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205號
KSDM,102,審訴,2205,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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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8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岱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藍文岱係擔任「亞米娜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2 樓;店面招牌「能量美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 掌理接待客人、櫃臺管理等主要店務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先以 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 ,000 元不等之價額雇用 成年女子潘羿妤在該美容坊包廂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身 體、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 「半套」性交易)等服務,收費方式為每次90分鐘,代價1, 500 元至2,000 元,藉此營利。嗣於102 年5 月9 日14時及 同日16時許許,適有男客黃俊松、林明毅各自前往該店消費 ,分別由潘羿妤藍文岱引導至該店包廂內後,即由潘羿妤 先後為男客黃俊松、林明毅提供前揭半套性交易服務,男客 黃俊松於消費完畢離開該店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重上 街路口時遭警攔檢之際,向警方陳述上開性交易過程,警方 旋即前往該店進行臨檢,因而當場查獲潘羿妤、林明毅甫完 成前揭半套性交易,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藍文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文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 潘羿妤黃俊松、林明毅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



第3 至12頁,偵卷第14至17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6 張及 高雄市政府100 年5 月10日高市○○○○○○○○00000000 00號函文暨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可稽(見警卷第34至35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 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復容留女子潘羿妤與男客林明毅為猥 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後容留女子潘羿妤在該美容坊包 箱內與男客黃俊松、林明毅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可認被告 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之情況下,透 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屬 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 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並綜合考 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 ,且已知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復審酌被告之父親年歲已達 83歲且罹有中風舊疾,尚待被告獨力扶養,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 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 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 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 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能使其因向公 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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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