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148號
KSDM,102,審訴,2148,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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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4795、18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印文壹枚、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臺、HP廠牌彩色印表機壹臺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印文壹枚、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臺、HP廠牌彩色印表機壹臺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印文壹枚、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臺、HP廠牌彩色印表機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印文叁枚、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臺、HP廠牌彩色印表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文斌從事代辦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設置竣工合格證申請業務,依規定應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申 請設計審查及竣工查驗,竟為求速成,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6月間,受不知情之洪明麒委託(係由不知情之 起造人劉文亮王榮斌,委託不知情之侯永浩,再由侯永浩 委託洪明麒),代為辦理申請起造人劉文亮王榮斌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建築執照為(100)高市工建築字 第01410號建案之竣工合格證,供辦理使用執照。李文斌即 於100年8月8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0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列表機等設備,先以網際 網路連結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網站,下載空白之竣工合格證 檔案,以電腦填載內容並予以列印,復自行在右上角填寫10 0年8月8日高市水污字第485號之發文日期、字號後,再影印 之前代辦取得之竣工合格證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長條局 戳偽造印文1枚並剪下,黏貼在前揭自行製作之竣工合格證 上,再將之影印,偽造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出具之竣工合 格證之公文書(詳如附表編號1),並交付委託人以證明上 開建案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查驗合乎雨污水分流竣工事項, 得申請使用執照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起造人劉文亮、王榮



斌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對於污水下水道之查驗、核發竣工合 格證之正確性。
㈡、於100年7月間,受不知情之溫隆炳委託(係由不知情之起造 人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莉文,委託不知情 之黃文豐,再由黃文豐委託溫隆炳),辦理申請巨地資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築執照 為(100)高市工建築字第02009號建案之竣工合格證,李文 斌於101年1月18日前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利用其所有 之電腦、列表機等設備,以前揭方式偽造「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印文1枚,並黏貼製成偽造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出具 之竣工合格證之公文書(文號:101年1月18日高市水污字第 00 000000號,詳如附表編號2),並交付委託人以證明上開 建案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查驗合乎雨污水分流竣工事項,得 申請使用執照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起造人巨地資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對於污水下水道之查驗、核 發竣工合格證之正確性。
㈢、於100年11月間受不知情之洪明麒委託(係由不知情之起造 人黃李秀麗委託洪明麒辦理),辦理申請黃李秀麗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竣工合格證,李文斌為求速成 ,於101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利用其所有 之電腦、列表機等設備,以前揭方式偽造「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印文1枚,並黏貼製成偽造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出具 之竣工合格證之公文書(文號:101年2月8日高市水污字第 00000000號,詳如附表編號3),並交付委託人以證明上開 建案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查驗合乎雨污水分流竣工事項,得 申請使用執照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起造人黃李秀麗及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對於污水下水道之查驗、核發竣工合格證之正 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員工於管線巡察時,發現有管 線未經該局查驗遭人破管接入之情事,並查證上開竣工證明 書係偽造,經警於102年4月9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前揭李文 斌住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李文斌所有,供偽造 公文書所用之前揭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臺、HP廠牌彩色 印表機1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李文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文亮侯永浩於警詢中、證人黃李秀麗洪明麒林莉文溫隆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政風室人員丁偉哲、證人黃文豐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3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檢附使用執照卷宗內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影本2紙、 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1紙及竣工合格證影本2紙、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02年5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檢附 使用執照卷宗內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影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影 本各1份及竣工合格證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建管處核發使用 執照基準1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會勘紀錄2份、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102年3月22日高市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102年3月29 日高市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2年5月15日高市水政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3月20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10張、李文斌名片影本1張、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101年11月28日高市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申請 、審查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另有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臺 、HP廠牌彩色印表機1臺扣案足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 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最 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 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機關名義之長戳,非刑法第21 8條第1項之公印(司法院院字第2376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合格證」,係屬該局公 務員依其職務上所出具證明建物雨污水分流排水設備已設置 竣工之文書,自屬公文書;又本案竣工合格證上所蓋印之「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印文,係屬機關名義之長戳,依前揭意 旨,應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被告偽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印文之行為,為其 偽造置竣工合格證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公文書 並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偽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係偽造公印文,然該印文僅具有一般印文之性質,非公印 文已詳述如前,故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從事竣工合格書 申請之代辦業務,並向他人收取代辦報酬,為迅速取得竣工 合格書,使建物加速取得使用執照,以爭取業界上之名聲, 竟不思以正當程序申請查驗,而擅自偽造竣工合格證3紙, 偽作雨污水分流下水道設備已竣工,交付予委託人申請使用 執照,非但影響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對於現今污水下水道之管 理查驗,亦造成其委託人事後須另行辦理查驗,支付更多費 用,並影響建物之使用,所為至不足取;惟念其承認犯行, 且本案之建案確有施作雨污水分流之設備,現已查驗通過, 並未對環境產生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查,未扣案偽造之竣工合格證公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 並所用之物,惟已交付高雄市政府建管處收執後留存,非被 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偽造竣工合格證上偽造 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印文3枚,不論是否屬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 (含電源線) 1臺、HP廠牌彩色印表機1臺,係被告所有,並 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下 水道施工資料6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案被告之犯行 所用之物,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前揭事實㈠㈡㈢偽造之竣工合格證 3紙,分別於100年8月8日、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24日, 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高雄市政府建管處) 提出以申請使用執照,使僅為形式審查之高雄市政府建管處 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竣工合格證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 公文卷宗即使用執照審查表上,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僅係代辦竣工合格證之申 請,並無申辦使用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供 稱:我當初是受託辦理竣工合格證之申請,讓業主可以快點 申請使用執照(見偵他卷一第90反至94頁、第99反頁),核



與證人洪明麒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委託李文斌是申請污 水下水道排水設備工程跑件,使用執照我是委託給李文釋等 語(見偵他一卷第55反、72反、73頁,調查局卷第5頁); 證人溫隆炳於偵查中證稱:我污水下水道部分委託給李文斌 ,另有一位蔡先生是負責申請使用執照跑件的等語(見偵他 卷一第75頁)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應僅受託申辦竣工合格書 之業務,並不包含使用執照之申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偽 造之竣工合格證提出申請使用執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 云,已非無疑。又所謂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使足構成。然觀之該 高雄市政府建管處公文卷之使用執照審查表,為該處對於使 用執照所需提出之資料是否均具備之檢查表,並用以作為內 部簽核,故僅在其上蓋印「如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 「文件資料已齊備」,表明有提出相關申辦資料,並非依申 報之偽造竣工合格書內容加以登載不實事項,依前開意旨, 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要件不合。綜上,被告既未提出上開 偽造之竣工合格書予高雄市政府建管處之公務員;又該公務 員亦未依偽造竣工合格書為不實登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字號 │申請人(起│建造執照字號 │設置類別 │設置地址 │偽造印文 │
│號│ │ │造人) │ │ │ │ │




│ │ │ │ │ │ │ │ │
├─┼─────────┼──────┼─────┼───────┼─────┼──────┼──────┤
│1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100年8月8日 │劉文亮、王│(100)高市工建 │預留管竣工│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市政府│
│ │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高市水污字第│榮斌 │築字第01410號 │(未接入下│常德路287號 │水利局」印文│
│ │備設置竣工合格證 │485號 │ │ │水道) │ │1枚 │
├─┼─────────┼──────┼─────┼───────┼─────┼──────┼──────┤
│2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101年1月18日│巨地資產管│(100)高市工建 │接管竣工 │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政府│
│ │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高市水污字第│理顧問有限│築字第02009號 │ │文自路1018號│水利局」印文│
│ │備設置竣工合格證 │00000000號 │公司、負責│ │ │ │1枚 │
│ │ │ │人︰林莉文│ │ │ │ │
├─┼─────────┼──────┼─────┼───────┼─────┼──────┼──────┤
│3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101年2月8日 │黃李秀麗 │(100)高市工建 │接管竣工 │高雄市鼓山區│「高雄市政府│
│ │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高市水污字第│ │築字第03336號 │ │美術東二路 │水利局」印文│
│ │備設置竣工合格證 │00000000號 │ │ │ │103號 │1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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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