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90號
KSDM,102,撤緩,90,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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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欒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
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欒淑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8 月18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併諭知緩刑5 年,且於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林維峯 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給付方式為:3 萬元業於調解 期日前給付完畢,餘款997 萬元,自100 年8 月15日起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3 萬元【除最末期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 畢,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0 年 8 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所定負擔履行期間內依約 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 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職是,檢察 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 ,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 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 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 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另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 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 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 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首揭判決情事,此有前揭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於100 年8 月起,除以支票付款外,或 將其公司挖土機之加油站發票登載被害人所營公司之統一編 號,交予被害人以節省5%營業稅方式做為賠償,而截至102 年4 月間,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29萬4,840 元之賠償金,有 被害人陳報之書狀、欒淑芬還款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對未按期履行賠償之原因,經其具狀陳稱:伊於10 1年間,另因侵權行為之民事案件涉訟,須於102年3月8日前 賠償對造 500萬元始能達成和解,因此未能依約給付被害人 ,但伊每月都有償還1至2萬元;又因伊配偶黃福順在工地摔 倒,於102年8月18日、同年月19日接連開刀 2次,伊為照顧 丈夫而無法工作,俟經濟狀況好轉,必依約給付等語,並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4號和解筆錄 1份 、黃福順之長庚紀念醫院頭部外傷手術同意書 2紙,尚非全 不足採。另受刑人除於101年間有27萬7,975元之股利、薪資 所得外,雖尚有7筆財產資料,然2筆財產之汽車分為79、81 年份,殘值不高,縱加計其他 5筆投資金額,財產總額僅為 68,450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 告後,顯非無按期履行之努力,亦似無惡意脫產,故不履行 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嗣因 102年間民 事賠償事件及配偶傷病,致未能如期向被害人支付上開賠償 金額之主觀上惡性是否重大,即非無疑。再參以被害人亦表 示不希望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以免受刑人經營之公司無 法繼續經營,日後將索賠無門;但受刑人未優先對其清償、 不懂好好把握分期賠償的機會,也希望藉公權力要求受刑人 確實按月還款等語,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憑 。綜參上開各情,本院認受刑人係因近期債務、家人狀況不 佳,致其經濟狀況無力依約履行前開緩刑負擔,惟仍有賠償 被害人之誠意,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 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 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仍得



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 ,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裁定,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 、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外,其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當無禁止重複聲請 之問題,是受刑人嗣如查有積極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或長 期消極逃避償還債務等情形者,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 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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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