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639號
KSDM,102,審易,2639,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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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李健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155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
第3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伍英明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凌晨某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因細故與告 訴人梁立群發生口角,被告伍英明心生不滿而將此事告知被 告李健嘉,被告 2人即共同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 健嘉提供其所有之球棒予被告伍英明欲教訓告訴人,被告 2 人遂於同日凌晨 2時30分許,分別騎乘機車攜帶球棒前往高 雄市前鎮區中山路與凱旋路口,渠等抵達後,被告伍英明即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 、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 項傷害罪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伍英明李健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伍英明李健嘉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 2人達成和 解,並據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梁子政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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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