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號
KSDM,102,易,28,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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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毅隆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何雅慧
兼代 表 人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陳書雄
被   告 順煌行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王淑禎
被   告 菖勝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紹善
兼代 表 人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謝志青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雅慧謝志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書雄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紹善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毅隆國際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菖勝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順煌行,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謝志青毅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毅隆公司)及佑昇隆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佑昇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配偶何雅慧係 毅隆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毅隆公司之財務業務。劉紹善菖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菖勝公司)及岑菖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岑菖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書雄順煌行(登記負責 人為王淑禎)及燦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燦玉公司,登記負 責人張美春,係陳書雄配偶)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下稱聯勤司令部採購處) 於民國98年9 月至99年4 月間,為全國空軍單位維修、保養



各式飛機之需求,辦理「油漆等340 項」採購案,預算金額 新臺幣(下同)1 億7,395 萬9,023 元,計19組、340 項採 購品,採複數決標,以分項單價報價、分組總價決標,報價 最低之4 家廠商得同時併列為得標廠商,而成立共同供應契 約。詎毅隆公司之負責人何雅慧及實際負責人謝志青共同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以求壟斷本採購案大部分品項之不當採購 利益,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趁上開「油漆 等340 項」採購案預定開標日99年2 月24日(下稱本採購案 第1 次開標),因採購品項規格有疑義,聯勤司令部採購處 延後本採購案開標日期至99年4 月6 日(下稱本採購案第2 次開標)之機會,以提供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擬定各陪標 公司報價等方式,向菖勝公司及順煌行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 等資料進行投標,而劉紹善陳書雄並無投標意願,分別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 ,同意出借上開公司牌照及證件,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謝志青決定投標價格,並向菖勝公司負責人劉紹善借用 菖勝公司名義投標,再由何雅慧指示毅隆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洪鳳美,於99年2 月22日自謝志青所有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60 萬元後,匯款167 萬元至岑 菖公司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劉紹善配 合於同日以該款項開立面額367 萬元、付款人為高雄銀行草 衙分行之支票作為本件標案第1 次開標之押標金,惟該次招 標於99年2 月24日宣告廢標後,該押標金支票旋於99年2 月 25日遭提示兌付,並匯至上開謝志青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 戶內。俟本採購案重新公告招標,何雅慧即再次指示洪鳳美 ,於99年3 月1 日自謝志青上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匯 款200 萬元至岑菖公司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下稱 三信瑞祥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9年3 月31日 自何雅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下稱兆豐 高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170 萬元後,再將其中 160 萬元匯款至岑菖公司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劉紹善於收受上開2 筆匯款後,即配合於99 年4 月1 日開立面額360 萬元、付款人為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之押 標金支票,供菖勝公司參加本採購案第2 次招標之用。俟本 採購案決標、發還押標金支票後,該押標金支票乃於99 年4 月20日提示兌付至上開菖勝公司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並 由何雅慧指示不知情之洪鳳美於99年4 月23日從該帳戶提領 360 萬元,匯至不知情之謝志青長子謝詠昕之兆豐高港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又本採購案共同得標廠商依聯勤司令 部採購處規定,均須繳納投標金額百分之5 之履約保證金,



謝志青何雅慧即指示不知情之洪鳳美於99年4 月12日自謝 志青上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取款283 萬元後,將其中 281 萬2,210 元匯至菖勝公司所有上開三信瑞祥分社帳戶內 ,並指示不知情之佑昇隆公司員工童開國,於同日自順煌行 所有之高雄銀行六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311 萬7, 790 元,並將該款項匯至前開菖勝公司所有三信瑞祥分社號 帳戶內。劉紹善於收受前述2 筆款項共計593 萬元後,隨即 於同日開立面額592 萬6,130 元之定期存款單,作為本採購 案之履約保證金。
㈡先由謝志青決定投標價格,並向燦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書 雄借用燦玉公司名義投標,再由何雅慧指示洪凰美於99年 2 月12日,自謝詠昕兆豐高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35 0 萬元,並匯至燦玉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 稱合庫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陳書雄 於99年2 月22日以該款項開立面額370 萬元押標金支票,俟 本案於99年2 月24日宣布廢標後,該押標金支票旋於99年2 月25日遭提示兌付至原開立押標金支票帳戶。又本採購案重 新公告招標後,謝志青何雅慧即指示陳書雄出面邀約不知 情之王淑禎成立順煌行,並向陳書雄借用順煌行商號名義投 標,陳書雄即配合自上開燦玉公司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開立 面額366 萬元押標金支票,作為順煌行參加本採購案第2 次 招標之用,俟本採購案決標、發還押標金支票後,該押標金 支票旋於99年4 月19日遭提示兌付回原開立押標金支票帳戶 ,再由何雅慧指示洪鳳美於99年4 月20日全額提領,並轉匯 其中81萬元至佑昇隆公司兆豐高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剩餘285 萬元則匯至謝志青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
㈢嗣於99年4 月6 日本採購案第2 次開標當日,毅隆公司、菖 勝公司及順煌行等3 家廠商,以較低之報價併列為本採購案 中之第1 組、第3 組至第11組、第13組、第15組至第18組, 計15組、268 項採購品之得標廠商(僅第19組因廠商報價均 高於底價而流標,後另於99年4 月23日決標),而何雅慧陳書雄劉紹善謝志青等人上述行為已有害聯勤司令部採 購處關於辦理上開採購案結果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雅慧陳書雄劉紹善謝志青對於渠等間有如 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金錢匯款關係固然均坦承不諱,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投標之犯行,均辯稱:毅隆公司、菖勝公司及順煌行均有 投標之意願及履行合約之能力,渠等間之資金往來僅係一般 借款或貨款給付關係,並非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投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志青係毅隆公司及佑昇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 即被告何雅慧係毅隆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毅隆公司之財 務業務。被告劉紹善係菖勝公司及岑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陳書雄順煌行(登記負責人為王淑禎)及燦玉公司( 登記負責人張美春,係陳書雄配偶)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 為被告何雅慧陳書雄劉紹善謝志青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315 、316 頁),並有毅隆公司、佑 昇隆公司、燦玉公司、菖勝公司、岑菖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 料各1 份及順煌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見附件㈣卷第162 至165 、168 至170 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採認。又國防部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於98年9 月至99 年4 月間,為全國空軍單位維修、保養各式飛機之需求,辦 理「油漆等340 項」採購案,預算金額1 億7,395 萬 9,023 元,計19組、340 項採購品,採複數決標,以分項單價報價 、分組總價決標,報價最低之4 家廠商得同時併列為得標廠 商,而成立共同供應契約。該採購案預定開標日99年2 月24 日,因採購品項規格有疑義,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延後本採購 案開標日期至99年4 月6 日,而由被告毅隆公司、菖勝公司 及順煌行等3 家廠商,以較低之報價併列為本採購案中之第 1 組、第3 組至第11組、第13組、第15組至第18組,計15組



、268 項採購品之得標廠商(僅第19組因廠商報價均高於底 價而流標,後另於99年4 月23日決標)等事實,亦為被告何 雅慧、陳書雄劉紹善謝志青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審易卷第315 、316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採購官李璧 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 卷第1 至4 頁) ,並有國防部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1 份( 偵1 卷第5 頁)、2 月8 日本案第1 次公開招標公告、99年 3 月24日本案第2 次公開招標公告各1 份(見偵1 卷第12至 17頁)、開標結果通知單1 份(見附件㈣卷第142 至145 頁 )、得標廠商資料一覽表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98 頁)、 「油漆等340 項」採購案契約書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 139 頁)、毅隆公司、順煌行、菖勝公司參加本採購案之參 標文件節錄影本各1 份(見附件㈣卷第1 至13、28至6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何雅慧謝志青,與被告劉紹善及菖勝公司、岑昌公 司間之下列資金往來過程:⑴被告何雅慧指示毅隆公司員工 洪鳳美,於99年2 月22日自被告謝志青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60 萬元後,匯款167 萬元至岑菖 公司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劉紹善 於99年2 月22日開立面額367 萬元、付款人為高雄銀行草衙 分行之支票,作為本採購案第1 次招標之押標金,並於廢標 後之99年2 月25日遭提示兌付,並匯至被告謝志青上開高雄 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⑵另被告何雅慧復指示洪鳳美於99 年3 月1 日,自被告謝志青上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匯 款200 萬元,至岑菖公司三信瑞祥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另於99年3 月31日自被告何雅慧兆豐高港分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提款170 萬元後,將其中160 萬元匯款至岑菖公 司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劉紹善 於99年4 月1 日開立面額360 萬元、付款人為高雄銀行三多 分行之支票,作為本採購案第2 次招摽之押標金,並於決標 後之99年4 月20日遭提示兌付至菖勝公司上開高雄銀行三多 分行帳戶,再由被告何雅慧指示洪鳳美於99年4 月23日,自 該帳戶提領360 萬元,匯至被告謝志青長子謝詠昕之兆豐高 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⑶另被告何雅慧復指示洪鳳美 於99年4 月12日,自被告謝志青上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 戶取款283 萬元後,將其中281 萬2,210 元匯至菖勝公司上 開三信瑞祥分社帳戶內,並指示佑昇隆公司員工童開國,於 同日自順煌行所有之高雄銀行六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311 萬7,790 元,並匯至菖勝公司上開三信瑞祥分社號 帳戶內。被告劉紹善隨即於99年4 月12日開立面額592 萬6,



130 元之定期存款單,作為本採購案第2 次招標之履約保證 金等事實,為被告何雅慧謝志青劉紹善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316 頁),核與證人洪鳳美(見偵 1 卷第123 至128 頁,偵6 卷第27、28、43、44頁,本院易 字卷1 第83至90頁)、童開國(見偵1 卷第159 至161 頁, 偵6 卷第25至27頁,本院易字卷1 第123 頁至第126 頁反面 )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⑴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款申請單、交易查詢 清單各1 份(見偵2 卷第42至44頁);⑵高雄銀行存摺存款 類取款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面額367 萬元支票 、支票背面影本、存摺存款類存摺憑條、交易查詢清單各1 份(見偵2 卷第45至50頁);⑶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交易查詢清單、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見偵2 卷第51至 54頁);⑷兆豐高港分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大額 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期資料、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匯款單 、交易查詢清單各1 份(見偵2 卷第55至59頁);⑸高雄銀 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面額36 0 萬元支票、支票背面影本、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兆豐銀行 電匯匯款申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兆豐高港分行客戶存款資料 明細表各1 份(見偵2 卷第60至66頁);⑹高雄銀行存摺存 款類憑條、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交易查詢清單各1 份(見偵2 卷第67至69頁);⑺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存款申請單、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申請 單、交易查詢清單各1 份(見偵2 卷第70至74頁);⑻三信 瑞祥分社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菖勝公司三信瑞祥 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三信瑞祥分社存單存 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各1 份(見偵2 卷第75至78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為真。
㈢經本院細究上開被告何雅慧謝志青,與被告劉紹善及菖勝 公司、岑昌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過程,可知被告何雅慧於本採 購案第1 次及第2 次投標前,均有指示證人洪鳳美匯款大量 金額至岑菖公司帳戶,且匯款時間與被告劉紹善開立押標金 支票之時間或為同1 日,或相隔1 日,時間極為密接,金額 亦與被告劉紹善所提供之押標金金額相近,而在該標案廢標 或決標後,亦隨即將該押標金支票兌現,並匯款至被告謝志 青或其子謝詠昕之帳戶,在在均顯見上開金額確係被告何雅 慧、謝志青提供予菖勝公司,作為本採購案投標之用,並於 標案廢標及決標後,由被告劉紹善將該等款項返還予被告何 雅慧、謝志青,至為灼然。且依證人即被告何雅慧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謝志青上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於99年 4 月12日經人取款283 萬元後,其中281 萬2,210 元匯至菖 勝公司上開三信瑞祥分社帳戶內,另佑昇隆公司員工童開國 ,亦於同日自順煌行上開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提款311 萬 7,790 元,並匯至菖勝公司上開三信瑞祥分社號帳戶內,被 告劉紹善才以上開2 筆匯款,於同日開立面額592 萬 6,130 元之定期存款單,作為本採購案第2 次招標之履約保證金等 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2 第396 頁反面、第397 頁),亦可 知被告菖勝公司於本採購案第2 次投標得標後,所提供之履 約保證金亦係由被告何雅慧謝志青所提供,而堪確認。 ㈣再者,被告何雅慧謝志青,與被告陳書雄及燦玉公司、順 煌行間之下列資金往來過程:⑴被告何雅慧指示洪凰美於99 年2 月12日,自其子謝詠昕兆豐高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 戶取款350 萬元後,匯至燦玉公司合庫東高雄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而被告陳書雄於99年2 月22日開立面額37 0 萬元之支票,作為本採購案第1 次招標之押標金,並於廢 標後之99年2 月25日遭提示兌付至原開立押標金支票帳戶; ⑵被告陳書雄復99年4 月1 日,自燦玉公司上開合庫東高雄 分行帳戶開立面額366 萬元支票,作為本採購案第2 次招標 之押標金,並於決標後之99年4 月19日遭提示兌付回原開立 押標金支票帳戶,再由被告何雅慧指示洪鳳美於99年4 月20 日全額提領後,將其中81萬元匯至佑昇隆公司兆豐高港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餘285 萬元則匯至被告謝志青高 雄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何 雅慧、謝志青陳書雄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 卷第316 頁),核與證人洪鳳美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見偵1 卷第123 至128 頁,偵6 卷第27、28、43、 44頁,本院易字卷1 第83至90頁)、張美春於調查局詢問時 (見偵1 卷第33至3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⑴兆豐高 港分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 存款資料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 偵1 卷第46至49頁);⑵合庫東高雄分行取款憑條、合庫本 行支票申請書、合庫東高雄分行面額370 萬元支票、支票背 面影本各1 份(見偵1 卷第50至53頁);⑶合作金庫銀行分 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面額366 萬元支票 各1 份(見偵1 卷第54至5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採認為真。
㈤經本院細究上開被告何雅慧謝志青,與被告陳書雄及順煌 行、燦玉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過程,可知被告何雅慧於本投標 案第1 次標前,即指示證人洪鳳美匯款350 萬元至燦玉公司



帳戶,匯款時間與被告陳書雄開立第1 次投標之押標金支票 時間僅相隔10日,時間極為接近,金額亦與被告陳書雄所提 供之押標金金額相近,而在該標案第2 次投標決標後,亦隨 即將該押標金支票兌現,並匯款至佑昇隆公司及被告謝志青 之帳戶,在在均顯見上開金額確係被告何雅慧謝志青提供 予燦玉公司及順煌行,作為本採購案投標之用,並於標案決 標後,由被告何雅慧指示證人洪鳳美將該等款項返還予被告 何雅慧謝志青,至為灼然。
㈥按政府制訂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 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政府採購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為期廠商間之公平競爭 ,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 面密封,以免事前洩漏投標廠商投標之金額,而使投標廠商 遭受不公平之競爭對待;而在投標廠商方面,通常亦會將投 標金額視為商業機密予以保護,以免洩漏遭其他有意願之廠 商知悉,而為更低價之競爭,尤有甚者,部分投標廠商在投 標前甚至將「是否參加投標」視為機密,而不讓其他有意投 標廠商知悉其投標意願,以俾得到更大之投標利益。據此, 可以確認無疑者,投標廠商除以協議方式圍標或借用他人名 義陪標之情形外,在正常情形下,投標廠商必然希望愈少廠 商參與投標愈好,而不會邀請其他符合資格之廠商共同前往 投標,以免在更激烈的投標廠商競爭下,錯失得標機會或因 而提高投標金額、降低可得利益。而本採購案在被告毅隆公 司亦有參與投標之情形下,毅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何雅慧謝志青竟仍提供金錢,供燦玉公司及被告順煌行、菖勝公 司用作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用,使該等廠商可以與毅隆公 司共同競爭,降低毅隆公司得標之機會;另被告陳書雄、劉 紹善向被告何雅慧謝志青借款充作投標金之用,亦會洩漏 渠等欲參加本採購案之秘密予被告何雅慧謝志青知悉,而 增加競爭之風險,均顯與常情有違。且依被告陳書雄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順煌行參與本採購案之文件係由毅隆 公司的員工洪鳳美所填寫等語明確(見偵6 卷第35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1 第90頁,本院易字卷2 第435 頁),而證人洪 鳳美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順煌行投標資料中,授權 書上「經理陳書雄」、「油漆等340 項」、「招標案號:GP 9942lPE44 」、「順煌行」是我的字跡,報價單上面的都是 我的筆跡,是陳書雄拿資料請我幫他填上去等語屬實(見偵 6 卷第4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1 第88頁),亦可知被告順煌 行參與本採購案之文件,係由被告毅隆公司之員工洪鳳美所 填寫,則以常理,被告順煌行與毅隆公司既係本採購案之競



爭對手,被告陳書雄應會盡量保密其參與本件標案之消息及 投標金額,然其竟委由競爭對手之員工為其書寫投標文件, 且關於參與標案最重要之報價單及投標金額,亦均委由洪鳳 美書寫,而將其參與本採購案之商業機密主動且輕易地洩漏 給競爭對手知悉,亦非尋常。是依首開說明,苟非被告何雅 慧、謝志青向被告陳書雄劉紹善借用燦玉公司、順煌行及 菖勝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被告何雅慧謝志青豈會提供 押標金給燦玉公司、順煌行及菖勝公司,使該等廠商可以參 與投標競價,而使毅隆公司遭受不利益之競爭?而被告順煌 行如係為本身利益欲參與投標,又豈會將投標文件交予競爭 對手毅隆公司之員工洪鳳美書寫,而使順煌行之投標金額及 內容外洩,而使本身遭受不公平之競爭?在在均足以證明本 案確係由被告何雅慧謝志青向無意參與系爭標案之被告陳 書雄、劉紹善借用燦玉公司、順煌行及菖勝公司之名義投標 ,而由被告陳書雄劉紹善容許被告何雅慧謝志青借用燦 玉公司、順煌行及菖勝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無疑。 ㈦此外,依證人洪鳳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99年4 月23 日,自岑菖公司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360 萬元,並匯款至謝志青之子謝詠昕兆豐高港分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是老闆娘何雅拿慧岑菖公司的資料,請我去 跑銀行的,銀行傳票代理人的部分是由我本人親自簽名,但 傳票上其他的部分就不是我寫的,看起來像是何雅慧的字跡 ;另我於99年4 片20日,自燦玉公司合庫東高雄分行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取款366 萬元,並將其中81萬元匯至佑昇隆 公司兆豐高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其餘285 萬元 匯款至謝志青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也 是何雅慧請我去跑銀行的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126 至128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4 月20日,自燦玉公 司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提領366 萬元,並將其中81萬匯到佑 昇隆公司兆豐高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其餘285 萬匯 到謝志青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是何雅慧 拿給我燦玉公司的帳戶,拿提款條及存摺給我,請我跑銀行 款條等語屬實(見本院易字卷1 第85頁反面)。另證人童開 國亦於調查局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4 月 12日,自順煌行高雄銀行六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311 萬7,790 元,再於同日將該款項匯至菖勝公司高雄第三 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條上的帳 號及金額是我寫的,是何雅慧將存摺及取款條交給我,要我 去銀行辦理匯款作業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160 、161 頁, 偵6 卷第126 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1 第124 頁正、反面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岑昌公司及被告順煌行、燦 玉公司之存摺均係由被告何雅慧所使用,並由其指示證人洪 鳳美、童開國持該等廠商之存摺,進行前述本採購案押標金 及履約保證金之資金匯兌流程,苟非被告陳書雄劉紹善容 許被告何雅慧謝志青借用燦玉公司、順煌行及菖勝公司之 名義參加本採購案之投標,渠等又豈會將攸關公司營運至為 重要之帳戶存摺,交由競爭對手毅隆公司之負責人何雅慧使 用,並作為本採購案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匯兌使用,而致 生不利益之競爭?足認本案確係由被告何雅慧謝志青向無 意參與系爭標案之被告陳書雄劉紹善借用燦玉公司、順煌 行及菖勝公司之名義投標,而由被告陳書雄劉紹善將上開 岑昌公司、燦玉公司及順煌行之帳戶交予被告何雅慧、謝志 青使用甚明。至被告何雅慧謝志青劉紹善陳書雄雖均 辯稱:渠等間之資金往來僅係一般借款或貨款給付關係云云 ,然均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而非可採;且衡諸常 情,現在金融機關間之電匯機制非常方便,而以支票做為支 付工具之信用支付制度亦稱完善,若渠等間之資金往來僅係 一般借款或貨款給付關係,應可由被告陳書雄劉紹善將所 積欠之借款或貨款以電匯或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予被告何雅 慧、謝志青即可,而無須將上開岑昌公司、燦玉公司及順煌 行之帳戶交予被告何雅慧謝志青使用,益徵被告何雅慧謝志青劉紹善陳書雄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非可採 信。
㈧另佐以證人即陳書雄之妻張美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先 生陳書雄在毅隆公司及佑昇隆公司任職等語(見偵1 卷第33 、34頁),並有陳書雄任職單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 附件㈣卷第157 頁),可知被告陳書雄確曾任職於毅隆公司 及佑昇隆公司無疑。再依證人王秀燕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我於87年間獨資成立王秀燕記帳士事務所,擔任負責人迄今 ,主要係從事代客設立登記公司及記帳等項目,當初是1 位 「陳先生」(即陳書雄)把前述設立「順煌行」所需的資料 傳真到我的事務所,委託我代辨設立事宜,該陳先生曾以電 話向我詢問公司登記設立需要哪些資料,並表示:「我這邊 是毅隆,要成立1 家新的公司」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 167 、168 頁),且順煌行參與本採購案投標所使用之電話「00 -0000000」,係由被告謝志青所申請,亦有廠商投標報價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66至68頁) ,足認本件確係被告何雅慧謝志青指示曾任職於毅隆公司 之陳書雄,出面邀約不知情之王淑禎成立順煌行,並使用被 告謝志青所申請之電話,作為本採購案順煌行之聯絡電話,



甚為明確。再與被告陳書雄將上開燦玉公司及順煌行之帳戶 交予被告何雅慧謝志青使用等情節相互印證,益徵本案確 係由被告何雅慧謝志青向無意參與系爭標案之被告陳書雄 借用燦玉公司及順煌行之名義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至為灼 然。
㈨至被告何雅慧謝志青劉紹善雖均辯稱:本採購案係共同 供應契約,得標廠商並非單一,軍方要向得標的那1 家廠商 購買也不一定,渠等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投標之動機云云。然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各機 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 應契約」。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1 機關為2 以上機 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 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即 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 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 購執行績效。又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 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 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 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訂定契約,或另以 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除有其他瀆職之情形外, 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蓋以共同供應契約既已透過 招標機關(本案即聯勤司令部採購處)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 式貫徹政府採購法第1 條立法目的,故允許適用機關直接指 定立約廠商與之締約,毋庸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指 第2 章招標)規定辦理招標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述,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 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仍應貫徹政府採購法第1 條關於「依 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之立法目的。經查,本採購案係以共同供應契約模式, 採複數決標,而由被告毅隆公司、菖勝公司、順煌行及訴外 人聖崇裕企業有限公司,以較低之報價併列為本採購案中之 第1 組、第3 組至第11組、第13組、第15組至第18組,計15 組、268 項採購品之得標廠商,業如上述,則本採購案之適 用機關雖可直接指定任1 得標廠商與之締約,然被告何雅慧謝志青借用順煌行及菖勝公司名義得標後,無論適用機關 依約向被告順煌行或菖勝公司訂購貨物,均由被告毅隆公司 實際提供貨物,大大提高被告毅隆公司依採購契約供應貨品 予適用機關之機會,已足以影響採購之結果,而使被告何雅 慧、謝志青可以獲得壟斷本採購案大部分品項之不當採購利



益,應堪認定。是被告何雅慧謝志青劉紹善上開所辯: 渠等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動機 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㈩又被告何雅慧為毅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指示不知情之證 人洪鳳美、童開國進行如犯罪事實所載押標金、履約保證金 之資金往來流程;而被告謝志青則為毅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負責毅隆公司之業務經營,而其名下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 行000000000000號,亦有提供押標金供燦玉公司及被告順煌 行、菖勝公司使用,且依證人洪鳳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毅隆公司之投標文件都是由謝志青製作,金額亦是由他決定 ,本採購案是由謝志青從政府網站上看到,投標文件的製作 及價格決定亦是由謝志青負責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124 頁 ),是其負責決定毅隆公司之投標金額,及製作投標文件, 對於毅隆公司向無意參與本採購案之被告陳書雄劉紹善借 用燦玉公司、順煌行及菖勝公司之名義一起投標等事實,亦 應知之甚詳,並且參與其中。是被告何雅慧謝志青間就上 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確有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書雄劉紹善間就上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犯行有犯意聯 絡,然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書雄劉紹善間, 就上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公訴意旨應屬誤解,應予敘明。
綜合上述,被告何雅慧陳書雄劉紹善謝志青上開辯詞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由被告毅隆公司之負責人即何雅慧謝志青,向無 意參與本採購案之被告陳書雄劉紹善借用燦玉公司及被告 順煌行、菖勝公司之名義投標,而由被告陳書雄劉紹善容 許被告何雅慧謝志青借用燦玉公司及被告順煌行、菖勝公 司之名義參加投標,是核被告何雅慧謝志青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書雄劉紹善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 標罪所為。被告毅隆公司因其負責人何雅慧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菖勝公司因其 負責人劉紹善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 害投標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及後段之罰金。被告何雅慧謝志青間就上開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對同 一犯罪行為施以法律評價,需基於法秩序維護與剝奪人民權 益合乎比例原則之精神,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 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第8 條固分別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本法所稱 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 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但法律 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或目的解釋,求為符 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之適用。是觀諸政府採購法第7 章之 罰則規範,其第92條係第87條至第91條之補充規定,果若同 一權利主體已依第87條至第91條予以追訴處罰,即無必要再 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乃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 系之必然解釋無疑。而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 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和公司或 合夥商號已具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乃有當事人能力之情形 ,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409、1590號,97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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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崇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菖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岑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