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0年度,162號
PDEV,90,斗簡,162,200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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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東漢
  送達代收人 粘長發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 0號,帳號四六五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及支票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一紙為證,此等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其雖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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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