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家豪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臺灣巨蛋超商」(即協鑫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李惠美、李原典姊弟(均另為協 商判決)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2 月間某日起,由許家豪以每月每臺機臺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出租上揭超商前之騎樓空地給李惠美、李 原典擺放電子遊戲機2臺,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其 把玩方式為顧客每投入10元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臺上之搖 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爪子移到散落之不等價物品上 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 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以使物品掉落,以此種 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顧客消遣娛 樂。嗣經警於101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 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塊)及機臺內之現金 290元(10元硬幣共29枚)等語。因認被告許家豪涉嫌未依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家豪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家豪 、共同被告李惠美、李原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 書、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案扣案物、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9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及全程錄影光碟 ,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許家豪坦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臺灣 巨蛋超商」(即協鑫商行)之負責人,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 ,以每月每機臺收取1,000元之代價,出租超商前之騎樓空 地給李惠美、李原典擺放所查扣之機臺2臺等情,惟堅決否 認前開犯行,辯稱:選物販賣機業者來承租場地時,伊有要 求只能擺放選物販賣機,現場有擺放7臺,除本案2臺之外, 其餘均合格。又出租場地之租金相同,並未對李惠美、李原 典收取額外金錢,無參與分享利潤。且機臺之管理、維修均 由業者自行負責,伊沒有鑰匙可以開啟機臺接觸。另101年5 月24日警方臨檢時,7臺機臺都是合格的,伊明知員警每月 不定時抽查機臺是否合格,不可能會經營違法機臺等語。經 查:
(一)被告許家豪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臺灣巨蛋超 商」(即協鑫商行)之負責人,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以 每月每臺機臺收取1,000元之代價,出租超商前之騎樓空 地給李惠美、李原典擺放所查扣之機臺2臺,供不特定人 投幣把玩娛樂,嗣經警於6月8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臨檢 查獲機臺顯示器均無法累計投入金額,當場扣得上開電子 遊戲機2臺(含IC板2塊)及機臺內之現金290元(10元硬 幣共29枚)等情,經被告許家豪所坦認,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偵卷第23-27、34-45頁),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 機2臺(含IC板2塊)、現金290元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針對本案查扣之機臺是否非選物販賣機,而係電子遊戲機 乙節,經送冠興企業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內容要以:「 該兩片IC板為選物販賣機二代之IC板,於測試時其遊戲功 能、動作皆正常,無故障狀況,目視無受潮情形。本公司 之IC板為國內、外通用,國外為營業版,即投幣多少次數 ,就玩多少次,不管有否抓到禮物,國內為選物販賣版。 出廠時國內版皆會設定在選物販賣模式,檢測時此兩片IC 板之設定在國外版模式,所以無累計投幣金額功能。該兩 片IC版仍有保證取物功能即投足商品標價金額,不用再投
幣可玩至夾中禮品為止,因腳位未調整於正確位置,所以 無法累計投幣金額,將腳位調整正確即可累計」等情,有 該公司102年5月28日、102年6月21日函在卷可考(本院易 字卷第120、135頁)。故該扣案機臺2臺之IC版,雖為選 物販賣機二代,然因IC版腳位有調整,已非選物販賣模式 ,而係國外版(營業版),投幣多少次數,就玩多少次, 不管有否抓到禮物。因此,該扣案機臺因投幣次數而玩多 少次,無法累計投幣金額,與選物販賣機所具備累計金額 到商品標價,如未夾到,不必再投幣,繼續操作到夾中為 止之「對價取物」方式已有不同。綜前,因機臺IC版已調 整過,是否提供物品,與對價取物無涉,而係取決於消費 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當具有射悻性,已非選物販賣機, 而屬電子遊戲機甚明。
(三)而該處雖擺放無法累計投幣金額、具有射悻性之電子遊戲 機2臺供人把玩娛樂,惟被告許家豪所經營超商共提供業 者擺放7臺機臺,除本案機臺外,另有其他5臺是合格的, 此經證人即臨檢查獲員警蘇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超商 外面擺5臺、裡面還有2臺,本案2臺不能做累計動作,其 他機臺是符合選物販賣機之累計功能等語明確(本院易字 卷第157、160頁),並有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呈 之101年5月24日現場照片可見超商外面機臺不只2臺乙情 可佐(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
(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惠美、李原典、證人戴文雄於警詢時 均證稱,係向店家租用門口騎樓地寄放機臺,每臺每月 1000元等語(偵卷第4背面、6背面、8-9頁)。可證被告 許家豪所辯稱,每機臺租金都一樣,並未對扣案之2機臺 有額外收益乙節,應屬可採。
(五)另機臺之管理、維修均由業者自行負責,被告許家豪並無 鑰匙可以開啟機臺乙節,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惠美供述: 店家並無機臺之鑰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6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許家豪供述:查獲前1日即101年6月7日晚上還 有至現場整理機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0頁背面),並 有許家豪整理機臺照片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80頁) ,而可認定。
(六)綜前所述,機臺是由承租場地擺放業者自行管理,被告許 家豪收取固定租金,無參與分享利潤,亦無機臺鑰匙可以 接觸機臺,況除本案機臺外,其餘擺放機臺5臺係合法的 ,故難認被告許家豪有擺放違法電子遊戲機臺以資營利之 犯罪動機。
(七)參以被告許家豪供述:扣案機臺之前是別人經營,請我詢
問有無選物販賣機業者願意承租場地,欲將機臺出賣,被 告李原典及戴文雄二人來承租,因為該機臺已經破舊不堪 ,所以他們有把舊機臺載走重新做處理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172頁正背面),此有被告李原典供述:因為舊機臺外 殼過於老舊,送去貼外殼貼紙,並將IC版拆卸,由李惠美 送回冠興公司維修等語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73背面至174 背面頁)。因此就該2臺機臺之買賣過程,原係舊的選物 販賣機,惟經被告李原典運走並有改修變動,則被告許家 豪是否可得知悉該功能後來有所變動,亦屬可疑。(八)再者,該2機臺經業者自行運走改修變動後外觀,依證人 即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陳顯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本院易字卷第49頁背面)及現場相片所示(偵卷第 36-40頁),係有張貼售價、選物販賣機公會貼證、操作 流程說明,故而外觀上與合法選物販賣機尚無重大差異, 若無客人特別反應或自行操作確認,亦難認被告許家豪可 就外觀發覺該機臺已不具對價取物功能,而是具有射悻性 之電子遊戲機。且被告李惠美亦有選物販賣機機台管理證 照(偵卷第13-14頁),被告許家豪在出租時,被告李惠 美領有合法之選物販賣機機台管理證照,則被告許家豪信 任該2臺機臺是合法選物販賣機,亦符常情,自難認被告 許家豪主觀知悉該扣案機臺係違法經營擺放。
(九)況被告李惠美、李原典於警詢至本院為認罪協商判決前, 所述均單純向店家即被告許家豪承租場地擺放機臺,均未 指摘被告許家豪對於該扣案機臺係電子遊戲機乙事知情。 而從被告李惠美領有選物販賣機機臺管理證照、機臺有張 貼售價、貼證等情,亦難認被告許家豪可從外觀知悉扣案 機臺係違法經營。自難單憑被告許家豪出租場地讓被告李 惠美、李原典擺放機臺,即認被告許家豪有共同參與犯行 。
(十)另被告許家豪辯稱:員警於102年5月24日臨檢當時,7臺 機臺都是合格的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被告許家豪前開所述是否屬實乙節,回覆要以: 本分局行政組、漢民所於101年5月24日14時許前往小港區 南北路一帶執行電玩取締勤務,據報該路段周遭有擺設賭 博電玩機台(小瑪莉、水果盤)情形,遂沿南北路、店陽 街以及中鋼路一帶探訪觀察,惟當日並未發現有上述賭博 電玩機台情事。且未個別臨檢「臺灣巨蛋超商」,至該超 商騎樓擺設之選物販賣機臺,執勤人員僅現場拍照具有疑 義部分,待查證係違法行為後,再伺機取締,並非操作確 認作為等情,有該分局102年5月23日高市○○○○○○0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14頁)。故員警 在超商現場拍照具有疑義部分,並未操作確認,被告許家 豪辯稱已經員警確認7臺機臺均屬合格乙節,並無依據, 惟被告許家豪爭執在前,本院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許家豪有 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