徐輝龍7萬元(鐵皮)、林進瑞3萬元(油漆)、吳 泓駿28600元(輕鋼架),並購入880元水電材料、7920元泥 作材料、6120元燈具、27000元衛浴設備、12500元門扇(含 安裝)、3515元金品,以及支付3000元清運垃圾等情,有估 價單、簽收單(見偵緝卷第31-38頁,易卷第40-42頁)在卷 可稽;惟其中應全額剔除約定由屋主提供之燈具(6120元) 、非被告承攬之既有建築房間5間輕鋼架(12000元)一節, 業據證人陳精林、葛秦样證述明確(見易卷第96、106頁) 。另本案房屋終局整修範圍,於過程中增加小部分非上述由 被告承攬之工程,如既有建築1、2樓廁所地磚以外部分之整 修、全樓室內脫磚修補、新增管線埋設等,亦將部分泥作變 更為鐵皮施工等節,業據證人陳精林證稱:原約定由被告以 泥作(粉光、油漆)方式施作之增建部分外牆、3樓新建廁 所外牆,之後由徐輝龍以安裝鐵皮浪板、懸掛二丁掛鐵皮之 方式施工,第二水塔是後來才加上去的,3樓洗衣機、水槽 配管不知本來有沒有說到等語(見易卷第90頁正反面、96頁 反面)、證人陳金仕證稱:當時增建部分的廁所完工程度大 概有一半,室內舊廁所只有把牆壁打起來而已,還沒開始施 作,其中樓中樓那間廁所只有做水電、沒有整修等語(見易 卷第76頁反面-77頁),均大致相符,核與卷附估價單中記 載衛浴設備(馬桶、臉盆、鏡台、紙盒、置衣架)及安裝工 資共計6套(見偵緝卷第31-32頁)、廁所輕鋼架塑鋼天花板 共計5套(見偵緝卷第36頁)等節亦相合致,堪信上揭估價 及簽收單據中,應扣除部分項目及金額。又參以告訴人單獨 找來各種師傅施作未完成之各部分工程,較諸委由一人統包 後再分包之情形,本可能需費較鉅,復其要求後續施工人收 尾由他人施工之前半部分,亦可能增加費用,是告訴人夫妻
支出上揭金額之事實,尚與被告施工逾半之事實無明顯齬齟 ,堪可認定。
(四)證人陳精林證稱:伊於整修本案房屋前有找兩、三家來估價 ,都是估相同的工程內容,其他人開價四十幾萬元,被告開 價比較低,所以讓被告承作等語(見易卷第97頁反面)、葛 秦样證稱:伊先找一個人來估價,估41萬、比被告高10萬元 ,伊就給比較便宜的做等語(見易卷第104頁),核與證人 徐輝龍證稱本案估價單第1、2項估價過低等語(詳上述)尚 屬相符,雖可見被告就原始工程之估價遠低於同業行情,惟 亦可證該工程之客觀價值稍高於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之約定 工程款,是被告辯稱已投入60餘萬元之工料、已施作工程遠 高於已收工程款(36萬元)云云,雖無足採,惟參以現場留 有泥作、防火板等建築材料,俱如前述,堪信被告已施作工 程之價值略高於約定工程款48萬元之半數(24萬元)。至於 被告起初雖有低價承包狀況,但其原因或係概略估價致漏算 工料成本,或係原欲以劣等工料充數,或係本欲低價搶標再 藉故追加工程款完工,事由所在多有,尚無法逕予推斷被告 自始即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參以被告嗣後於 施工過程中藉機徵得告訴人夫妻同意追加多項工程,已然擴 張施工範圍及工程款總額,此為告訴人暨證人陳精林所不否 認(見易卷第21頁反面),被告嗣亦曾試圖索取工程款以繼 續施作工程,僅因告訴人觀察得悉已付工程款超出工程進度 遭拒,復據證人陳精林證述明確(見易卷第91-93頁),則 被告於本案工程中,雖可見其未誠實信用履行施作義務,反 以拖延、敷衍等迂迴方式增加談判籌碼,並以追加工程、未 達進度即藉詞收取款項之策略,且戰且走;惟於締約後始惡 意不履行其民事債務者,衡情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非得予相提並論。是被告於訂約之初是否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顯非無疑,尚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予完工,遽認 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客觀 行為,故本案應屬民事糾葛,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其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犯罪尚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至若被告怠工後,告訴人夫妻見狀邀約被告於100年5月21日 在本案房屋見面,並偕同家人宋永家、葛夏珍到場,被告則 攜水電師博文薦學到場施作,於文薦學在屋內施工時,被告 至屋外與告訴人夫妻等四人談判,雙方爭執甚烈,被告在不 情願下仍簽署限期完工契約書等節,業據證人陳精林、葛秦 样、文薦學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4頁,易卷第65頁反面、
69、91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恣意辯稱告訴人夫妻找黑道 施壓致其無法繼續施工云云,固無足採,惟仍未影響上揭事 實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有 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