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183號
KSDM,102,撤緩,183,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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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毅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02年度
執聲字第2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毅凡於本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毅凡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民國 101年9月1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6日 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7 月18日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7月18日確定。是受 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 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 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 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 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 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考其立法意旨,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特於第 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張毅凡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1年9月1日確



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6日更犯 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 102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述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足 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4月、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本 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體悟毒品之危害,竟仍於緩 刑期間另犯與毒品相關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受 刑人未因緩刑宣告減低其侵害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受 刑人對於前罪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 態,亦有所欠缺,此益見受刑人漠視其所受緩刑處遇,且已 致所賦予緩刑恩典難收其預期效果。綜上,足可認定受刑人 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 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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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