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張育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志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 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玖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玖柒公 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澤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0年9月2 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 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又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豆漿店前,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謝○輝 (另案提起公訴)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 0.297公克,驗餘淨重0.287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因另案
偵辦謝○輝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通訊監察中查 得林志澤上開購毒之舉,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一街000巷口逮捕林志澤,並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入 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及林志澤所有供其與謝○輝連絡 購買海洛因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經其同意於翌日(21日)凌晨1時40分許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尚查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