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11號
KSDM,102,易,511,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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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季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8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季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花季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 字第1799號、第3452號、第4594號、第5121號刑事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8月、4月、7月、3月確定 ,並經本院98 年度審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5月4日上午6時47分許,趁其 先前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大門開啟之際進入○○公司,利用○○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鑰匙放置於車內之 機會,將該鑰匙插入上開貨車之鑰匙孔,發動並駕駛上開貨 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貨車1 輛及放置於車內之氯離子 含量檢測器1 台;得手後,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7時40分、8時30分、9時、10時30 分及下午某時許(起 訴書誤載花季偉撥打電話之時間為「同日11時10分許、11時 56分許、11時59分許、15時30分許」部分,應予更正),陸 續撥打電話向○○公司之人員恫稱:「如不交付贖金,就把 貨車開至○○公司門口燒車」等語,要求○○公司須支付新 台幣(下同)8 萬元始得贖回上開貨車,使○○公司之人員 害怕無法取回上開貨車而心生畏懼,遂與花季偉議定贖金為 6萬元,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小門口交 付贖金,花季偉隨即於當日下午某時許,騎乘向○○企業行 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國小門口向○ ○公司之人員收取贖金6萬元得手,嗣因見警察前來圍捕而 棄車逃逸,經警依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追查使用人身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 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易字卷第31頁、第91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花季偉就恐嚇取財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上午7 點多在高雄市燕巢區鳳澄路 台糖加油站附近看到上開貨車,原欲確認司機是否為以前之 同事,以便上前借款,但該貨車左轉進入產業道路,伊就騎 車在後跟隨,該貨車在產業道路停留約2 至3 分鐘,有搬東 西上車,之後又開出來,伊發現該司機並非認識之人,就未 上前借款,後來伊又繼續跟隨該貨車駛往大社方向約20分鐘 ,該貨車進入某資源回收場約5 至10分鐘後又開出來,並開 回產業道路附近之公墓旁,這時另一輛車過來將該貨車車上 之兩個人載走,留下該貨車,伊過了1 個小時後回到現場, 該貨車還留在原地,伊認為有機可乘,就打電話至○○公司 恐嚇取財,故該貨車並非伊所竊得云云。
二、經查:
㈠恐嚇取財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除撥打電話之時間外,詳如後述),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 卷第53頁反面、審易卷第23至24頁、易字卷第26頁、第89頁 ),核與證人蔡博文曾建統陸欣怡溫志賢、廖楹、胡 宸睿之證述(警卷第6至8頁、第9 至10頁、偵卷第3至4頁、 第6至7頁、第58至59頁、易字卷第92至113 頁)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職務報告(警卷第1 頁、易 字卷第37頁)、查訪紀錄表(易字卷第39頁)、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警卷第11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 頁)、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15至17頁)、貨車照片(警卷 第18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警卷第31至32頁)、證物 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機車照片(警卷第34頁)、機 車租賃契約書及行照(警卷第37至38頁)、投保單位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表(偵卷第8 頁)、勞工保險卡(易字卷第21 至23頁)、○○公司品管組設備清單(易字卷第50頁)、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字卷第5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固辯稱:伊撥打第1 通電話向○○公司要錢之時間並非



上午7時40分,而係9至10時許,其他恐嚇取財之電話可能係 竊取該貨車之人所撥打云云(易字卷第28至29頁、第100 頁 )。然查,證人即○○公司職員陸欣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當天上午約7時30分到公司,那天上午伊有接到4通以持有 公司貨車為由向○○公司要錢之電話,時間約為7時40 分、 8時30分、9時、10時30分,第1 通電話對方問我們知不知道 貨車不見了,然後說車在他手上,叫我們準備8 萬元贖車, 第2通電話對方就叫我們把錢準備好,第3通電話對方叫我找 能處理這件事情的人來接電話之後就掛斷了,第4 通電話伊 就叫廠長來聽電話,後來伊下午還有接到1 通電話,是跟我 們約定取贖交車之地點等語(易字卷第92至96頁),核與證 人即○○公司廠長曾建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每天上午約 8至9時到公司,當天上午約10至11時許,伊有接到以持有公 司貨車為由向○○公司要8 萬元之電話,伊掛斷後就聯絡總 經理並報警,隔沒多久對方又打過來,伊就向對方殺價,對 方就說6 萬元不要再講了等語(易字卷第102至104頁)大致 相符,且證人陸欣怡證稱:伊上午7時30分上班,7時40分那 通電話是當天上班之第1 通電話,所以有很深刻之印象等語 (易字卷第98頁),此部分之證述亦與證人曾建統證稱:陸 欣怡每天早班的話是7時30分等語(易字卷第104頁)互核一 致,堪認證人陸欣怡之上開證述確屬可信,是被告於當日上 午約7時40分、8時30分、9時、10時30 分及下午某時許,確 有陸續撥打電話至○○公司之事實(起訴書誤載被告撥打電 話之時間為「同日11時10分許、11時56 分許、11時59分許 、15時30分許」部分,應予更正)。況證人陸欣怡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那個人只有第1通電話提到要求之金額,第2通電 話並未提到他先前有打電話過來,亦未提到他要多少錢,而 是直接問說錢準備好了沒有,且當天上午的電話均未提及交 車之地點,公司是一直到下午接到電話,才知道要在哪裡交 車等語(易字卷第94至96頁),足見當日陸續撥打電話至今 泰公司,以持有公司貨車為由向○○公司索款,嗣約定6 萬 元之贖金及交車之地點,並在○○國小門口取贖者,均為同 一人即被告無訛。
⒊從而,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竊盜部分:
⒈○○公司所有之貨車及氯離子含量檢測器確有失竊之事實: ⑴證人曾建統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平常都停放在品管部門之停車場,車鑰匙都放在車內 ,伊與派出所所長查看監視系統時,發現該貨車是在公司保



全人員廖楹早上打開大門時所開出去等語(偵卷第58頁反面 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公司保全人員廖楹於偵查中證 稱:○○公司之大門都是由伊負責開啟,伊當天上午約6 時 40分開啟大門,打卡完之後就回家,伊打卡完之後有看到該 貨車離開,有看到該貨車之車尾,但沒有看到是誰開走等語 (偵卷第59頁)情節相符,而當日該貨車駛離○○公司後, ○○公司之人員隨即接獲以持有該貨車為由向○○公司索款 之電話,報警處理後始於翌日在高雄市大社區嘉誠路旁公墓 內尋獲,且上開貨車駕駛室內方向盤下方電子設備有遭破壞 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警卷第16至1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8至2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在卷足憑,顯見○○公司所有之 貨車確有失竊之事實無訛。
⑵證人即○○公司之品管人員溫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公司所有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器價值約6至7萬元,平常都放在 公司車上,因為出去檢測都要用到這個機器,共有2 台檢測 器,1輛車放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內也有1 台,放 在排檔下面,伊下班前都會巡視車輛,伊確定案發前1 日即 101 年5月3日下班前,還有看到該氯離子含量檢測器放在該 貨車之排檔處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10至113頁),並有○○ 公司品管組試驗設備表(易字卷第50頁)存卷可查,足認今 泰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貨車內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器1 台,亦與 該貨車一同失竊無誤。
⒉上開貨車及氯離子含量檢測器係遭被告所竊: ⑴被告當日陸續撥打電話至○○公司,以持有上開貨車為由向 ○○公司索款,嗣約定6 萬元之贖金及交車之地點,並在鳳 雄國小門口收取贖金得手等事實,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廖楹 之上開證述,伊於當日上午6 時40分許有看到該貨車離開, 再依證人陸欣怡之上開證述,伊於當日上午7 時40分許就接 到第一通勒索電話,顯見竊車之人與勒索之人關係密切,否 則豈能於該貨車失竊後1 小時內即得知失主之相關資訊而撥 打電話予以勒索?又上開貨車平常均停放於○○公司品管部 門之停車場,車鑰匙都放在車內乙節,已如前述,而此部分 之事實除○○公司之人員外,他人難以得知,是一般人如欲 於上班時間趁隙進入○○公司竊車,無功而返或反遭查獲之 風險甚高,如非明知上情,斷無輕率進入○○公司行竊之理 。而○○公司之貨車向由品管人員駕駛,被告亦曾擔任○○ 公司之品管人員等情,業據證人曾建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58至59頁),並有勞工保險卡(易字卷第21至23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公司貨車之停放地點及鑰匙所



在應甚熟悉,不無利用上開經驗下手行竊之可能。此外,竊 車之人既甘冒高度風險進入○○公司竊取貨車,卻於得手後 不久隨即將之棄置在產業道路旁,並適為被告所發現,此顯 與常理不合,是被告所辯竊車之人當日僅將該貨車用於搬卸 物品後即予棄置云云,亦難遽信。
⑵被告固辯稱:伊當天上午約6 點半至7 點之間,正在岡山分 局鳳雄派出所斜對面之早餐店內向老闆孫文中之太太即老闆 娘借款云云。然孫文中之配偶呂蠻固認識被告,惟被告僅於 2 至3 年前(即99至100 年前)曾至早餐店向伊借款1 次, 之後就未至店內消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 訪紀錄表(易字卷第39頁)在卷足憑,則被告辯稱伊於101 年5月4日上午約6點半至7點之間正在該早餐店內云云,即與 事實不符,自非足採。
⑶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天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鳳 澄路台糖加油站附近看到上開貨車,駕駛該貨車之人並於上 午9時許將該貨車棄置等語(警卷第3頁),亦與其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伊係當天上午7 點多看到該貨車,且伊發現駕駛 該貨車之人棄置該貨車之後,伊就離開,過了1 個小時,大 約8 點半左右,伊就覺得有機可趁等語(易字卷第27頁、第 89頁),就該貨車出現及棄置之時間前後不一,則其所述是 否可信,亦堪質疑。
⑷倘如被告所述,其發現上開貨車後騎車跟隨之目的係為確認 司機是否為以前之同事,以便上前借款,則其於發現貨車司 機並非認識之人後,既無借款之可能,自無繼續跟隨該貨車 之必要,何以又繼續跟隨該貨車自產業道路駛往大社方向約 20分鐘,待該貨車進入某資源回收場約5 至10分鐘後,竟再 跟隨該貨車駛回產業道路附近之公墓旁,此亦與其跟隨該貨 車之目的顯非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乃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 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竊取上開貨車及氯離子含 量檢測器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被告竊取○○公司所有之貨車及氯離子含量檢測器,事後復 以持有上開貨車為由向○○公司索款等事實,已如前述,顯 見被告並非一時誤取或暫時借用上開貨車及氯離子含量檢測 器,其在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無 疑義。
⒋從而,被告就竊盜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花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41至14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就竊盜罪部分, 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貨車、氯離子含量檢測器) ,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貨車已由○○公司領回,警 卷第13頁參照,氯離子含量檢測器則下落不明),就恐嚇取 財罪部分,審酌被告所為恐嚇之手段(以電話向○○公司之 人員恫稱:「如不交付贖金,就把貨車開至○○公司門口燒 車」),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價值(6 萬元),並均審酌其 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就恐嚇取財罪部分 坦承犯行,就竊盜罪部分否認犯罪,除貨車已由○○公司領 回外,均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 之和解方案),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34歲壯年, 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第 50條增訂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並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被告 於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得自由選擇併合 處罰(恤刑利益)或部分易刑(易刑利益)之權利,相較於 被告行為時強制併合處罰之舊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 規定;又新法修正後,被告縱於審理中向法院陳明,若經判 處有罪,請求定應執行刑,倘法院各判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上開兩罪原則上 已不得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被告於審判中之身分並非受刑 人,且案件未經確定,法院自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台 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 第5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同旨)。經查,被告所犯竊盜罪部 分(有期徒刑6 月),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恐嚇取



財罪部分(有期徒刑8 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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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