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東漢
送達代收人 粘長發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 0號,帳號四六五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及支票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一紙為證,此等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其雖以兩造間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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