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190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乃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815、33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彥
書記官 冒佩妤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童乃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 個、夾鏈袋叁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 總淨重為捌點玖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總淨重為拾捌點貳貳公克)暨其包裝 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總淨重為拾捌點貳貳公克)暨 其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總淨重 為捌點玖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夾鏈袋叁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童乃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30日釋放出所執 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0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童乃巍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1 年8 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2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1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巷0 弄0 號旁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童乃巍所有預 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夾鏈 袋3 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⑵於102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 號17樓之30號租屋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施用完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後之下午1 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據報 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徵得童乃巍同意後進 入上開房間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 包(驗前淨重共計18.30 公克,驗後總淨重為18.2 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共計 8.99公克,驗後總淨重為8.96公克),復經警採取其尿液 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處罰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手機2 支,因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涉,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