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61號
KSDM,102,易,461,201310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寶
上列被告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
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十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十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二、三)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天寶(綽號「小林」、「林先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一、四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各該借款人急需用錢之 際,貸放金錢,並收取各該借款人所出具之票據、身分證件 影本、個人資料明細等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十之借 貸金額欄、證據出處欄所載),以供作為擔保及連繫方式, 再由黃天寶親自向各該借款人收取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每「月」利息÷借款金額)×12 ×10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十所載之年利率均有 所錯誤,爰分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十之換算年利率 欄所示】。嗣因黃天寶另涉重利案件,經警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載物品,擴大清查扣案相關借款人資料,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實體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 案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 能力(分見院一卷第24頁,院二卷第20頁、第45頁),又當 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十所示之重利犯行,業據被告黃 天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47 頁),又證人 即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十所示之各該借款人,亦分別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十所 載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十所示之換算年利率,向 被告借貸金錢,被告或有預扣利息,或於日後親自向各該借 款人收取本息等節在卷,並有證人渠等分別出具交予被告收 執保管之相關票據、身分證件影本、個人資料明細等證物在 卷可查(各該借款人之證詞及其所出具交付之資料,分別詳 見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十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再者,一般 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亟需金錢,衡諸常情,當 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甚或交付身分證件影本、個人資料等方式向他人貸款,況 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十所示之各該借款人,均證陳渠 等借款係因確有急用之情(夏○松部分,見警卷第297 頁正 面,偵一卷第87頁正面,院二卷第66頁、第69頁;黃○章部 分,見警卷第9 頁正面;李○嬿部分,見警卷第16頁反面、 第17頁反面;張○宏部分,見警卷第23頁反面;黃○茂部分 ,見警卷第30頁正面;蘇○憲部分,見院二卷第42頁)。是 被告係利用前開各該借款人亟需用錢之急迫情事,而貸放款 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應堪認定。循此, 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 判決之基礎。
㈡至被告雖曾辯稱:伊有拜訪如附表一編號二、六至九所載之 借款人,亦有聯絡如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借款人,但並未借 錢給他們,且伊不認識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載之借款人云 云(見院一卷第22頁),惟其後改稱:伊有借錢給如附表一 編號四、六至九所示之借款人,但那時剛開始做放款,應該 是無息或低利,不是重利云云(見院一卷第23頁,院二卷第 20頁,警卷第75頁),復又陳稱:伊有見過蘇○憲(附表一



編號十所載部分),也有借錢給他,但僅係二胎,沒有重利 云云(見院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見被告就其自身是否 貸放款項予各該借款人、有無收取利息、貸放利率高低為何 等節,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 又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 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衡以身分 證件影本、個人資料皆屬私人重要隱私事項,而票據之簽發 則涉及私有財產有無遭他人強制執行之虞,亦為攸關個人權 益之重要物品,衡諸常情,一般親友間之往來借貸,尚無開 立票據,甚或交付身分證件影本、個人資料之必要。況且,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會進行電話催收,若客人不繳納利息 ,伊會希望分期處理,若不再繳納,伊就列呆帳認賠,呆帳 約有40至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3頁反面、第77頁),而依 卷內既有事證,被告未有雄厚資力與自有資金,復與各該借 款人間並無何等深厚情誼,是被告既放貸營利,亦須承擔遭 各該借款人倒債之高度風險,原無以低利或無息方式,將總 數非寡之現金,恣意出借予諸多借款人之可能,再被告苟與 證人即各該借款人間毫無接觸,證人渠等應無知悉被告之外 號為「小林」或「林先生」之理。另酌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陳:伊有放款,提供不特定人資金周 轉,多以15日為1 期,利息約為7、8分【含借款人張○宏、 黃○茂林○隆部分】,另有部分借款人之放貸利率為10分 、15分【含借款人李○嬿部分】,至【借款人王○松部分】 之利息則係5分等情在卷(分見警卷第73頁正面、第75頁反 面至第76頁正面,偵二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3頁反面,聲 羈卷第10頁),堪認被告貸放款項之年利率均在36%以上, 甚或高達540%之譜,其取息標準相較於各該借款人之借貸 金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被告前開所辯,洵無 足採。
㈢次查,證人即被害人夏○松(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於警詢時 陳稱:伊簽署2 張支票,每張面額15萬元,臨時向「日盛資 產管理公司」借款30萬元,後因循環之故,借貸總額約達10 0 萬元,月息為40分,共繳納利息約72萬元云云(見警卷第 296 頁反面至第297 頁正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 地下錢莊借錢都是使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支票,伊開2 張 15萬元的票,即總計開30萬元的票給「日盛資產管理公司」 云云(見院二卷第65頁),然被告則辯以:伊只有借錢給夏 ○松1 次,共20萬元,是開立1 張支票,並非2 張,該張支



票有兌現,那時已經有很多人借錢給夏○松等語(分見警卷 第74頁,偵二卷第103 頁正面,聲羈卷第11頁至第12頁,院 一卷第22頁,院二卷第20頁)。而經本院向該分行查詢,證 人夏○松(戶名為「○○科技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間 曾分別開立票面金額為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但無開立票 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紀錄,有本院函文及該分行102 年8 月15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院 二卷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足見證人夏○松上 揭所述,核與卷內票據往來紀錄未能勾稽。再酌以證人夏○ 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時隔日久,伊對於被告黃天寶沒有印 象,且伊之前向7 、8 家地下錢莊借錢,每家制度都不一樣 ,地下錢莊名字也常換,伊搞不清楚哪家是哪家,伊不知道 自己於警詢時所述之「月息40分」如何計算,亦記不得自己 向被告借貸之實際金額等語(見院二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 70頁),復卷內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佐,是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該次借款金額應為20萬 元。
㈣再查,證人蘇○憲即被害人(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於審理中 雖曾證述:當時係預扣4,000元,每月如果有5,000元就還 5,000元云云(見院二卷第40頁、第43頁),惟證人蘇○憲 旋亦結證:伊借錢時之預扣利息為6,000元等語(見院二卷 第43頁),並證稱:相關借貸之過程,伊於警詢中記憶較為 清晰,伊現在忘記、不太記得當初實際預扣金額為何、有無 押行照證件,又伊於警詢時所述實在,並未想要陷害任何人 等情(見院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足見證人蘇○ 憲之記憶狀況,已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難執此情率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酌以證人蘇○憲、證人陳○賓於警詢 中均一致證述:蘇○憲之房屋要貸2胎,無法向銀行申辦, 遂經由友人陳○賓之介紹,向黃天寶借貸20萬元,當時洽談 就先扣除第1期利息6,000元,黃天寶只給蘇○憲194,000元 等節在卷(蘇○憲部分,見偵二卷第119頁反面;陳○賓部 分,見偵二卷第123頁反面),而衡以證人蘇○憲、陳○賓 與被告間,並無何等仇隙,此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院二 卷第144頁),證人渠等應無橫加設詞,惡意誇大訛稱第1期 利息金額之理。故被告貸放金額予借款人蘇○憲時,所預扣 之利息金額為6,000元,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審理中忽而辯 稱:伊借20萬元予蘇○憲係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款 項為196,000元云云(見院二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僅係 於審理中因見證人蘇○憲有囿於記憶之情,遂趁隙為匿飾之 詞,並無足採。




㈤另證人夏○松、李○嬿於偵查中雖證稱:黃天寶有與他人一 起前來收取款項乙情(夏○松部分,見警卷第297 頁、第29 9 頁正面,偵一卷第87頁反面;李○嬿部分,見警卷第17頁 正面),而被告於警詢中亦稱:伊有時會找朋友一起去拜訪 客人,亦曾找綽號「阿賓」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向李○嬿收款 等語(見警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然查,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均陳明:伊係自己經營放貸,並無他人與伊 共同放款,梅○榆並未幫伊討債等情(分見警卷第76頁反面 ,聲羈卷第10頁至第11頁,院一卷第22頁),且依卷內既有 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阿賓」或他人確實知悉被告有對外放 款收取重利之行為,而與被告相互間有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渠等犯意之實現,自難率認被告與「阿賓」或其他人間 有共同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十所載之各該借 款人,均有從事貸放款項、收取利息之重利行為。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謂急迫, 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以運用而言;又所稱「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乘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十所載借款人有亟需用錢 之急迫情事,而按年利率至少36%之方式加以計算收取利息 ,顯已遠高於現今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程度 等客觀標準,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核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
㈡次按,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 取重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第798 號、第10 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 意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貸與金錢予李○嬿,雖客觀上有 4 次放款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重利罪之犯意, 而對於同一被害人李○嬿所為之侵害,復利用相同機會、方 法,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十所示8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 以貸放重利之方式,陷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於財務窘境,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利率均高達年息36%以上,尤 有甚者,竟高達540 %,遠高於現今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 般債務之利息,影響金融秩序,又被告之重利行為,可能導 致被害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復 被告從事重利犯罪達一定期間,貸放金額非微,且人數甚眾 ,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十所 示犯行時,已前遭檢警查獲重利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5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各1 份 附卷可考(分見院二卷第6 頁、第7 頁至第11頁),足見被 告雖另經查獲重利犯行,猶未能切實躬省自身,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再 參以各該被害人之借貸金額歧異、換算年利率高低不一,且 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有別,復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 九所示之犯行前,別無任何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酌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曾擔任業務,或在加油站、塑膠工廠等處工作之生活狀 況(見院二卷第145 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物品之處理:
被告固供認扣案如附表二所載之物品,均為其所有乙情(見 警卷第72頁反面)。惟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之物 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所示之票據、信封 袋、個人資料等物品,分別係各該借款人所有,供作清償借 款本息擔保、聯繫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仍須 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非屬被告所有,且亦非 被告因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便條紙、記帳本、空白借款 單等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並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物品即係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且如附表一編號一、 四至十所載之各該借款人,均無簽立借款單予被告之舉,難 認如附表二編號所載之空白借款單,即係供被告犯重利罪 預備之物,故前揭物品,均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卷內並無何等 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諭



知沒收。故公訴意旨請求沒收上揭各該物品,無從憑採,附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寶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二、三所示之時、地,趁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人急 迫、需錢孔急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貸與 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二、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非僅增強告訴人(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 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 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 仍屬告訴人(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判 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天寶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載部分涉有重 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即借款人蔡○華、李○ 彬之指證,及客戶資料表、被害人李○彬所開立之本票3 張 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有拜訪蔡○華



,不認識李○彬,伊並未借錢予蔡○華李○彬,亦無操縱 2 名男子前往蔡○華經營之牙科診所討債等語(分見警卷第 74頁反面,偵二卷第5 頁、第103 頁,聲羈卷第12頁,院一 卷第22頁至第23頁,院二卷第19頁、第21頁)。經查: ㈠證人蔡○華於警詢中雖陳稱:伊有向「日盛資產管理公司」 借款,黃天寶係該公司之人,並曾收款等語(分見警卷第30 5 頁反面、第307 頁正面),惟亦證述:伊不認識黃天寶, 借款時間已忘記,亦忘記對方自稱何姓名,復未留存對方之 聯絡電話及簡訊內容等情(見警卷第305 頁反面至第306 頁 正面),足見證人蔡○華之記憶已有淡忘之情,能否明確辨 認實際貸放款項予伊之人,尚非無疑。
㈡再者,證人李○彬雖於警詢時陳述:伊有向「日盛資產管理 公司」綽號「偉仔」之男子借款,該男子即係黃天寶云云( 分見警卷第311 頁反面、第312 頁反面),惟亦證稱:伊不 認識黃天寶、梅○榆,忘記「偉仔」之聯絡電話云云(見警 卷第31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彬改稱:伊 忘記有無跟「日盛資產管理公司」借過錢,那時不確定有無 「日盛資產管理公司」這家公司(見院二卷第92頁、第98頁 ),並證述:伊只見過黃天寶一、二次面,黃天寶未曾借錢 給伊,亦未曾向伊收過利息云云(見院二卷第93頁、第97頁 、第98頁、第99頁、第102頁),衡諸常情,證人李○彬既 與被告見面之次數甚寡,印象亦非深刻,則其於警詢中是否 得以明確記憶對方長相並加以指證,亦非無疑。此外,證人 李○彬於審理時原證述:伊係向「宣董」借錢,並將扣案3 張本票交給「宣董」,而非「偉仔」,黃天寶並非「宣董」 云云(見院二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99頁、第100頁);其 後改稱:本票係在黃天寶「日盛資產管理公司」找到的,所 以伊以為黃天寶、「偉仔」及「宣董」係同一家公司云云( 見院二卷第95頁、第98頁、第101頁);旋又證述:人家稱 呼「偉仔」就是宣董云云(見院二卷第97頁);復另改稱: 「偉仔」跟宣董應該不是同一人云云(見院二卷第99頁), 後經本院提示卷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15頁), 證人李○彬又表示:編號3(即被告黃天寶)就是「偉仔」 沒錯,伊係將利息繳納予「宣董」,而非「偉仔」,「宣董 」也有人叫他「偉仔」,伊不知道「宣董」跟「偉仔」是否 為同一人云云(見院二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足見被告黃 天寶、「偉仔」、「宣董」是否為同一人,證人李○彬究係 向何人借貸款項、由何人向證人李○彬收取利息等節,證人 李○彬所為之指證內容,前後歧異、矛盾,間或參雜自己個 人主觀臆測,明顯具有瑕疵,自難遽予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次查,被告於另案重利犯行遭警查獲前,其貸放款項予如附 表一編號一、四至九所載之各該借款人,均另有留存相關個 人資料便條紙(詳見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九之證據出處欄 所示),是依被告經營重利之模式,苟其借款予蔡○華、李 ○彬2 人,當亦另行留存相關個人資料,以供其追討本息, 惟卷內並無此等資料,自難率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 所載時間確有對蔡○華李○彬犯重利罪。至卷附客戶資料 (見警卷第308 頁),其上雖載有蔡○華之相關資料,惟被 告於偵訊中辯以:扣案之客戶資料,係伊向他人買來的資料 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又衡以前揭客戶資料上,另載有 庹淑畇之資料,但庹淑畇並未供認曾向被告借款乙情(見警 卷第50頁至第52頁),足見該等客戶資料表不足以作為被告 有貸放款項予他人之佐證。另扣案之李○彬開立本票3 張, 此等證物僅足以佐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無從執之逕認被 告對被害人李○彬有放款或收取重利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 所指重利犯行之積極證明,又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被 害人蔡○華李○彬上揭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依上開說明 及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 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故就附 表一編號二、三所載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借貸金額( 新│借款時間 │備註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所│
│號│款│臺幣) ├─────┤ │ │處之刑 │
│ │人├──────┤借款地點 │ │ │ │
│ │ │換算年利率(│ │ │ │ │
│ │ │%) │ │ │ │ │
├─┼─┼──────┼─────┼──────┼───────────────┼──────┤
│一│夏│20萬元 │100 年6 月│預扣3 萬元,│①被害人證詞,分見警卷第296 頁│黃天寶犯重利│
│ │○│(起訴書誤載│某日 │實拿17萬元(│ 至第299 頁,偵一卷第87頁,院│罪,處有期徒│
│ │松│為30萬元,每├─────┤起訴書誤載為│ 二卷第64頁至第71頁 │刑叁月,如易│
│ │ │次借款30萬元│高雄市○○│27萬元);每│②被告之自白,分見院一卷第22頁│科罰金,以新│
│ │ │或20萬元不等│區○○路○│10日需支付利│ ,院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9│臺幣壹仟元折│
│ │ │,合計共借款│○巷○○之│息3 萬元 │ 頁、第63頁、第130 頁、第147 │算壹日。 │
│ │ │100 萬元) │○號「○○│ │ 頁 │ │
│ │ ├──────┤科技有限公│ │③記載夏○松個人資料之便條紙1 │ │
│ │ │540 │司」 │ │ 張,見警卷第298 頁 │ │
│ │ │(起訴書誤繕│ │ │ │ │
│ │ │為406 ) │ │ │ │ │
├─┼─┼──────┼─────┼──────┼───────────────┼──────┤
│二│蔡│20萬元 │100 年12月│預扣16,000元│①被害人證詞,見警卷第305 頁至│無罪 │
│ │○├──────┤至101 年年│,實拿184,00│ 第307 頁 │ │
│ │華│106 │初 │0 元;每30日│ │ │
│ │ │ ├─────┤需支付利息16│ │ │
│ │ │ │高雄市○○│,000元 │ │ │
│ │ │ │區○○路隆│ │ │ │
│ │ │ │○號「○○│ │ │ │
│ │ │ │牙醫診所」│ │ │ │
│ │ │ │ │ │ │ │
├─┼─┼──────┼─────┼──────┼───────────────┼──────┤
│三│李│5 萬元 │99年3、4月│預扣5,000 元│①被害人證詞,分見警卷第311 頁│無罪 │
│ │○├──────┤間 │,實拿45,000│ 至第312 頁,院二卷第92頁至第│ │
│ │彬│406 ├─────┤元;每10日需│ 102 頁 │ │
│ │ │ │臺南市○○│支付利息4,50│②本票3 張,分見警卷第313 頁至│ │




│ │ │ │區○○路 │0 元 │ 第314 頁 │ │
├─┼─┼──────┼─────┼──────┼───────────────┼──────┤
│四│黃│20萬元 │101 年農曆│預扣1 萬元,│①被害人證詞,見警卷第8 頁至第│黃天寶犯重利│
│ │○├──────┤年前某日 │實拿19萬元;│ 9 頁 │罪,處拘役叁│
│ │章│60 ├─────┤每15日需支付│②被告之自白,分見院二卷第39頁│拾日,如易科│
│ │ │(起訴書誤載│臺南市○○│利息5,000 元│ 、第63頁、第130 頁、第147 頁│罰金,以新臺│
│ │ │為128 ) │區○○路附│ │③支票2 張,分見警卷第10頁、第│幣壹仟元折算│
│ │ │ │近某處 │ │ 269 頁 │壹日。 │
│ │ │ │ │ │④記載黃○章個人資料及支票明細│ │
│ │ │ │ │ │ 之便條紙2 張,見警卷第11頁至│ │
│ │ │ │ │ │ 第12頁 │ │
├─┼─┼──────┼─────┼──────┼───────────────┼──────┤
│五│李│每次10萬元,│100 年11月│預扣15,000元│①被害人證詞,見警卷第16頁至第│黃天寶犯重利│
│ │○│共借款4 次,│2 日起 │,實拿85,000│ 17頁 │罪,處有期徒│
│ │嬿│合計為40萬元├─────┤元;每10日需│②被告之自白,分見警卷第75頁反│刑叁月,如易│
│ │ ├──────┤不詳 │支付利息15,0│ 面,院一卷第22頁,院二卷第19│科罰金,以新│
│ │ │540 │ │00元 │ 頁、第39頁、第63頁、第130 頁│臺幣壹仟元折│
│ │ │(起訴書誤載│ │ │ 、第147 頁 │算壹日。 │
│ │ │為644 ) │ │ │③記載李○嬿(被告誤繕為李○媛│ │
│ │ │ │ │ │ )個人資料及票據明細之便條紙│ │
│ │ │ │ │ │ 2 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 │ │
├─┼─┼──────┼─────┼──────┼───────────────┼──────┤
│六│張│30萬元 │100 年12月│預扣24,000元│①被害人證詞,見警卷第22頁至第│黃天寶犯重利│
│ │○├──────┤3 日 │,實拿276,00│ 24頁 │罪,處拘役伍│
│ │宏│192 ├─────┤0 元;每15日│②被告之自白,分見警卷第75頁反│拾伍日,如易│
│ │ │(起訴書誤載│不詳 │需支付利息24│ 面,院二卷第39頁、第63頁、第│科罰金,以新│
│ │ │為212 ) │ │,000元 │ 130 頁、第147 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③記載張○宏個人資料及票據明細│算壹日。 │
│ │ │ │ │ │ 之便條紙2 張,見警卷第25頁至│ │
│ │ │ │ │ │ 第26頁 │ │
├─┼─┼──────┼─────┼──────┼───────────────┼──────┤
│七│黃│20萬元 │101 年1 月│預扣14,000元│①被害人證詞,見警卷第29頁至第│黃天寶犯重利│
│ │○├──────┤2 日 │,實拿186,00│ 30頁 │罪,處拘役肆│
│ │茂│168 ├─────┤0 元;每15日│②被告之自白,分見警卷第75頁反│拾伍日,如易│
│ │ │(起訴書誤載│不詳 │需支付利息14│ 面至第76頁正面,院二卷第39頁│科罰金,以新│
│ │ │為183 ) │ │,000元 │ 、第63頁、第130 頁、第147 頁│臺幣壹仟元折│
│ │ │ │ │ │③記載黃○茂個人資料及票據明細│算壹日。 │
│ │ │ │ │ │ 之便條紙3 張,分見警卷第31頁│ │
│ │ │ │ │ │ 至第33頁 │ │
├─┼─┼──────┼─────┼──────┼───────────────┼──────┤




│八│王│20萬元 │100 年12月│預扣1 萬元,│①被害人證詞,見警卷第37頁至第│黃天寶犯重利│
│ │○├──────┤13日 │實拿19萬元;│ 39頁 │罪,處拘役肆│
│ │松│120 ├─────┤每15日需支付│②被告之自白,分見警卷第76頁正│拾日,如易科│
│ │ │(起訴書誤載│臺南市○○│利息1 萬元 │ 面,院二卷第39頁、第63頁、第│罰金,以新臺│
│ │ │為128 ) │區○份○○│ │ 130 頁、第147 頁 │幣壹仟元折算│
│ │ │ │-○○號 │ │③記載王○松個人資料及票據明細│壹日。 │
│ │ │ │ │ │ 之便條紙2 張,分見警卷第40頁│ │
│ │ │ │ │ │ 至第41頁 │ │
├─┼─┼──────┼─────┼──────┼───────────────┼──────┤
│九│林│20萬元 │100 年4 月│每15日需支付│①被害人證詞,見警卷第44頁至第│黃天寶犯重利│
│ │○├──────┤某日 │利息16,000元│ 46頁 │罪,處拘役伍│
│ │隆│192 ├─────┤ │②被告之自白,分見警卷第76頁正│拾日,如易科│
│ │ │(起訴書誤載│臺南市○○│ │ 面,院二卷第39頁、第63頁、第│罰金,以新臺│
│ │ │為216 ) │區○○路○│ │ 130 頁、第147 頁 │幣壹仟元折算│
│ │ │ │○○號 │ │③記載林○隆個人資料之便條紙1 │壹日。 │
│ │ │ │ │ │ 張,見警卷第47頁 │ │
├─┼─┼──────┼─────┼──────┼───────────────┼──────┤
│十│蘇│20萬元 │101 年6 月│預扣6,000 元│①被害人證詞,分見偵二卷第119 │黃天寶犯重利│
│ │○├──────┤5 日 │,實拿194,00│ 頁至第120 頁,院二卷第40頁至│罪,處有期徒│
│ │憲│36 ├─────┤0 元;每月需│ 第44頁 │刑叁月,如易│
│ │ │(起訴書誤載│臺南市○○│支付利息6,00│②被告之自白,見院二卷第147 頁│科罰金,以新│
│ │ │為38 ) │區○○路「│0 元 │③證人陳○賓證詞,見偵二卷第12│臺幣壹仟元折│
│ │ │ │○○汽車公│ │ 3 頁至第124 頁 │算壹日。 │
│ │ │ │司」 │ │④本票、證件影本各1 張,客戶資│ │
│ │ │ │ │ │ 料表1 紙、土地所有權狀1 份,│ │
│ │ │ │ │ │ 分見警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 │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名稱 │數量 │
│號├────────────────┤ │
│ │備註 │ │
├─┼────────────────┼──────┤
│1│客戶資料11本 │11本 │
│ ├────────────────┤ │
│ │記載多數門號及正字符號等字樣 │ │
├─┼────────────────┼──────┤
│2│商業本票(空白) │2 本 │
├─┼────────────────┼──────┤




│3│溫○通商業本票(6 萬) │1 張 │
├─┼────────────────┼──────┤
│4│溫○通商業本票(2 萬) │1 張 │
├─┼────────────────┼──────┤
│5│溫○通信封袋 │1 張 │
├─┼────────────────┼──────┤
│6│全球資產管理名片 │5 張 │
├─┼────────────────┼──────┤
│7│便條紙 │2 張 │
│ ├────────────────┤ │
│ │(各記載「有配合、「洽老公」、「│ │
│ │ 嘉義王先生」等字樣) │ │
├─┼────────────────┼──────┤
│8│記帳本(還款) │1 本 │
│ ├────────────────┤ │
│ │(記載如「凱2500元」、「豪1000元│ │
│ │ 」、「盛1000元」等字樣) │ │
├─┼────────────────┼──────┤
│9│林○儀相關借款及個人資料 │1 份 │
│ │(含5 萬元本票)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