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發
訴訟代理人 張振斌
被 告 陳新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新發因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原告公 司)拆除其坐落在土地銀行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認原告公司未與其解決補償問題而有糾紛 ,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某時許,前往上址原告公司抗議時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持自備修理腳踏 車用之鐵鎚,朝土地銀行所有之自動櫃員機1 台之螢幕敲打 ,致該自動櫃員機螢幕毀損及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公司,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1785號案件審理在案。原告公司因被告上開行為,增加自 動櫃員機螢幕修繕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26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財產上損害32,26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持鐵鎚敲打原告公司所有之自動櫃員機螢幕僅係 為抗議原告公司先前拆除其房屋遭拆除而未給予被告補償之 事,並非故意毀損原告公司之自動櫃員機螢幕。且原告公司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螢幕修繕費過高,要求其賠償並無理由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新發因認原 告公司拆除其坐落原告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認未解決補償問題而與原告公司發生糾 紛,於102 年5 月8 日13時40分許,前往原告公司上址,持 自備修理腳踏車用之鐵鎚,朝原告公司所有之自動櫃員機螢 幕玻璃敲打,致該自動櫃員機螢幕破裂損壞之犯行,業經本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原則應予折舊,如 零件之性質無折舊問題者,例外不予折舊。經查:原告為修 復遭毀損之自動櫃員機螢幕,修復費用項目包含:10吋螢幕 1 式(非新品)25,000元、螢幕保護玻璃1 式2,500 元、壓 克力罩1 式560 元、工資4,200 元,合計32,260元,業據其 提出報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且審酌一般銀行使 用自動櫃員機之年限,均使用相當期限,又原告所更換之螢 幕並非新品(螢幕保護玻璃、壓克力罩為附屬設備無單獨使 用價值,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而認尚無庸折舊。是 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32,260元,即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金額過高等語,然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報價單、統 一發票有何不實之處,其空言否認該修繕金額過高,不足為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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