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87號
KSDM,102,易,387,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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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楊清川
      李茂霖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宗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緣」牌私菸拾貳萬伍仟包均沒收。楊清川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緣」牌私菸拾貳萬伍仟包均沒收。李茂霖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緣」牌私菸拾貳萬伍仟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明宗係「金滿利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0號,下 稱「前述漁船」)之船長,其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9時30分 前之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透 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漁 港與李明宗取得聯繫後,雙方約定由李明宗駕駛前述漁船至 約定地點(北緯22度20分、東經119度08 分,下稱「甲海域 」),接手私運未經循正常管道申報(報關)進口之私菸, 而「阿水」則承諾迨李明宗順利將私菸250箱(共計12萬5千 包)運抵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漁港,即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李明宗李明宗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為 貪圖上開報酬,竟與「阿水」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 ,分別由李明宗駕駛前述漁船搭載同具輸入私菸犯意聯絡之 楊清川李茂霖,一同於101年10月22日9時30分許,以出海 捕魚名義,自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另「 阿水」亦率數名成年船員共乘不詳船舶載運私菸250 箱(共 計12萬5千包)自我國領海外某處啟航,俱於101年10月22日 23時11分許,抵達甲海域會合,並由李明宗在駕駛艙負責操 作前述漁船,並指揮楊清川李茂霖以繩索將前述漁船與該 不詳船舶首尾綁牢固定,「阿水」則指揮同具輸入私菸犯意 聯絡之該不詳船舶上之其餘成年船員,協力先將私菸250 箱 (共計12萬5 千包)自該不詳船舶接駁至前述漁船後,再依 序搬入前述漁船機艙兩側油櫃之密艙內加以藏放。嗣李明宗楊清川李茂霖共乘前述漁船折返,於101年10月23 日15 時47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漁港報關入港,並停放在高雄 市茄萣區興達漁港第三泊區碼頭。嗣於同年月24日2時25 分



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下 稱「海巡署東巡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登船而查獲並扣 得上開私菸250箱(共計12萬5千包),始知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明宗楊清川李茂霖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因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 以拍攝、製成之照片,係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 情形,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 乃屬物證之一種,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 本案卷附之照片16幀(詳101年度偵字第29851號卷【下稱偵 卷】第27至30頁、第65至68頁),為員警所拍攝查獲現場時 之情形、密艙設置之位置及私菸數量,依上開所述,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明宗對其於101年10月22日23時11 分許自高雄市 茄萣區興達漁港外之甲海域處接駁「緣」牌商標之私菸250 箱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楊清川李茂霖則均矢口否認 有何輸入私菸之犯行,辯稱:李明宗當日係約伊等出海捕魚 ,李明宗要求伊幫忙綁繩子及搬東西,惟遭伊等拒絕,繩子 是對方跳過來綁的,東西也是另一艘船上的人過來搬的,伊 等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明宗於101年10月22日9時30分許,駕駛前述漁船自高 雄市茄萣區興達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日23時11分許, 在甲海域處,被告李明宗向「阿水」所指揮之不詳船舶接駁 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緣」牌私菸250箱(共計12萬5千包), 並於翌(23)日15時47分許自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漁港報關入 港,而為海巡署東巡局於同年月24日2時25 分許查獲裝放於 前述漁船機艙兩側油櫃之密艙內之私菸250箱(共計12萬5千 包)等情,業據被告李明宗自白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26頁



),並有「金滿利號」漁船進出紀錄暨船員名單及本國漁船 基本資料明細各1 紙(詳海巡署東巡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下 稱警卷】第9頁正反面)、被告3人之船員證(詳警卷第10頁 反面、第11頁正反面)、海巡署東巡局台東機動查緝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詳警卷第15至16 頁)、 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 紙(詳 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16幀(詳偵卷第27至30頁、第65至 68頁)、「金滿利號」漁船自101年10月22日9時30分至同年 月23日15時47分之詳細VDR航跡資料1份(詳偵卷第70至72頁 )附卷可憑,亦為被告楊清川李茂霖所坦認,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
(二)被告楊清川李茂霖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李明宗於101 年 10月24日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阿水」的船要 接駁香菸到伊船上時,伊按鈴叫楊清川李茂霖起床綁繩子 ,繩子前後各要綁1條,把2艘船靠在一起,2 艘船靠在一起 的目的是要搬那些香菸等語明確(詳偵卷第38至39頁)。依 被告李明宗上開證詞,已足認被告楊清川李茂霖確有以繫 纜固定接駁二船之方式與被告李明宗共同參與輸入私菸犯行 之事實。而被告李明宗雖旋於102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翻異前詞,改稱:伊叫楊清川李茂霖幫忙綁繩子,渠等都 不願意,後來是二船靠近後,對方的人跳到伊這邊的船,由 對方的人綁繩子云云。惟查被告李明宗於101年10月24 日16 時1分偵查中所述,係其於當日2時25分許遭查獲後約13小時 左右所為陳述之記載,衡情其於此時之記憶應最為深刻,且 應較少衡量個人或他人未來之利害得失,而係出於內心之真 意,並最接近於事實。況被告李明宗於101年10月24 日偵訊 過程中,本未以證人身分作證,係其敘及被告楊清川、李茂 霖參與犯罪之情節後,才由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且明確交代其指示被告楊清川李茂霖參與犯行(即繫纜 固定二船)之過程、方式等細節,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可資證 明(詳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李明宗若係無端杜撰被告楊 清川、李茂霖犯案之事實,亦不至於羅織如此詳細之共犯情 節。再者,依一般經驗可知,因海上浪潮起伏不定,海中之 船舶若要互相接駁,為免不慎造成船體撞擊,二船均須分別 有人看顧及掌舵,待二船相互靠近後,在引擎熄火之狀態, 更須有人負責繫纜(通常由某一船之船員丟擲繩索給另一船 舶之船員,將首尾予以綁牢固定),而為避免船舶因不慎碰 撞所可能導致之危險,二船人員均須互為協力,始能進行人 員及貨物之接駁,以免發生危險,殊難想像可全由單一船舶 獨力完成,是被告李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係二船靠



近後,對方的人跳到這邊的船,由對方的人綁繩子云云,尚 難採信。參以被告李茂霖亦坦言李明宗當時在駕駛座乙節( 詳偵卷第33頁),是被告李明宗亦無可能在二船靠近之時抽 身將對方丟擲過來之繩索綑綁在前述漁船之首尾兩端,則自 以被告李明宗之前開101年10月24 日偵查中之證述較諸被告 楊清川李茂霖首揭所辯,更能合理、完整解釋當時二船接 駁時,被告3 人在前述漁船上所分擔工作之真實狀況,而堪 認實在並予以採信。
(三)此外,比對被告3 人之說詞,就搬運私菸時被告楊清川、李 茂霖所在之位置一情,被告李明宗先於警詢時稱:當時搬菸 時,他們兩人在船艙之寢室睡覺,伊感覺他們兩人應該沒有 搬運云云(詳警卷第3 頁反面),於偵查中則稱:外籍船員 在搬時,楊清川李茂霖他們在前面看船云云(詳偵卷第37 頁),及102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在搬東西時, 楊清川李茂霖就躲在船艙裡面云云(詳本院易字卷第26頁 );被告楊清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他們在搬運私菸 時,伊是在船的前方看云云(詳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44 頁),及於102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伊說那種錢 伊不要賺,伊就進去船艙云云(詳本院易字卷第26頁);被 告李茂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102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皆稱:他們在搬時伊跟楊清川都在前面的甲板上云云(詳 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45 頁)。再就 被告楊清川李茂霖有無負責繫纜一事,被告李明宗先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稱:要與載私菸的船併靠時伊有按鈴叫楊清川李茂霖起床綁繩子,繩子前後各綁1條,把2艘船靠在一起 ,2艘船靠在一起的目的是要搬那些香菸等語(詳警卷第3頁 反面、偵卷第38至39頁);嗣楊清川李茂霖於偵查中均否 認渠等有綁繩子之行為,並辯稱:繩子是外勞跳過來綁的云 云(詳偵卷第33、43頁);被告李明宗旋於102年7月19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對方的人跳到這邊的船,由對方的人 綁繩子云云(詳本院易字卷第26頁)。此有上開被告3 人於 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所述可資為證。是查渠等對於搬 運私菸時被告楊清川李茂霖所在之位置,以及被告楊清川李茂霖究竟有無參與前揭輸入私菸之犯罪,除核與自身所 述前後不一致,亦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供述有所出入,然於 被告李明宗於101年10月24 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後, 被告3人於102年7月1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已然開始若 合符節,彼等是否係於勾串後,有意由被告李明宗一人承擔 走私之刑責,要非無疑。
(四)至為要者,走私私菸乃屬犯罪行為,對被告李明宗而言,自



不願意將其犯罪之事告知與犯罪無涉之人,而徒添遭檢舉之 風險,或因需與該知情之人朋分利益而減少自己犯罪所能獲 得之報酬。依此而論,被告李明宗斷無可能在未確認被告楊 清川、李茂霖是否有意參與走私之情況下,貿然假借捕魚之 名義邀被告楊清川李茂霖一同出海,而至私菸卸貨之際方 告以實情。況以現今社會上,仍有許多人為圖小利,可不惜 鋌而走險,被告李明宗經「阿水」告知有輸入250 箱私菸得 以獲得6 萬元報酬之機會,其大可尋找樂於參與此種犯行之 人與之共犯,豈有挑選被告楊清川李茂霖與其出海,卻刻 意對被告楊清川李茂霖隱瞞上情之理?更足徵被告李明宗 於101年10月24 日偵查中結證所述,其叫被告楊清川、李茂 霖起床綁繩子把2 艘船靠在一起,目的是要搬那些香菸等語 乃屬實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共同未經許可而輸入「緣」牌私菸250箱 (共計12萬5千包),渠等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已 於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 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係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事罰則移列為同條第2 項, 並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3 人。依前揭說明,本件應 依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處 斷。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 條 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 李明宗縱僅分別與「阿水」、楊清川李茂霖間有所聯繫, 未曾與該不詳船舶上之其餘船員聯絡;「阿水」縱僅分別與 被告李明宗、該不詳船舶上之其餘船員有所聯繫,未曾與被 告楊清川李茂霖聯絡;暨被告楊清川李茂霖與該不詳船 舶上之其餘船員縱僅各與自己的船長聯絡,均無礙被告李明 宗、楊清川李茂霖、「阿水」與該不詳船舶上之其餘船員 間成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李明宗楊清川李茂霖、「阿



水」、該不詳船舶上之其餘船員就本案之整體犯行,存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及「 阿水」與該不詳船舶上之其餘船員等亦屬本案共犯,尚有未 洽,應予補充。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私運之物為菸品,數量多達250箱(共計12 萬5 千包),俱已如前述,而菸品尚非一般消費者普遍需求 之農、漁產品,且因吸食有礙人體健康、環境,是以政府乃 對菸品課以較高之菸稅及健康福利捐,期望得以「寓禁於徵 」而日益降低吸食菸品人口,及促使菸品依賴者逐漸減少消 費量,是以本案扣案之私菸若順利流入市面,因為毋庸負擔 前述稅捐,而得以低價傾銷,如此不僅對於依法而行之菸品 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 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有所欠缺,另致政府前揭「寓禁於徵 」之政策目的不達,俱屬不該。惟念被告李明宗李茂霖前 均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而被告楊清川則前有走私之刑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再者 ,扣案之私菸在前述漁船報關入港後已遭全數查獲,幸未造 成任何具體實害。再衡以被告李明宗犯後雖坦認輸入私菸, 而被告楊清川李茂霖皆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 李明宗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楊清川李茂霖則僅從 事次要工作。暨斟酌被告3 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四)私菸經查獲後,固交由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清點接收,有海巡 署東巡局101年10月29日東局十九機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1 份可參(詳警卷),然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回覆 本院稱:扣案之私煙仍由本局保管中,全案尚待司法審理結 果,以利扣案物後續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 卷可稽(詳本院易字卷第89頁),足認本件扣案私菸尚未經 行政機關沒入。又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沒收之,菸酒管理法 第58條(本條於101年8月8 日中並未修正)定有明文。而前 述法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字句,自應仍有 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 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李明宗於偵查中所言:「阿水」 表示若伊幫忙將私菸運抵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漁港,即支付6 萬元給伊等語(詳偵卷第36頁),足認扣案之私菸顯屬前述 綽號「阿水」之人所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及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均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菸酒管理法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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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