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
字第242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麟因一時好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3 月3 日早上6 時25分許,於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車行經高雄市美麗島捷運站5 號出口 附近時,以右手持空氣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朝該5 號出口處北面第三塊玻璃(約值新 臺幣6 萬元)射擊,致該面玻璃大面積破裂,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則於102 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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