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祥於2、3年前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金 芭黎舞廳」消費因而認識在該舞廳上班之尤思云,雙方互有 往來,嗣於民國101年4月28日6時許2人在另處飲酒後共同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夏豔汽車旅館」(下 稱上開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於進入該旅館房間後兩人因 細故發生爭執,尤思云先以右手揮打黃俊祥臉部(此部分未 提告訴),黃俊祥盛怒之下乃扯下原本放置於床頭櫃上之環 狀檯燈(下稱上開檯燈)作勢砸向尤思云,尤思云見狀乃伸 左手阻擋並欲奪取上開燈檯,黃俊祥本應預見雙方拉扯過程 中會造成尤思云左手手臂之傷害,而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猶未停止拉扯,致尤思云受有左上臂6.0×0.1公分及 7.0×0.1公分之頓挫傷,且於拉扯過程中導致上開檯燈內側 燈泡破損而刺傷尤思云之左手腕,致尤思云左腕部受有1.0 ×0.2公分之撕裂傷。
二、案經尤思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審判外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供者不符,而其先前之審 判外陳述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始例外得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尤思云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且與其審判中所供核無不符之處,是無上開條文所定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 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件告訴人尤 思云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係檢察官以告 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而為訊問,該陳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且 無證據足認其陳述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顯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述情 形外,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 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易卷第82-84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共同前往上開汽車 旅館及嗣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伊當天進入旅館房間後因內急先上廁所,伊 上完廁所出來,告訴人即說其受傷流血,伊就馬上打電話報 警,並以內線電話通知櫃台人員,伊沒有拿檯燈作勢要攻擊 告訴人,也不知為何檯燈內燈泡會碎裂掉落地上,伊當天與 告訴人並未發生爭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2、3年前至「金芭黎舞廳」消費因而認識在該舞廳上 班之告訴人,雙方互有往來,嗣於101年4月28日6時許2人在 另處飲酒後共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嗣告訴人因 故受傷流血,被告於同日6時28分許打110電話報案,員警於 同日6時36分許至現場處理,並將告訴人送醫治療,而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尤思云到庭證述綦 詳,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 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偵卷第22頁;易卷第30-31頁、 第33-43頁),且為被告坦承在卷(易卷第13頁),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即證人尤思云到庭證稱:我與 被告當天在「夏豔汽車旅館」房間內,我不高興乃以右拳頭 揮打被告的臉,被告就生氣起身並把床頭旁邊的鐵製燈飾硬 扯下作勢要砸我,到中途時他有自行停頓下來,當時我以左 手阻擋並想要搶下鐵製燈飾,就伸手去勾,我一拉,被告一 扯,燈泡就碎裂了,玻璃碎片就刺進我的左手腕。至於左上 臂多處頓挫傷(6.0×0.1公分,7.0×0.1公分),是與被告 爭執過程中鐵製燈飾碰觸到所造成的等語綦詳(易卷第15-1 6、19頁)。故被告辯稱伊沒有拿檯燈作勢要攻擊告訴人, 也不知為何檯燈內燈泡會碎裂掉落地上云云,即非無疑。又 員警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現地上 有玻璃碎片,且被告當場向員警坦承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 告訴人係被破碎燈泡割傷等情,復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葉 聰宏到庭證述明確(易卷第48-49頁),足證告訴人確係因 上開檯燈內燈泡碎裂而遭割傷無誤。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 飲酒後之清晨6時許一同進入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依一般 社會常情應可推認2人當時之關係及氣氛應屬尚佳,惟被告 於當日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後不久之6時28分許即撥打110 電話報警且報稱:遭受威脅需救護等語,且到場員警回報警 網時亦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手部受傷送醫治 療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在卷可參,足徵2人於進入旅館房間後確因故發生爭執 之情無訛,是被告辯稱2人並未發生爭執云云,即非事實。 再衡以上開檯燈係呈環狀、體積非小,原係以速力康(黏著 劑)黏附且固定於床頭矮櫃上,除非用力拉扯否則不會掉落 地上,且旅館人員進入房間查看時,見上開檯燈跌落在床旁 邊地上,燈泡業已破裂碎片則散落在檯燈旁地上等情,有與 事發當時上開汽車旅館同款式房間之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
16、17頁),復經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值班主管尤昭陽到庭 證述綦詳(易卷第79-80頁),故依該檯燈之形狀、體積與 黏附方式,上開檯燈顯係被人以外力拉扯後才掉落在地上, 審酌告訴人為一嬌弱女子,是否有力氣扯落上開固定於床頭 矮櫃之檯燈,已非無疑,況依卷內資料尚難證明上開檯燈係 告訴人自行扯落並故意打破檯燈燈泡而致己受傷,是堪信上 開檯燈確係遭被告扯落無疑。準此,告訴人前開傷勢應係與 被告拉扯上開檯燈過程中所造成即堪認定。承上,被告前揭 所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前開傷勢應係與被告拉扯上開檯燈過 程中所造成,業經認定如前,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上 開舉動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有意使其發生,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認定被告果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直接故意。然衡以 案發當時被告手持檯燈作勢砸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乃伸左 手阻擋並欲奪取燈檯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之際,被告當可預見 依2人體力上強弱之別及檯燈體積並附有易碎之玻璃燈泡等 情,斯時若猛力與告訴人繼續拉扯,告訴人手臂將有遭上開 檯燈撞擊而受傷或因力道控制不當而導致上開燈泡破裂而剌 傷告訴人手部之可能,猶仍實施該等行為,足見縱令因而發 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就此部分主 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未必故意,仍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原屬舊識,竟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不顧平日情誼 ,失控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意可言,惟 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 本件傷害係起於一時失控,並非預謀犯案,又傷害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均非嚴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