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02號
KSDM,102,易,602,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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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勛
      吳秋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告 陳秀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201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乙○○之子吳慶倫(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丙○○(被訴傷害吳 慶倫、陳彩螢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間,因停車之問題素有嫌隙。嗣於民國101年3月 4 日21時10分許,丙○○因不滿吳慶倫又將自用小客車擅自 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門口,即前 往隔壁鄰居乙○○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之 住處按電鈴,要求吳慶倫將車移開,雙方因而在該處門口發 生口角爭執,其間乙○○及乙○○之次子甲○○2 人,因聽 聞口角爭執聲響,便自該處屋內走至門口處欲勸阻雙方時, 詎丙○○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持手機朝甲 ○○臉部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瘀血3×3 公分及流鼻血之傷害。甲○○因受有前開傷害後,隨即進入 該處屋內以衛生紙止血,乙○○見甲○○受傷後,明知丙○ ○站於其住處鐵捲門下,倘逕將鐵捲門拉下,該鐵捲門勢必 撞擊丙○○之身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不確定故意,以徒手將鐵門拉下撞擊位於該鐵捲門下之丙○ ○倒地,使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頂枕部頭皮多處挫 傷及左肩岬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吳慶倫陳彩螢、己○○、陳 癸呈、陳智強陳琬玉蔡昆霖、被告乙○○、丙○○(被 告乙○○、丙○○關於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等 人,各自分別於101年3月4日、同年月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之詢問筆錄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偵 訊筆錄(警卷第1 至20頁背面、偵卷第20至22頁背面、第27 至29頁),核均屬傳聞證據,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 情形,且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易字卷第33頁背面),應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 斷之基礎。至被告丙○○、乙○○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 ,為其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具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吳慶倫於101年8月8 日、證人己 ○○於101年8月28日、證人陳琬玉於101年5月9 日、證人即 現場處理警員陳育民王福龍於101年8月8 日、告訴人甲○ ○、同案被告丙○○各於101年8月28日、同案被告乙○○於 101年8月8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偵卷第20至22頁 背面、第33至35頁、第43至49頁),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述均踐行具結程序,亦無證據顯示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做成證據之外 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 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應有證據能力。三、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丙○○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亦均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丙○○、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因停車問題在上揭時、地與證人吳 慶倫、同案被告乙○○、告訴人甲○○等人發生口角爭執, 及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丙○○ 坦承當時有持手機等情(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訊之被 告乙○○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證人己○○ 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及同案被告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且尚坦承於事發當時有將住處鐵捲門拉下之事實(



本院易字卷第78頁)。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被告 丙○○辯稱:伊沒有持手機毆打甲○○,伊是在警察到場後 才向孩子拿手機云云;被告乙○○則辯以:伊當時只是將甲 ○○推進家門,鐵捲門實際寬度不到1 公尺,而且伊係站在 鐵捲門下拉下鐵捲門,當時伊拉鐵捲門時沒有壓到丙○○云 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丙○○、乙○○所坦認之事實,及同案被告甲○○ 、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己○○ 於偵查中結證稱:發生爭執的地點是對方(按即指被告乙○ ○)家中騎樓下,伊有看到甲○○流鼻血,當時乙○○有拉 下鐵捲門(偵卷第48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育民、王 福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場處理當時有看到甲○○流鼻血 、丙○○有擦傷等語(偵卷第33頁背面)相符,並有大東醫 院101年3月7日乙字第44040號就醫證明書、大東醫院101年3 月4日甲字第4396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1至 2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丙○○之夫己○○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發生爭 執的地點是對方(按即指被告乙○○)家中的騎樓下,伊有 看到甲○○流鼻血,可是沒有看到是怎麼造成的,因為雙方 一直在拉扯等語(偵卷第46頁),證人吳慶倫於偵查中結證 稱:當時伊面對丙○○、己○○,甲○○站在伊與丙○○、 己○○中間欲勸架,要將雙方拉開,因為伊被己○○拉住, 甲○○要將其拉開等語(偵卷第35頁),顯見本件事發當時 證人己○○、被告丙○○與證人吳慶倫、告訴人甲○○等人 ,雙方在現場互相拉扯,其中證人吳慶倫遭證人己○○拉住 ,而告訴人甲○○則在中間欲將證人吳慶倫、己○○2 人拉 開,此際,被告丙○○則在上開現場未參與拉扯,稍後告訴 人甲○○則確實已流鼻血無疑。
⒉證人吳慶倫於101年8月8 日偵訊中結證稱:伊與己○○拉扯 當時,甲○○在中間欲將雙方拉開,此時丙○○就喊叫警察 打人,並以右手握拳,由上往下毆打甲○○之臉頰,之後伊 就看到甲○○流鼻血,當時甲○○便將雙手摀住鼻子,伊父 親(按即指被告乙○○)就將甲○○拉進屋內等語(偵卷第 35頁)、同案被告乙○○亦於101年8月8 日偵訊時結證稱: 當時因為甲○○被打到流鼻血,伊叫甲○○進屋內,所以就 將鐵捲門拉下等語(偵卷第34頁背面),觀之上開證人吳慶 倫、被告乙○○於偵查中之同一偵查期日,就告訴人甲○○ 受傷之經過、被告乙○○將鐵捲門拉下之原因等事項,經檢



察官諭知行隔離訊問後,仍為相同之陳述,雖證人吳慶倫、 被告乙○○各為告訴人甲○○之兄長、父親,不無偏頗告訴 人甲○○之嫌,然稽之上開證人吳慶倫、被告乙○○於偵查 中,乃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而為陳述,並告以具結證言權並 踐行具結程序,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8 日 偵訊筆錄暨結文2紙附卷可證(偵卷第33至37頁),上開2人 當場串供之可能性極低。反觀證人己○○於101年8月28日偵 訊時,就被告乙○○如何將鐵捲門拉下撞擊被告丙○○、當 時被告丙○○站立位置、如何倒地、證人吳慶倫作勢踢踹被 告丙○○等較不利於被告乙○○之事項,均能一一詳述,惟 就告訴人甲○○所受之流鼻血傷害是何人所造成、被告乙○ ○拉下鐵捲門時告訴人甲○○身在何處等恐不利於被告丙○ ○之事項,則供稱沒看到或忘記了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8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按(偵卷第44 頁),而徵之常理,證人己○○既在事發現場目睹經過,又 身處告訴人甲○○、被告丙○○、乙○○等人身旁,竟就告 訴人甲○○流鼻血之經過情形供稱沒看見,反就被告丙○○ 站立位置、如何倒地、如何遭鐵捲門撞擊等細節性事項瞭若 指掌,此顯有悖於常理。再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伊沒有直接打他(按即指告訴人甲○○),而且伊近視 將近600 度,當時眼鏡已經掉了,如何刻意去打甲○○的鼻 樑部分,也沒有碰到甲○○的頭,也沒有做打人的動作等語 (本院簡字卷第75頁)、於102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沒有特別去打甲○○,當時手機也沒有在伊手上等語(本 院審易字卷第32頁)、於102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 時伊沒有拿手機,是報警的時候,伊才請兒子從屋內拿包包 出來拿手機,當時甲○○流鼻血就是伊造成的嗎,伊沒有去 打甲○○,或許是爭執中抓傷他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 頁、第67頁),則被告丙○○就是否毆傷告訴人甲○○乙事 ,先供稱因為近視且眼鏡掉落,所以無法精確毆擊告訴人甲 ○○之鼻樑部位,再供稱當時伊未持手機,後自承或許有在 爭執中不小心「抓傷」告訴人甲○○,足見被告丙○○就是 否傷害告訴人甲○○一事,各次供詞均有不一,顯有可議, 惟於102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可能「抓傷」告訴人甲○ ○無疑,另佐以告訴人甲○○於101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 伊當時遭丙○○打傷,她用手「抓傷」伊肩膀,之後再以手 機敲擊伊鼻樑,伊被打傷後,便進去屋內止血,伊父親叫伊 不要出去等語(偵卷第47頁),核與上揭證人吳慶倫被告乙 ○○於101年8月8 日之陳述完全吻合,並與前開被告丙○○ 自承可能「抓傷」告訴人甲○○相符。再觀諸本件告訴人甲



○○於本件事發當日就診後,經專業醫師診視後之傷勢為「 ⒈頭部外傷,頭暈,鼻部挫傷流鼻血。⒉右肩挫擦傷。」, 此有大東醫院101年3月4日甲字第4396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徵(警卷第22頁),足見當時告訴人甲○○之受傷 部位為「頭部」、「鼻部」及「右肩」,與告訴人甲○○上 開於101年8月28日偵查中所證受傷部位為「肩膀」、「鼻樑 」相合致,顯見證人吳慶倫、被告乙○○之證詞,及告訴人 甲○○之前開指訴,應非子虛,均堪以採信。
⒊基上,本件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與證人吳慶倫、同案 被告乙○○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並踐行具結程序之供證相合 ,並有前揭大東醫院101年3月4日甲字第43960號醫療診斷證 明書可資為證,又現場目擊證人己○○之證詞、被告丙○○ 之供詞因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不足採信。是被告丙○○確於 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持手機朝告訴 人甲○○臉部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瘀血 3×3公分及流鼻血之傷害無訛。
㈢被告乙○○部分:
⒈同案被告丙○○於101年8月28日偵訊時指訴歷歷稱:當時伊 站在乙○○家門口,要叫乙○○出來主持公道,後來乙○○ 就拉下鐵捲門撞到伊的肩膀等語(偵卷第48頁),核與證人 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丙○○站在鐵捲門 下,乙○○逕自拉下鐵門,就撞到丙○○的「頭」、「肩膀 」等語(偵卷第46 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相符,並觀之 本件被告丙○○於事發翌日(即101年3月5 日)急診住院後 ,為醫師診療後所開立之就醫證明書明確載明被告丙○○受 有:「⒈頭部外傷腦震盪。⒉頂枕部頭皮多處挫傷。⒊左肩 岬上挫傷。⒋左上臂挫傷。⒌腹部挫傷。⒍右肘、右手腕挫 傷。」等傷害,其中「⒈頭部外傷腦震盪。⒉頂枕部頭皮多 處挫傷。⒊左肩岬上挫傷」等傷勢部位,核與上開被告丙○ ○所稱、證人己○○所證被告丙○○受傷部位相符。 ⒉另證人即告訴人甲○○就本件事發當時究竟何人及為何拉下 鐵捲門乙事,先於101年8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不清楚當時 是何人將鐵捲門拉下,也不清楚為何會拉鐵捲門等語(偵卷 第4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因為伊遭丙○○ 毆打流鼻血,乙○○便著急伊,所以乙○○就將伊推進屋內 ,並將鐵捲門關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3頁),顯見證人甲 ○○就上揭同案被告丙○○所指訴遭被告乙○○拉下鐵捲門 撞傷乙節,語帶保留,且證人甲○○與被告乙○○為父子關 係,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警卷第8 頁背面),則證人 甲○○亦非無迥護被告乙○○之可能,加以,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站在鐵門下拉下來,怎麼可能 會壓到她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頁),衡以常理,鐵捲門乃 上下垂直開關之門扉,倘果如被告乙○○所辯伊當時亦站立 在該鐵捲門下,則被告乙○○豈能拉下鐵捲門而毫髮未傷, 此顯與常理有違,是前揭被告乙○○所辯,顯為子虛,不足 採信。
⒊準此,本件證人己○○之證述明確,且與同案被告丙○○指 訴被告乙○○前揭所為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大東醫院101年3 月7日乙字第44040號就醫證明書1 份可資為證,又現場目擊 證人甲○○之證詞、被告乙○○之供詞亦有上開可議之處, 而不足採信。是被告乙○○確上揭時、地,明知同案被告丙 ○○站於其住處鐵捲門下,倘逕將鐵捲門拉下,該鐵捲門勢 必撞擊同案被告丙○○之身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徒手將鐵門拉下撞擊被告丙○○ 倒地,使同案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頂枕部頭皮 多處挫傷、左肩岬上挫傷等傷害。至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乙 ○○將鐵捲門拉下撞擊丙○○倒地,再以腳推擠丙○○,使 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頂枕部頭皮多處挫傷 、左肩岬上挫傷、左上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肘、右手腕挫 傷等傷害,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否知 道丙○○之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如何造成?)在 案發當時與甲○○、乙○○、吳慶倫吳慶倫的太太等人拉 扯及踢踹造成。(問:你剛才稱乙○○當時把鐵門拉下來有 打到丙○○身體何部位?)頭、肩膀。(問:除了頭及肩膀 還有何部位?)伊只有看到這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 、第108頁),顯見前揭大東醫院101年3月7 日乙字第44040 號就醫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丙○○之傷勢,乃因其與證人甲○ ○、同案被告乙○○、證人吳慶倫吳慶倫的太太(按即指 證人陳彩瑩)等人拉扯間所造成,其中被告乙○○拉下鐵捲 門撞擊告訴人丙○○部位,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夫己 ○○證述係「頭」、「肩膀」明確在卷,復參以上開診斷證 明書中所記載告訴人丙○○傷勢中位於「頭」、「肩膀」之 傷勢僅為「⒈頭部外傷腦震盪。⒉頂枕部頭皮多處挫傷。⒊ 左肩岬上挫傷」無疑,是本院認被告乙○○因拉下鐵捲門撞 擊告訴人丙○○所致傷勢,僅頭部外傷腦震盪、頂枕部頭皮 多處挫傷及左肩岬上挫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2 人,上開 犯行各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丙○○、乙○○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猶 設詞飾卸,態度未見良好,又況本件事發乃肇因於鄰居間停 車之糾紛,及被告丙○○自稱智識程度為碩士,現在診所從 事行政工作等語、被告乙○○自承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現 擔任公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足見被告丙○○、 乙○○2 人之智識程度均甚高,其中被告丙○○之學歷甚且 高於被告乙○○,然被告丙○○、乙○○2 人竟僅因停車問 題,不思理性思考,以和平溝通解決紛爭,或報請警察機關 就違規停車乙事予以依法處理,竟以互相拉扯、爭執之方式 ,試圖解決此問題,導致被告丙○○、告訴人甲○○受有上 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枉費渠等均為高知識水平之人, 姑念及被告丙○○、乙○○2 人前未曾有犯罪之科刑執行紀 錄,素行均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且審之被告丙○○、乙○○2 人受傷情形均尚 非嚴重,及被告乙○○為將告訴人甲○○推入屋內,並阻隔 告訴人甲○○與被告丙○○繼續爭執,因而拉下鐵捲門,而 不顧被告丙○○仍站在鐵捲門下,仍執意拉下該鐵捲門撞擊 被告丙○○,固有不該,但動機尚非僅以傷害被告丙○○為 唯一目的,而被告丙○○持手機以徒手毆擊告訴人甲○○時 ,則未見有何其他非以傷害為目的之原因,是審酌被告丙○ ○、乙○○2 人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乙○○、丙○○2 人,各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參、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證人乙○○為父子,渠等與證 人丙○○因停車之問題素有嫌隙。嗣於101年3月4日下午9時 10分許,證人丙○○因不滿證人即乙○○之子吳慶倫又將車 停放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居所門口,即前往證人乙○○在高雄 市○○區○○里○○街000 號之居處按電鈴,要求證人吳慶 倫將車移開,其間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證人丙○○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被告甲○○自家中走出欲勸阻雙方時, 持手機敲打被告甲○○,使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鼻部 挫傷流鼻血之傷害(即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其後 被告甲○○因不滿遭證人丙○○打傷鼻樑,基於侵入住宅、 恐嚇之犯意,未經證人丙○○之同意,逕自進入證人丙○○ 居處內,並以手指向證人丙○○、己○○之未成年兒子戊○ ○(93年10月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妳們今天讓我 流鼻血,明天我就讓你流鼻血」等加害於身體之言詞恫嚇被 害人戊○○,使被害人戊○○心生畏懼因而嚎啕大哭,致生 危害於安全,而在場之證人丙○○胞妹丁○○聽聞後,隨即



要求被告甲○○離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等語。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陳琬玉於 警、偵之證詞、㈡被害人戊○○於偵訊之證詞、㈢證人即現 場處理警員陳育民王福龍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陳琬玉當場表 示被害人戊○○遭恐嚇、㈣被告甲○○不否認曾質問證人陳 琬玉為何不出面制止丙○○等,為其論斷之依據。五、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因為證人吳慶倫、 丙○○發生爭執,而下樓勸架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前開 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入證人丙○ ○住宅,且沒有恐嚇戊○○,當時伊因為遭丙○○毆傷流鼻 血後,被乙○○推進屋內,並拉下鐵捲門,之後伊再出來時 ,警察已經到場處理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琬玉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丙○○要伊將戊○○帶回 她家,丙○○與戊○○相聚20公尺,戊○○在旁邊哭,之後 伊就將戊○○帶回丙○○住處,安頓在客廳內,後來伊又走 出去勸他們息事寧人,因為被告說伊站在他家騎樓地是侵入 住宅,伊就返回丙○○住處,此時被告就跟著伊進入丙○○ 住處客廳,伊就阻止被告請他回去,被告就用手指著戊○○ 稱「今天他們讓我流鼻血,明天他就讓戊○○流鼻血」,戊 ○○原本就在哭,聽到後繼續哭,當時伊到場時警察已經在 現場處理了,後來伊要出去找警察,被告就拉住伊的手,伊



叫被告放手,後來被告母親(按即指證人黃素月)有叫被告 放手等語(偵卷第20至2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本件伊到達事發現場時,戊○○在外面哭,丙○○就叫伊將 戊○○帶進丙○○住處,伊將戊○○帶進去後,又走出去打 算勸架,後來被告說騎樓是他家的,要伊離開,伊才走回去 ,被告就跟在伊後面進到丙○○住處內,被告要跟伊理論, 伊不想跟他理論,被告就指著戊○○稱「今天他讓我流鼻血 ,明天我就要打到他流鼻血」,戊○○聽到這句話之前只是 坐在那邊很害怕、流眼淚,後來戊○○聽到後就哇哇大哭, 警方在伊到場之前就已經在現場處理,伊要出去向警方求救 時,被告有拉住伊的左手腕,後來吳老太太(按即指證人黃 素月)有過來,伊請被告放手,被告沒有放,是吳老太太叫 被告放手的,當時已有2 位警員到場處理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111至113頁),依上開證人陳琬玉之證詞,可知證人陳琬 玉證稱其到達事發現場時,已有2 名警員到場處理,且一開 始戊○○是在證人丙○○住處外哭泣,之後證人陳琬玉就將 戊○○帶回證人丙○○住處,隨後被告即尾隨證人陳琬玉進 入證人丙○○住處並恐嚇戊○○,戊○○則因遭恐嚇而在證 人丙○○住處大聲哭泣。惟觀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時戊○○都在伊身邊,都在屋外,伊叫陳琬玉把戊○ ○帶進屋內,但戊○○很害怕,一直跑出來,戊○○在屋外 沒有哭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則與上揭證人陳琬 玉所證戊○○在屋外已經開始哭泣乙節顯有未洽,加以,稽 之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育民於101年5月9 日偵查中結證稱 :伊到達現場時,被告甲○○仍與丙○○、己○○在爭執, 當時有看見戊○○在家裡,可是沒有在哭等語(偵卷第33至 35頁)、於102年5月9 日到庭結證稱:伊到達現場時沒有看 到被告甲○○,到最後他們要提告時,被告甲○○有從自己 家裡面走出來,被告甲○○走出來時就站在家門口,至於站 在家門口做甚麼,伊就不清楚了,沒多久被告甲○○就被家 人叫進去,但被誰叫進去伊不知道,那時候他們還在吵,這 整個過程伊有看到,當時有一位女子拉著小孩來跟伊說被隔 壁叔叔嚇哭時,當時被告甲○○應該是在他家裡面,伊印象 中被告甲○○是後來從他家裡面走出來,也就是快接近尾聲 時,他們都要去派出所提告時,才看到被告甲○○從自己家 中走出來等語(本院簡字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即現場處 理警員王福龍於102年4月19日到庭結證稱:伊到場的時候看 到丙○○跟她丈夫(案即指己○○)與被告甲○○的哥哥( 按即指吳慶倫)3 人在屋外爭執,而處理到一半的時候,被 告甲○○才從他家裡面出來,站在鐵門裡面,被告甲○○沒



做甚麼事,只有站在那裏,好像流鼻血,印象中被告好像一 直在他家裡面,他父親(按即指乙○○)一直在阻擋被告出 來,現場有一位小孩戊○○,是現場處理差不多時,丙○○ 才帶他出來的等語(本院簡字卷第76至77頁),可知本件為 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甲○○始終在自己住處內,且為證人乙 ○○阻擋出門,直至本件爭執近尾聲時,被告甲○○方從住 處內走出,且戊○○乃由證人丙○○自住處帶出來,核與證 人陳琬玉上開所證被告甲○○於警員到場處理後,即尾隨其 進入證人丙○○住處,並由其將戊○○帶出來等情,互有扞 格。又證人即被告母親黃素月到庭結證稱:伊當時沒有進入 丙○○住處內,且被告甲○○亦無拉扯陳琬玉之手,也未碰 觸陳琬玉,伊全程在場看著被告甲○○,並沒有看到陳琬玉 對被告甲○○說何話等語(本院簡字卷第50頁),亦與上述 證人陳琬玉所證稱被告甲○○恐嚇戊○○後,被告甲○○曾 拉住其手腕,後來係證人黃素月過來叫被告甲○○放手的乙 節齟齬。審之證人陳琬玉係證人丙○○之胞妹,且為戊○○ 之姨媽;證人黃素月則係被告之母親,是證人陳琬玉之證詞 難免有偏袒戊○○、證人丙○○,而不利於被告之嫌,又證 人黃素月所為之證述,雖亦難免有迥護被告之可能,然稽諸 證人己○○身為戊○○之父親,仍證稱戊○○在屋外時並未 哭泣等語,已如上述,誠與證人陳琬玉前揭所證迥異,又證 人現場處理警員陳育民王福龍2 人,並非現場爭執之當事 人,為客觀中立之第三者,且證人陳育民王福龍2 人,分 別於102年5月9日、102年4 月19日到庭結證,均一致證稱事 發當時被告甲○○始終在住處內,直至該事件尾聲方自住處 走出等情,況證人陳育民王福龍2 人均身為司法警察人員 ,對於偽證罪之處罰知之甚詳,斷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 虛偽證詞之可能,是前述證人陳育民王福龍2 人到庭具結 後所為被告一直在住處內,直至本件爭執尾聲時方自住處出 來之證詞,應可採信。
㈡至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戊○○都在伊身邊 ,都在屋外,伊叫陳琬玉把戊○○帶進屋內,但戊○○很害 怕,一直跑出來,戊○○在屋外沒有哭泣,伊有看到被告從 伊住處走出來,陳琬玉在呼叫警察稱被告恐嚇要讓戊○○流 鼻血,戊○○出來之後就在哭,伊沒有聽到被告與戊○○的 對話伊沒有看到甲○○在伊住處客廳說甚麼或做甚麼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5頁),又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看到陳琬玉跟戊○○衝出來跟警察說被告威脅戊○○ 等語(偵卷第47頁),顯見證人己○○、丙○○並未親眼目 睹被告恐嚇戊○○無疑,其等所為被告甲○○恐嚇戊○○乙



節,均傳聞自證人陳琬玉無疑。再者,衡以常情,證人己○ ○、丙○○分別為戊○○之父、母,既聽聞證人陳琬玉告知 被告恐嚇戊○○一事,縱未親眼目擊,亦對此深信不疑乃為 人之常情,然證人陳琬玉之上揭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詞, 除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育民王福龍、證人即被告之母 黃素月所證不合外,亦與戊○○之父親己○○前揭所述有異 ,則證人陳琬玉之證詞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不得採憑。 ㈢又證人戊○○於固於101年5月9 日偵查中陳稱:叔叔(按即 指被告甲○○)當天到我們家跟我說,要把我打到流鼻血我 很害怕,最近我都不敢回家等語(偵卷第22頁),惟觀之上 揭於101年5月9 日之偵訊時,檢察官僅以:「有無其他意見 或陳述?」等語詢問證人戊○○,證人戊○○即立即答稱如 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9日訊問筆錄1份 在卷可按(偵卷第22頁),審之證人戊○○(93年10月4 日 出生,詳見警詢筆錄詢問人欄所示,警卷第20頁)於101年5 月9日偵訊時,尚未滿7歲,何以能夠對於檢察官單純所詢「 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等語,立即證稱被告甲○○恐嚇之 情,尚非無疑,另衡以證人戊○○之當時年紀,受父母、親 屬之影響甚鉅,依本件整體客觀環境觀之,證人己○○、丙 ○○、陳琬玉,分別為證人戊○○之父親、母親及姨媽,上 開人等均指稱被告確實以:「妳們今天讓我流鼻血,明天我 就讓你流鼻血」等語恫嚇證人戊○○,則證人戊○○之證詞 雖非必然虛偽,然受此周遭至親之影響下而為如上不利於被 告之證詞,亦顯非不可能,甚且,稽諸證人陳育民製作之執 行職務報告書明確記載:「......警方到場時發現發現甲○ ○的哥哥及嫂嫂和鄰居丙○○夫妻在甲○○家門口外爭吵, 當時甲○○並未在場,是在屋內......,當時筆錄是由丙○ ○陪同兒子戊○○一同製作,所提告之恐嚇案件是由母親丙 ○○及兒子戊○○口頭所陳述,職依丙○○母子所陳述製作 筆錄。......」等語,此有該執行職務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 (本院簡字卷第107 頁),益見戊○○向警員告訴遭被告甲 ○○恐嚇經過時,證人丙○○非但在場陪同戊○○,並於筆 錄製作過程中就該所指訴遭恐嚇經過為陳述,且證人陳育民 乃根據證人丙○○、戊○○之陳述而製作筆錄,惟證人陳育 民所製作之戊○○警詢筆錄中記載「(問:甲○○如何向你 兒子戊○○言詞恐嚇?)甲○○說要明天(5日) 要我流鼻血 。」等語,此觀之101年3月4 日警詢筆錄自明(警卷第20頁 及背面),足徵上揭證人陳育民以執行職務報告所表明該筆 錄亦根據證人丙○○所述而記載乙事,堪以採信。而證人丙 ○○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甲○○恐嚇戊○○,已如上述,何以



能代戊○○供稱:甲○○說要明天(5日) 要我流鼻血等語, 益徵本件戊○○之證詞顯已受證人丙○○之影響,而尚難採 憑。
㈣從而,本件被告甲○○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侵入證人丙○○ 住處並恐嚇戊○○之犯行,自應審究其他證據以為判斷,然 本件除被告、證人戊○○以外之現場目擊證人,僅證人陳琬 玉,而證人陳琬玉之證詞既有上揭疵累,而不足採憑,又證 人戊○○指訴之憑信性亦非無疑,皆如上述,又證人陳育民王福龍固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陳琬玉當場表示被害人戊○○ 遭恐嚇等語,然證人陳琬玉之證詞既已不足採信,則縱證人 陳琬玉曾當場向證人陳育民王福龍表示被害人戊○○遭恐 嚇,亦已因證人陳琬玉之證詞不足採而失所附麗,且證人陳 琬玉是否曾當場為如上表示,或被告甲○○確曾質問證人陳 琬玉為何不出面制止證人丙○○等事項,亦僅均屬被告犯行 之間接證據,又本案並無其他具有憑信性之積極證據為佐, 不能僅依上開間接證據,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1第1 項定有明文。是調查證據之聲 請權人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查證人丙○○ 於此部分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恐嚇戊○○乙事中,並非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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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